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主张侵权责任时的管辖法院选择

浩公律所 2024-01-29 16:04:3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书 杭州Y进石材有限公司(下称“Y进公司”)与W土荣、T春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一案

二、案情简介

Y进公司与上海Z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因上海Z深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Y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执行。

另,上海Z深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W土荣持股80%,实缴300万元,认缴3700万元。2020年9月,W土荣将其全部股权(包括认缴的3700万元)转让给T春龙。2023年,因上海Z深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Y进公司将W土荣、T春龙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W土荣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Z深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T春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T春龙户籍地江苏省F宁县人民法院。江苏省F宁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不当,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侵权行为地(即上海Z深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为Y进公司,而非上海Z深公司,故Y进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江苏省F宁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Y进公司主张W土荣作为上海Z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Z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W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Y进公司的利益。同时,T春龙作为W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W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Y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W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W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Z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Z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F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四、启迪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债权人与未实缴出资股东之间的纠纷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纠纷,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为侵权人,该公司注册地属于该股东应当实缴出资而未实缴出资的地点,侵权行为地(即该公司的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即该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住所地)的法院对本类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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