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吴单: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脸熟”的积极参与者,就一定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
关键词:主犯、从犯、积极参与者、组织内部成员
在传销活动中,有一类群体相对特殊,他们往往以“XX助理”的名义对外,但其实并非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其所处层级不高,没有下线团队,不领取固定工资或报酬,却经常参与活动,有时打杂跑腿,有时帮忙代收款,有时提供咨询答疑等,这类群体被称为“积极参与者”。
在传销活动中,相比于一般参与者,积极参与者更加活跃,给周围人的印象是“哪儿哪儿都有他”,但其实本质还是普通投资者,他们深信项目有前景,却又不想自己发展下线拿“动态返利”,只想坐享其成捞点“静态收益”。于是,他们常常跟真正的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套近乎,以便深入了解项目进展。相应地,传销组织方也乐于被这类群体围绕,走到哪里都有一批“拥趸”义务干活,还不用发工资,何乐而不为?传销组织方知道他们只是想走关系,不喜欢拉人头,但套近乎的行为在客观上提升了组织方的“光辉”形象和项目的吸引力,成为一场你情我愿的面子游戏。
然而,当传销项目因虚假价值而崩盘时,积极参与者不但没有等来“升值”,反倒因为“脸熟”而被指控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在这类传销案件中,办案机关认为积极参与者在传销活动中的知名度高、参与度高,说明其对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要么起到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作用,要么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组织、领导者。这显然是不当扩大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接下来,本文将从传销犯罪的处罚对象、传销犯罪的主从犯、积极参与者与组织领导者的区分来论证:积极参与者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属于传销犯罪处罚对象。
一、处罚对象限定为组织、领导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非常清晰,从罪名到罪状均明确了本罪的构罪主体,只限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包括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均不能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而何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作了明确解释,即在传销活动中,(1)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5)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此外,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在2022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予以了肯定,明确将其作为办理传销刑事案件的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打击扩大化现象在逐步减少,说明司法机关对立法本意的理解趋于准确。比如,对于普通投资者、拿固定工资的劳务或后勤人员,办案机关基本能做到将其视为一般参与者不予处罚。但是,对于积极参与者的认定,把握不准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办案机关往往将这类群体指控为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类组织、领导者,或对传销组织及活动起关键性作用的人员。
在传销刑事案件中,除了一般参与者,其他人员难道都属于组织、领导者?积极参与者的定性问题值得探讨。
二、传销犯罪的主从犯界定
刑法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
传销组织大多是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体,不同组织成员所起的作用大小、职责分工往往不同。虽然《传销意见》规定的五类人员均为传销犯罪的构罪主体,即组织、领导者,但这五类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的职责也有区别,不能都作为主犯论处,而应进行主从犯区分。
比如,传销组织的实控人、初始合伙人,一般是传销项目的发起者,决定了传销项目的模式,对财务、资金、人员、架构拥有最高决策权,在组织中处于最高层级、最核心地位。《传销意见》规定的第(1)类“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一般是项目的起盘者或者与实控人共同商议并负责统筹实施的初始合伙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传销犯罪的主犯。
对于第(2)类、第(3)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若没有参与项目起盘时的发起、策划或模式设计,一般被认定为从犯。这两类人员在传销组织中居于次要地位,不参与传销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只是对于主犯的传销犯罪意图表示赞同、附和、服从,并在主犯的安排、指挥下实施具体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比如,传销组织中专职负责市场推广的市场主管、负责某个区域市场的团队长,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对于第(4)类“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一般也被认定为从犯。这类人员并不直接参与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具体传销犯罪行为的实施,只是为传销活动的开展、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提供了物质或精神上的辅助作用。比如提供传销方案的顾问、负责财务事项的财务主管、负责人事行政事项的行政主管、人力主管等。
对于第(5)类“再犯”人员,主要根据其在传销组织、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来认定主从犯,通常对于不参与事前共谋(前期发起、策划)仅被动接受任务、听从指挥的人员认定为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意见》规定的五类组织、领导者,一般将第一类“发起、策划、操纵”人员认定为主犯,后四类人员则根据犯罪地位、作用及结果综合认定,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较大。
三、积极参与者与组织、领导者的区分
1、积极参与者并非传销组织内部成员
针对《传销意见》规定的五类组织、领导者,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在《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中进行了细化说明。比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发起、策划、操纵作用;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的人员属于其他对传销活动和传销组织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上述几类组织、领导者的特征进行描述时,均使用了“在传销组织中”作为前缀,这显然是在强调: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必须是传销组织的内部成员,且既有一定的职务,又有相应的人、财、事的决策权限。换言之,对于那些未能加入传销组织的“编外人员”,无论其多积极主动地参与传销活动,都不可能具有职务、职级和相应的决定权,其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都不可能产生关键性作用。
比如,在(2016)湘1129刑初50号一案中,J某、H某经上线介绍加入某传销组织后,J某不断游说其他人加入直至自己升为当地市场总监,后办案机关认为J某在成为市场总监之前的宣传行为,属于附带性行为,不予处罚,但其成为市场总监后所负责的营销管理行为就属于“内部成员的专职行为”,属于组织、领导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又如,在(2018)晋01刑终355号一案中,L某在发起、策划者H某的安排下负责与参加者签订合同、办理会员储值卡、代收会员费等事务,该类工作既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也没有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换言之,L某并非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其实际工作内容与“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专职行为无关,该类日常事务性工作也不可能对传销项目本身起到关键性作用,故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2、积极参与者并非组织、领导者
传销组织的生存依赖于源源不断拉人头带来的入门费,对于那些下线众多、团队壮大的团队长、带头人,传销组织会主动识别并吸纳为内部成员。而积极参与者之所以是积极参与者,正是因为这类群体大多下线寥寥,拉人头能力不足,全靠自己的投资支撑,传销组织方只是利用其营造氛围,根本不会吸纳为组织内部成员。所以,积极参与者看似与核心层走得近、知名度高、行动活跃,实则干的都是边角料的杂活,既不是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行为,也不属于对传销组织或活动起关键性作用的行为。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指导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有过经典论述:
(1)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
(2)对于传销犯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
(3)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可见,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仅限于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或承担管理、指挥、协调职责的人,或起到关键作用的人。积极参与者,本质上还是受害者,其在传销活动中看似活跃,实际既无内部职务和职级,也不具有人、财、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决定权,不可能是组织、领导者,也不应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结语
在传销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对于一般参与者的定性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于积极参与者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偏差:有些仅凭其虚职身份就将其认定为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类组织、领导者,有些仅凭其与组织方走得近、知名度高、行动活跃就将其认定为传销组织内部、专职人员,有些甚至将其附带性的劳务后勤行为认定为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行为而不核实其行为本身对传销项目是否真正起到关键性作用。
传销案件的积极参与者,几乎都是因为盲目相信投资前景而走进项目,为了把握项目进度而走进传销组织方,却不知不觉沦为“背锅者”。涉案的积极参与者,一定要注意保存能证明自己并非传销内部成员的证据,比如项目投资合同、被安排虚职的证言、系统后台的层级数和下线数、未领取报酬的流水、跑腿打杂的记录等,并通过辩护律师对有利证据进行固定,及时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从而争取不起诉或撤案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