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承担举证责任

律海扬帆 2024-06-14 23:00:07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诉称:(1)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某”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某”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某。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唐某”的签名均为程某丈夫所签,“唐某”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之间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 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程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渝  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 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  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  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维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唐某向最高 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 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唐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某向唐某返还房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2012)民抗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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