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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机动侦查权,这一权力源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由于其适用范围模糊,曾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权扩张。1996年,法律修改对该权力范围进行限缩,将其适用对象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职务犯罪,并增加了审批程序限制。尽管2012年未对该权力作进一步调整,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侦查权有所缩减,职务犯罪侦查职责移交给国家监察委员会。2018年修改后,检察机关侦查权适用范围再次限缩至司法工作人员,并严格限制案件来源与程序,但未完全取消其侦查权。
关于是否应保留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学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掌握职务犯罪侦查权后,检察机关无需再保留侦查权;但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权力制约与现代公诉制度的必要配置,尤其是其机动侦查权具有侦查与法律监督的双重功能。2018年《刑事诉讼法》调整后,检察机关保留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自行侦查权及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部分机动侦查权,这有助于补充公安侦查不足,并强化法律监督功能。当前,关于机动侦查权的研究和实践案例仍较为匮乏,需进一步探索其合理配置与发展方向,以更好发挥其作用。
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检察机关长期专注于反贪、反渎的侦查工作,较少行使机动侦查权,且在最高检工作报告中缺乏相关案件统计及典型案例。然而,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及“扫黑除恶”等行动的深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机动侦查权的应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例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在2021至2023年期间启动了5起重大案件的机动侦查权,揭露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部分案件还成为了年度检察精品案例。尽管如此,机动侦查权的应用仍处于初步阶段,尚需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备而不用、应用尽用”的理想状态。
现行规定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限制具有合理性。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有助于维护监察、公安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与制约,避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职能混乱。同时,明确检察机关仅在特定情况下接手公安案件,确保机动侦查权的适时监督功能。“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前置程序,有助于防止侦查权的过度扩张,保持检察和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平衡。有学者主张应放宽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其“备而不用”的威慑作用依然重要,未来应着重解决运行中的实际问题,使其在关键案件中发挥监督效力,而非单纯追求提升适用频次。
现行规定中关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条件不明确。针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缺乏清晰规范,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在自首、立功、贪污贿赂等案件中出现过“重大案件”的标准,但这些标准不统一,缺乏明确的参照依据,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机动侦查权通常用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但如果仅依据实体标准,非重大案件可能被排除在监督范围之外,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相悖。对于“需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的判断主体和适用情形,现有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案件线索通常由公安机关掌握,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批捕或起诉阶段才介入,往往错过最佳侦查时机。
为破解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运用中的困境。可将行权审批由省级改为市级决定并报上级备案,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确保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侦查。明确“重大案件”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通过案件影响力、复杂性及公安机关不愿管辖等标准界定适用范围。同时,参照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程序,制定适用规范,确保行权程序与措施的统一性。应强化检察机关在机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将法律中“可以”改为“应当”,杜绝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案件的可能性,保障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内部资源整合,推动建立案件线索的三级联动审查机制,提高侦查效能。
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并非监察体制改革不彻底的结果,而是为了实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权的有效衔接。检察机关通过自行侦查权强化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力量,灵活运用机动侦查权追求个案正义,发挥其侦查职能优势。为充分发挥机动侦查权的双重效用,需要解决其运行过程中行权不及时、力量不足、检侦衔接不畅等问题。在保留“公安机关管辖”和“省级审批”程序限制合理性的同时,应通过降低审批级别、明确“重大案件”标准、规范行权程序,并强化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以优化机动侦查权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