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08: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5)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9-26 17:25: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

(续4)

(四)、物权变动和公示的关联性在于法律规定

从理论上讲,绝对性的物权均需要公示,但不分物权种类,不分物权变动的形态,一律要求物权变动均应强制公示,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标的物,不一定切合实际需求,还会提高交易成本,故而,本条只是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之间的关联不是必然的,不是说只要有物权变动,就必须有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而是说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之间的关联要遵循法律规定。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的关联性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的关联性有两类:

(1)强制登记,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不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变动,其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强制登记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必须申请登记,它在不动产物权规范中占有重要地位。

(2)自愿登记,即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办理相应的登记,是否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其规范基础如《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动产物权变动与交付的关联性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与交付的关联性有两类:

(1)强制交付,即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标的物,不交付,动产物权不变动;其规范基础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无需交付,即动产物权变动无需交付标的物,其规范基础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设权力

设权力是强制登记和强制交付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概括地说,就是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物权不变动。有关设权力的进一步阐述,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解读。

〈二〉对抗力

对抗力主要是自愿登记的法律效力,即便当事人选择了登记,也是意思而非登记决定了物权变动,登记只不过增加了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就是公示的对抗力。如果说设权力表明“不公示,物权不变动”,那么,对抗效力就是“不公示,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关对抗力的进一步阐述,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解读。

〈三〉宣示力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原因事实完成或发生效力时完成,但为了让由此产生的物权能被世人公知,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公示形式来表彰权利的存在,这就是物权公示的宣示效力。有关宣示力的进一步阐述,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解读。

〈四〉推定力

推定力是说公示推定物权存续状态真实的法律效力。有关推定力的进一步阐述,请参看下文对《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解读。

〈五〉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形式值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法律保护基于这种信任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后果。公信力表明,通过法定外观表现出来的物权足以让普通的社会公众信赖,只要在这种信赖的基础上与这种外观所显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一般都能达到交易目的;更进一步,即使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也不能一概导致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失效。

比如,甲在出国期间把电脑交给乙保管,乙通过网上交易将该电脑卖给丙,只要丙不知道乙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而且也进行了交付,乙对电脑的占有就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公示形式产生相应的公信力,接受交付的丙就能据此确定的取得所有权,甲对电脑的所有权就因此一去不复返。

当然,失去所有权的人并不因此成为法律的“弃儿”,他还可以在债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

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占有代表动产物权是生活与交易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反映了交易实践,即使有时候占有不能表现真实的动产物权状态,也仅仅属于少数的例外。按照交易实践的常态制定交易规则,符合人们在交易中的预期,是比较有效率的制度选择。相比之下,不动产登记是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既有政府信用的背景,又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登记的内容无疑具有最大的可信度,因而具备相应的公信力。

公信力还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与原物权人的利益相比,物权法优先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原物权人不能通过物权法的救济方式得以保护。

在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两全其美当然是最理想的境界,但是法律在许多利益冲突事项上都不能两全,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在上面的事例中,虽然甲和丙都是无辜的,但是物权法只能要么维持甲原有的物权,要么使丙取得物权,公信力规则保护的正是丙。在财产流转性高的交易环境里,公信力是可取的法律选择。

对公信力的理解,应把握客观与主观两层意义:

(1)凡具有法定外观的物权,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潜在的交易者可以信赖这些外观所表征的权利真实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另求证据以形成权利存在的确信,从而可以减少交易费用。

(2)特定当事人对公示应当产生信赖,如果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知道或者在特定交易环境中应当知道这种不一致存在的交易相对人掌握了更多的权利状态信息,他们实际上信赖的是这些信息,而不是公示信息,所以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就此而言,公信力实际上是在“奖懒罚勤”,在鼓励社会公众信赖公示的权利信息,而这也包含了一个法律许诺,即当事人不必另费时费财在公示权利之外寻求更真实的权利。

公信力在权利外观正当时固然有用,但其更重要的价值是调整权利外观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只要第三人信赖该外观,就能为公信力所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采取了“将错就错”的策略,将第三人取得的、本属错误的物权拟制为正确,而将原本正确的原物权拟制为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错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因此具有终局确定性,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成为如同新生儿一样的“纯洁无辜”的权利。

正是在第三人信赖公示这种善意的底线基础上,公信力将错就错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才能够兼顾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会一边倒地维护第三人利益。

在实务中,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实属难免,有的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基于租赁、借用、保管关系;有的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因被窃而丧失动产占有。

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一致,进而导致因为公信力而最终丧失物权的,属于交易风险,理性的交易主体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收取租赁押金、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保管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物权交易的确定性,有助于增进交易者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会强化物权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更谨慎地选择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

在此意义上,公信力规则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不一致的发生,但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促进一致的作用。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导致不一致发生的,因为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控制或者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法律不应坚持过强的公信力规则,比如,窃贼占有并处分赃物的,受让人一般不能主张公信力的保护。

我国有关公信力的讨论首先涉及如何理解术语与规范,其中最突出的是它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认为此二者不能混一的言论不在少数,但究其实质内容——解决公示错误时的物权变动及其归属——而言,二者似乎没有任何差别,只是术语表达不同而已。

也许,理解法律制度时应努力穿越语词表述的迷障,在准确厘定约束要素的前提下探析核心功能,方能辨析真正方向。此外,还要注意,推定力是以推定技术为依托的程序性的举证负担规范,公信力是以拟制技术为依托的实体性的确定权属规范,这种差异决定了它们无从共享同一规范基础。

再者,我国物权法教科书多把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并列,但立足于德国和瑞士经验,公信力是公示的效力之一,而把公信力作为公示原则的法律效力之一,也能与其他效力发生关联,故而,特权公示的内涵应作扩张理解,公信原则只宜置于公示原则项下,成为其效力之一。

(5、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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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