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罚金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8-10 14:16:07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过程中,绝大部分当事人都会表示对罚金问题的关心,并就其缴纳金额、方式等向笔者咨询相关意见。实际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罚金并非一个单一问题,其与在案的其他实体情况以及走私模式相关联,因此对罚金的缴纳情况应基于案件实际进行分析,同时在考虑罚金前,亦应同时对退税、主从犯等进行综合的了解。

一、罚金是什么

罚金实际上是财产刑的一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附加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中针对罚金刑有较为统一的描述,即“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罚金的确定应以“应缴纳税额”为基准,以一到五倍的倍数进行确定。

然而在实务中由于存在如下两项情况,往往难以对所处以的罚金进行全额执行:一方面,走私犯罪案件具有涉案数额高的特点,相当部分的案件涉案金额均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甚至达到千万、亿元的级别,此时行为人往往不具备全额缴纳罚金的能力;另一方面,走私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员、环节众多,在一层层的利润分配及市场价格调整下,实际获利可能与应缴纳的税额或偷逃税额存在差别,即出现“偷逃税额高但实际利润低”的情况。

在此两个原因下,走私犯罪案件尤其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一般的罚金都定为一倍,在部分案件中因不同情况可能更低,故一起走私案件确定了涉案偷逃税额后,便能够大概确定将来可能面临的罚金。

二、退税与罚金的关系

实际上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涉及三项具有财产性质的风险,分别为非法所得或利益的收缴、退税以及罚金,而退税与罚金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系考虑罚金缴纳问题前的重点。

首先,退税与罚金发生于案件不同的时间点。

实际上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被立案一刻退税问题便已经提上了日程,部分侦查机关会在立案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要求犯罪嫌疑人缴纳相关款项,该款项可能为预缴纳税款,或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而罚金则是跟随判决出现,在判决那一刻才会被确认,实务中存在“预缴纳”罚金的情况,此亦是针对涉案程度不深的当事人,希望通过预缴纳的方式进一步降低刑罚。

其次,退税与罚金相互独立但亦有联系。

针对涉案财产的追缴包括退税与罚金两个部分,二者实际上系相互独立的,即在一起案件中不仅需要补税亦需要缴纳罚款,如一个走私案件的偷逃税额为500万元,针对该案的主要被告单位/被告人,其应在补回500万元的偷逃税额后,在进行500万元的罚金缴纳(1倍罚款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同时完成退税及罚金的执行,而对于具有较好认罪态度的犯罪嫌疑人,其往往会在判决下达前便退回了相当部分偷逃税额,该税额中若存在“溢出”部分,最终便可直接转变为已经缴纳的罚金。

最后,退税与缴纳罚金应同时进行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大部分当事人而言,其经济能力并不足以完全覆盖在案可能存在的财产惩罚,因此应结合尽可能多的信息对退税及罚金进行综合的考虑,力求达到最好的效果。所需要考虑的,包括在涉案行为的具体参与程度,所起作用大小,承担工作的重要性以及非法所得等多个部分。

三、单位犯罪与罚金的关系

笔者在很多分析中都提到了单位犯罪对于案件的帮助作用,常见的单位犯罪帮助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单位犯罪的相关案件可以进一步划分主要及其他责任人员,对在案的众人进行进一步的责任划分,以免因仅有主从犯两个档次而造成非核心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的不利情况;二是若能够确认单位犯罪的问题,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能够降低量刑档次,典型的如250万元至500万元区间的案件,此时对于相关人员而言单位犯罪甚至较自首、从犯等情节更为重要。

除此之外,单位犯罪与罚金问题亦有一定的联系。笔者曾经办理一起案件,该案的当事人因涉案而被追究,然而在其并非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真正的老板在国外且不打算回来自首。若此当事人无法以单位犯罪的形式被起诉,则其很可能会基于个人涉案数额而被处以罚金,该金额远非其能够承担的。最终该案被确认了系单位犯罪,由于当事人并非实际控制人,故被认定为从犯,最终并未被处以罚金,即罚金为0。另外,即便系实际控制人或法人,此时由于系单位犯罪会采取双罚制,对自然人处以刑罚的同时对单位处以罚金,根据笔者经验罚金跟随单位较跟随个人会更好处理,在此不详述。

由此可知单位犯罪尽管并非一个刑法上的情节,但是无论系从主刑或是附加刑的角度看,都能够对当事人的情况有一定的促进及帮助作用。

四、主从犯与罚金关系

主从犯与罚金方面的关系相对较为复杂,其不仅需要考虑主从犯本身问题,还要结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实际经手数额等不同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关于主犯与罚金的关系,笔者在上述分析已经具体提及,现重点分析从犯与罚金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情况:

首先,作为单位犯罪下的从犯,不处罚金,此情况亦是考虑到实务中大量走私犯罪均是极高的涉案数额,即便系作为从犯的普通员工,其经手数额亦可能为一个天文数字。因此对于确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从犯往往不处罚金刑,仅承担自身的刑期。

其次,作为自然人犯罪下的从犯,罚金的处罚具有弹性。前面提到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其罚金一般为偷逃税额的一到五倍,但实务中依然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审判机关会考虑当事人在其中的具体作用,对于仅参与到部分业务,或是虽然业务内容较多但数额较低的情况,会存在低于一倍罚金的情况。

基于上述两项情况便出现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对于被认定为从犯的人员而言,若希望能够获得最轻的处罚,是否应退税或提前缴纳罚金。笔者认为这个还是需要视情况而定,例如若案件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非法所得,即基于走私业务获得的提成等,此时可在提成的基础上适当补税,以表达自身的认罪态度。

五、罚金的辩护问题

与针对刑期的辩护一致,罚金的额度问题亦能单独形成辩护意见。根据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对于罚金提出的辩护可从如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涉案偷逃税额核定上出发,考虑案件偷逃税额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确实,由于偷逃税额与罚金直接挂钩,因此若能够降低偷逃税额自然亦达到降低罚金的效果。

其次,从单位、自然人的参与程度出发,此部分需结合从犯情节,考虑单位、自然人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其职责是否具有相关判例明确的主从犯特征,同理若能够降低情节为从犯,则罚金方面亦有较大的回旋空间。

最后,从当地类似案例出发,检索同地区同类型案例情况,考虑自身案件应予处以的罚金范围,并提前作出辩护意见。

六、罚金的执行问题

在判决生效后便会开始进行罚金的执行,笔者亦被问到多次,若罚金未完全缴纳会导致什么后果。

对于已经被处以刑罚的当事人而言,罚金的执行程度与减刑问题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若未缴纳罚金在减刑方面可能会存在障碍;对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而言,若单位罚金并未执行完结,则实际控制人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影响。

总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认罪的案件,都应在能力范围内退税或缴纳罚金,重点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尽可能地发挥好相关作用,实务中退税或预缴罚金可能达到如取保候审、缓刑等当事人期望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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