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为了明确所有权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系列司法政策及答复,对所有权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法民字第17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法释〔2020〕16号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8〕18号,法释〔2020〕16号)五、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民〔1990〕6号,法释〔2020〕16号失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90)鲁法民字第4号《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关系的双方都属于私房被改造户,承典人的私房被全部改造,而将承典的房屋作为自住房留下的,不论房管部门何时明确作为自住房,均应视为承典房和私房合并纳入改造后所留下的自住房。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第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此类房屋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法释〔2020〕16号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此复。
本条完全承袭于《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学者对所有权定义的立法建议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建议规定:“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有学者建议规定:“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有学者建议规定:“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对物的占有、处分或利用,以及适当地使用和享有所有物。如非滥用,行使上述权能尽管使第三人丧失利益或便利,也不得限制。”这些观点均存在不足,立法没有完全采信。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所有权的定义,明确所有权的客体、积极权能、消极权能和行使的法律边界等。本条属于典型的定义性法条,是所有权分编的基础性条款,也是用益物权分编和担保物权分编的前置性条款。从功能上看,本条为所有权的保护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所有权的不同含义
本条规定的是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定义。明确所有权的含义,需要明确不同语境下的所有权,需要辨析所有权与产权、所有制等类似概念的关系。
(1)民法上的所有权与宪法上的所有权
民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私权利,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上的所有权,更多是针对有体物,也针对单个物,强调人对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不仅是民法上的概念,还广泛运用到宪法、行政法等领域。我国有学者认为,宪法上的所有权首先是一种公权利,是所有权人对抗国家公权力、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并在实际损害发生时可寻得救济的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
宪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制度保障,对民法上的所有权具有指引和制约的功能。1982年通过的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目前宪法文本看,采用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公共财产”、“私有财产”等表述,而没有明确采用“所有权”的概念。宪法文本采用了“私有财产权”的表述,比“所有权”的概念内涵更为宽泛。宪法文本还使用了“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表述,如要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等。
从宪法文本的历史解释看,“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包含了所有权保护的内容。
(2)大陆法系的所有权与英美法系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是绝对所有权观念,民法逻辑体系构建在严谨的所有权概念基础上。而英美法系是相对所有权观念,并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在英美财产法中,所有权是指各项权利的集合,通常称其为“权利束”;这些权利束包括四项基本的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排除他人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和转让权。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不允许存在两个所有权。而英美法系国家更多采用财产的概念,采用双重所有权理论,即衡平法所有权与法定所有权,前者可以对抗所有人,后者只能对抗某些人。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更为严谨,而英美法系的财产概念比较灵活,其范围包罗万象,很难进行科学的分类,也难以找到一个标准来确定哪些利益是财产,哪些利益不是财产。
一般而言,美国财产法的财产由一组法律所认可的,与某物或者其他物品有关的、与他人有关系的、被人拥有的权利组成。
从本条所有权的定义看,我国采用的是典型大陆法系的表达方式,采用绝对所有权观念,坚持一物一权的原则,不允许一个物上存在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一些学者用准所有权或相对所有权解释我国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如有学者指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准所有权,是物权效力十分强大的他物权,其类似于自物权。还有学者指出,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对所有权属性,这有助于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协调运作。这种解释路径,某种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相对所有权观念,在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充分体现了强化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导向。
(3)民法上的所有权与经济学中的产权
从概念的来源上看,“产权”一词属于外来语,翻译自英文的propertyrights,其直译为财产权(利)。在英文世界中,“产权”与“财产权”是同一个词汇。在英美法系,虽然存在“所有权”(Ownership)这个词,但其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并不代表任何特别的意义,并没有确定的含义。
所有权与产权的关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产权等于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比所有权的内涵更宽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是所有权概念,而没有采用产权概念。2016年颁布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意见》等改革文件,经常采用“产权改革”、“产权保护”、“产权流转”、“国有产权”、“集体产权”、“私有产权”等表述方式。这些文件使用的“产权”概念,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城乡居民各种财产性收入等。
(4)民法上的所有权与政治经济学中的所有制
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由一定社会形态的所有制决定的。所有制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要说明所有制,就必须把社会的全部生产关系描述一番,因此作为生产关系范围的所有制与作为上层建筑范畴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采用了“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等表述。《民法典》采用了“公有制”、“多种所有制”等表述。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所有权是所有制实现的一种方式,不能排除其他的所有制实现方式。如股权就是所有制的重要实现方式,也是我国公有制企业运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方式。
也有学者主张,信托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
(二)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所有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和农业用地等,前者包括城市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后者包括耕地、草原、林地等。建筑物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农业建筑等。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桥梁、水坝等。动产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
(1)动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特殊性
本条对动物的所有权客体地位,没有单独规定。长期以来,动物是动产,是所有权的客体,并没有特殊之处。随着社会发展,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动物的保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41a条规定:“不得将动物视为物。关于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动物,但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我国《民法典》新增了绿色原则,明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野生动物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的依据。
(2)所有权客体是否特定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四十条曾经规定,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随后的审议稿将“特定的”删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将物权客体界定为“特定的物”,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从解释论上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权客体包括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据此,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并不都是特定的,如水流等。水域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水域资源,难运用传统的客体特定理论解释。针对这种现状,有学者提出了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济的弹性标准、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的变化两种方法来确定准物权客体的决定性,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另外,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很难被界定为动产,其客体同样面临解释的问题。
我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据此,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等,归国家所有。这是广义的所有权概念。综上,我国立法文本中的所有权概念体系,没有严格按照技术性的要求,一律要求所有权客体具有特定性。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相当数量的公共财产,以保障公共利益和中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不仅主体具有特殊性,客体也具有特殊性。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如何进一步明确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强化所有权规范的裁判功能,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应当关注的问题。
(3)所有权规范可以准用于无体物
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并不将无体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少部分国家规定所有权的客体是一切财产。从文义解释看,我国所有权的客体只是不动产和动产,只是有体物。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看,财产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包括无体物。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描述的所有权客体是“财产”,并不局限于“不动产或动产”。现代信用创制出与实物相脱离的独立的财产权利,成为可交易的“物”。从体系解释看,物权编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无体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学界的通说,也被立法所认可。立法文本采纳的是“担保财产”、“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等,而不是“担保物”、“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等。
财产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理论和实践的价值。注册商品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亦存在权利归属的表达方式。从所有权发展的趋势看,越来越突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不是以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在日常语言中,这些财产也存在所有权的问题。经常出现的表达方式,有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专利所有权人、商标所有权人等。在法律语言中,这些财产由特别法调整,有特定的名称,如“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从司法适用看,所有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在与这些权利性质不冲突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割等共有的相关规定,以及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相关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财产。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