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规”是如何一步步被留置所取代的?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0-22 11:02:50
#律师来帮忙# 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这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实施“两规”以来,中央首次明确监察体制改革方向。经过两年的改革试点,《监察法》于2018年通过,正式将留置确立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核心调查手段,标志着“两规”的正式废止。留置不仅是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收集证据的重要工具,还被视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创新。然而,当前关于留置的文献常将其等同于刑事拘留或逮捕,未充分认识其特殊的制度环境。 “两规”制度源于1990年的《行政监察条例》,其目的在于解决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案件中面临的“调查难、取证难”。通过要求被调查人在特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两规”有效防止了外界干扰与串供现象,保障了案件的顺利推进。同时,通过设置专门场所及看管措施减少了被调查人自杀、自残等安全事故的风险。“两规”的产生与我国独特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反映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两规”作为应对腐败案件取证难的有效手段,在近30年的反腐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正当性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两规”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管理不严、被滥用、诱供等问题,对其改良的呼声愈发高涨。学者对“两规”的看法主要分为三类:一种基于实用主义和默示主义,认为“两规”因其实际效用而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第二种观点是改革派,认为“两规”虽有其必要性,却需逐步法制化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第三种是对其合宪性的质疑,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两规”侵犯了宪法的保障人身自由权,另一部分则从特殊权力关系的正当性出发,认为其有其合宪的理论基础。另外,有观点认为“两规”的正当性源自党章而非宪法。从规范到实践,“两规”均需改进以符合宪法要求与法治原则。 “两规”经历了多次规范改良,以增强规范性与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最初的“两规”制度缺乏对适用对象、期限、场所和程序的明确规定,导致监督不力。随着实践中暴露出问题,中央纪委监察部先后通过多项法规文件,对“两规”的适用进行规范。例如,适用条件变得更加严格,适用对象被限制为党员,审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并要求在24小时内通知被调查人的家属及单位。尽管在程序规范和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大多为党内法规,缺乏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制裁机制,且实施者与监督者同体,制度执行存在局限性。最重要的是,“两规”在法律上缺乏明确依据,无法彻底消除外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1997年《行政监察法》将原《行政监察条例》中的“两规”改为“两指”,适用范围缩小至行政监察对象,并增加了禁止拘禁或变相拘禁的规定。2010年修订的《行政监察法》进一步规范了办案期限,变相明确了“两指”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赋予监察对象陈述权、申辩权和复审权,增强了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然而,“两指”措施仍存在局限性,诸如其合宪性基础不足,与宪法关于基本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两规”在实践中未被完全取代,纪检监察机关存在混用现象;此外,“两指”未体现比例原则,适用范围局限于行政监察对象,且获取的证据无法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 通过赋予检察机关更多职务犯罪侦查权能,减少对纪委“两规”措施的依赖。检察机关通过多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获得了广泛的侦查权限,包括传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等措施,适用于更广泛的对象。然而,同样也存在局限性,例如违反了“党管干部”原则,使得党纪处分与司法审判脱节。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公诉权于一身,容易滥用权力,违背侦控分立原则。通常情况下,反贪案件由纪委主导,检察院提前介入,实行联合办案,但仍存在纪法衔接效率低下的问题。这些改良路径虽然推动了反腐败的法治化进程,但未能彻底解决“两规”合法性问题,反腐败体制仍需进一步改革。 留置制度不仅承袭了“两规”的成功经验,还通过法治化改造推动了我国反腐败工作从“实用主义”向程序正义的转变,提升了反腐败体制的规范性。留置取代“两规”遵循四个主要逻辑:一是强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通过监委与纪委合署办公,解决了过去反腐败工作中的分散问题;二是留置解决了“两规”合法性与合宪性争议,符合《宪法》《立法法》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法律要求;三是留置加强了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法律控制,规范了监察机关的权力行使,避免滥用;四是留置制度加大了对人权的保障力度,明确被调查人的知情权、申诉权等,保障其合法权益。 “两规”在合宪合法性上的不足促使其不断改良,如严格规范“两规”的使用、将“两指”纳入《行政监察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却仍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推动反腐败法治化是留置取代“两规”的必然逻辑。留置不仅吸收了“两规”实践中的经验,还有效克服了“两规”及其改良过程中面临的挑战,标志着反腐败理念从过去强调高效权威的“实用主义”向更注重正当程序的转变。尽管留置措施在法治化方面已有显著进展,但仍存在完善空间。未来的法治化应在坚持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操作的经验,逐步推进改革,实现高效反腐败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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