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可解约通知的效力却以对方单方解约为由行使解除权,是否合理?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7-08 14:26:48

【原创】文/汐溟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发出解除通知,对方不认可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否定解除通知的效力,但却以该方擅自解约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该种处理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

约定

2021年3月1日,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视剧,投资款分期支付。

履行

乙首笔投资款迟延支付5天。甲向乙发送解除通知函,告知乙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通知乙解除合同。乙收到后回函,认为其虽有迟延履行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甲不享有解除权。但甲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乙享有法定解除权,故通知甲解除合同。

问题

乙主张甲不享有解除权但却以甲单方解约为由解除合同,乙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评析

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只有在其享有解除权时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否享有解除权,在未经诉讼或仲裁的情形下,相对方的意见是重要的考察因素。如相对方认可解除通知的效力,同意解除合同,则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形成合意。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相对方不认可通知发出方享有解除权,则虽然一方有解除行为,但不必然产生解除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若解除通知发出方享有解除权,无论对方是否同意,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但对方有异议权,如果不同意解除合同,有权向解除通知发出方表达异议。解除通知发出方认可对方异议的,继续履行合同,默认解除通知无效,如不认可对方异议,坚持解除合同的,解除通知发出方可以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解除通知有效;反之,相对方既可以直接向解除通知发出方表达异议,在异议不被接受后以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解除通知无效。

该案中,乙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仅为轻微违约的性质,合同远未达到解除的条件。甲以此为由发出解约通知,因其欠缺解除权,故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乙对此也有正确的认知,而且回函否定甲的相关主张。但既然乙认为甲的解除通知没有解除的效力,则合同的效力状态并未改变,仍然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乙作为异议方如不认可甲的解除权,应要求甲继续履行义务。然而乙虽然不认可甲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并没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虽有异议的形式但无异议的内容。而且,如乙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享有救济的权利,乙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甲解除通知的行为无效。乙既未向甲表达异议,也未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既否定甲的解除权,又主张解除合同。乙的前述行为自相矛盾,有违逻辑。回函中乙主张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即甲构成根本违约,故乙有权解除合同。因乙的行为有违诚信,故不享有其主张的法定解除权。

当然,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其回函仍可产生解除的效力,但效力的法律依据不是《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甲乙均无法定解除权,但均向对方作出解除表示,依据前款规定仍可产生解除的效力。但该种解除的效力仍与单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存在差别。对于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参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86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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