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在悬挂警告牌的塘坝溺亡谁担责?法院判了

可可劳劳 2024-08-31 14:56:52
【内法说法】未成年人在悬挂警告牌的塘坝溺亡谁担责?法院判了

未成年人在悬挂警告牌的塘坝溺亡,家属将相关管理部门一并告上法庭,索要30万元赔偿,这起事故由谁担责呢?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21日,某初中二年级学生杨某在自家住宅旁的塘坝处不慎溺水身亡。该塘坝为农田灌溉水源蓄水工程,以防洪、灌溉为主,兼顾水产养殖,由某村委会承担管护责任,某村委会在案涉塘坝道路旁边设置有“进入库区,注意安全,水深危险,严禁涉水”、“注意安全,谨防溺水”等安全警示牌。2020年1月,某村委会将案涉坑塘承包给被告水某,2020年12月,某村委会与本村两个村民小组签订《水库管护合同》,并于2021年1月支付两个村民小组各10年的水库管护费,死者杨某父亲杨某某系其中一个村民小组组长。事故发生后,某乡政府通过在人寿保险给村民投保的“政府保”给杨某父母赔付50000元,水某补偿5000元,但杨某父母认为与自己所要求的赔偿数额相差过大,遂将某水利局、某乡政府、某村委及水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死者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儿子杨某溺亡的地点属于开放式的坑塘,不是供人们休闲娱乐的场所,而是用于防洪、灌溉为主、兼顾水产养殖的坑塘,存在无法消除的危险,所以该坑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宾馆、商场、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虽然未成年,但其已近15周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又作为在校初中生,在学校发放的《学生预防溺水承诺书》《初中七八年级假期安全承诺书》上签字,且家庭居住在水库旁边,对于开放式坑塘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但其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在坑塘边放任危险的发生,导致自身溺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杨某某作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签订《水库管护合同》配合村委会巡视坑塘处理安全隐患的竹园村小组的负责人,对未成年人疏于监管,未尽到家长的责任,也未尽到配合管护的责任,也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原告应对其儿子杨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村委会作为事发坑塘的财产管理主体,在履行自己主体责任的同时,在事发坑塘设置警示标语,提示“进入库区,注意安全,水深危险,严禁涉水”、“注意安全,谨防溺水”,召开由各组群众参加的“防溺水、防诈骗”推进会,在坑塘边配备绳、木杆、救生圈,已经尽到了善意提醒和管护的责任,对于杨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请求某村委会承担因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乡政府作为县农田灌溉水源竹园蓄水工程的项目及资产管理主体,某水利局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主管部门,与原告儿子杨某的溺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被告某乡政府、某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水某承包案涉坑塘养鱼,因该坑塘的性质除了防洪、灌溉外兼顾水产养殖,其对于杨某的溺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水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生命只有一次,人生不会重来,不逾矩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因为缺乏安全意识而酿成的悲剧能否以正义为代价补偿,又该不该以法律为牺牲逆转?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进行严格界定,天平稍作倾斜,或许能为逝者亲属带来抚慰,但会构成对生命的另一种轻慢。坚守客观中立,并非弱者有理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意蕴,如果判令无过错方针对受害者的自甘风险行为进行赔偿,就难以真正为其他效仿者敲响警钟,而过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场所管理方履职尽责的积极性,损害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本案坚守客观公正,作出了兼顾法与理的恰当裁判,对于避免类似悲剧重演,维护水库正常管理秩序,引导公民合法维权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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