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40:所有权的一般原理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9-16 21:58: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续之三)

所有权的一般原理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

(1)所有权的内涵

关于所有权内涵的立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即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德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采用抽象概括式,将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支配权和排除妨害权;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具体列举式,通过列举所有人的具体权能来定义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采抽象概括式,该法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日本民法典》采列举式,该法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相比较而言,具体列举式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空洞的所有权的归属无益于当事人具体利益的界定。因此,我们只能将所有权关系确定为一种可操作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时,才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此时是一种确定的可操作的概念。至于部分权能失去时,原所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依照传统概念虽然也可作界定,但更宜从当事人具体享有的权利束角度予以拆解。但应当明确,所有权是从具体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只是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而不可能涵盖和解释其他所有的财产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民法典》采具列举式。《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所有权与所有制是不同的范畴,所有权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所有权指一种权利状态,而所有制是指所有权的制度体系;所有权是从微观角度对权利状态进行观察,所有制是从宏观角度对制度体系进行观察。

从公有和私有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所有制区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微观的所有权与国家政治制度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所有权,比如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私人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私人所有权。宏观的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政治制度存在着密切联系,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制度称为公有制,私人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制度称为私有制。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

任何所有权都需要受到政权的保护,任何政权都要以一定财产的所有权为基础而存续。中国历史上的革命或者农民暴动的最初动机往往是对现存的所有权制度不满,其目的也是想改变这种所有权制度,确立一种对自己更有利的所有权制度。所以说,政权问题实质上是围绕所有权展开的,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以所有权制度为基础,所有权是政治制度的内核。同时,政治制度又是保障所有权制度的有力手段,是所有权的外壳。

(2)所有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①所有权是法定财产权。所有权的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

②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具有排他的支配力,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通过权能分离使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得以实现。

③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④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因此,所有权权能是完整的。相对于他物权来说,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⑤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物所有的权利,所以是一种自物权;而其他物权,都是他物权,即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

⑥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当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暂时分离后,经过一定期限,还会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权利,即使所有权的所有已知表征权利均被剥夺,仍潜在地保留其完整性,这种剥夺终止后,所有权当然地重新恢复其圆满状态。

(二)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对所有权的类型,各国民法有两种分类模式。

(1)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这是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以标的物为标准做的分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采取这种做法。这种划分的依据是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完全不同,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做不同的安排。不动产所有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所有权的大大扩展,除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外,还发展了空间所有权这种新的所有权形态;在建筑物所有权中还发展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形态。不动产所有权的发展,也使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的类型增加了,对不动产的利用也呈现出更复杂的局面。

这种分类的理论依据在于,所有权作为一类民事权利,不能因为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在法律技术构成和法律属性上有任何差别。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之所以有区分的必要,是因为两者不仅物理属性不同,而且两者的交易手段、交易规则、利用方式也大不相同。法律可以不关注两者物理属性的差别,但不可能不注重两者在权属的界定、物权变动方面的差别。

(2)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这是以所有权主体为标准的区分。我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它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

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曾经存在是否按照民事主体的不同构建所有权体系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其权利性质都是所有权,因此,不主张按照主体不同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是为反映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这种区分并无任何实益。

反对者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分类,因此,应当按照不同的所有权主体构建不同的所有权类型。虽然物权法应当对各类所有权主体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与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因为客观存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因此,需要通过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

我国《物权法》、《民法典》采纳了按照不同所有权主体构建所有权体系的立法模式。

二、所有权的内容

(一)所有权的内容概述

所有权的内容,也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了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性的支配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手段。在法律实践中,表现为所有权的作用。任何权利都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所谓积极权能,即权利人可以采取的实现自己权利的手段;消极权能是权利人依法排除他人对所有权的非法侵害的权能。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与物权的保护手段没有区别,所以这里只介绍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权利。占有权能是实现对物的使用、收益的基础。占有权能可以同所有权分离,而为非所有权人享有,比如小件寄存、房屋出租。

与占有权能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是占有和占有权。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占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一般地说,占有权和占有权能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各有其内涵和外延。

第一,占有权能隶属于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权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成为其他权利的权能,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此时土地的占有权能转移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

第二,占有权是指有合法原因的占有,即指对标的物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占有权属于权利的范畴。比如,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享有占有权。

第三,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这种占有可能是有权利的占有也可能是没有权利的占有,前者如根据合同的占有,后者如小偷对盗窃物的占有。有权利的占有是占有权,没有权利的占有则不是占有权。

(2)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利用物的权能。使用权能可以同所有权分离,而为非所有人享有,该权能的行使以对于物有占有为前提,就此而论,享有物的使用权能必须同时享有物的占有权能。比如租住他人房屋。所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可将使用权移转给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取得使用权,即使在已经对物进行事实上使用的情况下,也必须依据法定的方式,而且非所有人的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并依赖于所有权的。非所有人行使使用权时,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一般要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

(3)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果树的果实,母牛产出的奶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取贷款的利息等。收益权能可以同所有权分离,而为非所有人享有,比如房屋转租。

(4)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能为所有权是核心的权能,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最重要特征。一般地说,没有处能就没有所有权。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的物理上的处分,如改变、改造、消费或者毁损物等,如拆除房屋吃掉面包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限制,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交付买卖的标的物、抵押权的设定等。处分权能一般不能同所有权分离,在特殊情形,部分处分权能可以同所有权分离,如信托。

(二)所有权及其权能相分离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这些权能可以和所有权发生分离,这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形式。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可以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但不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否则便发生了所有权的消灭。

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可以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但是,处分权能不可能和所有权发生完全分离,因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如果处分权能完全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则会导致所有权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但所有人仍然掌握着处分权能;宅基地使用权是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但所有人掌握着处分权能。

《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人的权利”。

在所有权基础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基于所有人的自主决定而产生的,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所有权制度是物权法的核心制度因此,片面强调物的利用关系并不妥当。他物权的设定,不仅不会导致所有权物权消灭,反而会使所有人更好地实现其所有权。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他物权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一般地说,他物权一旦消灭,所有权就会恢复其圆满状态。他物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享有他物权,但他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所有权的限制

(一)所有权的限制内涵

所有权的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受一定的拘束,并负一定的法定义务。之所以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因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会发生冲突,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有必要对个人利益加以适当限制。

恩格斯在《国民经济学批判大纲》一文中指出:“竞争的矛盾和私有制本身的矛盾是完全一样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要占有一切,而群体的利益是要使每个人所占有的都相等。因此,普遍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直接对立的。”

虽然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所有权是最完全最典型的物权,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点。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权利。

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使用的除外。”所有权绝对也被推至崇高地位,它与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被称为近代民法三原则。这种所有权绝对观念对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促进民主政治的最终建构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现象。

因此,19世纪末期以来,所有权绝对思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迁和国家转型的需要,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所有权社会化思想逐渐抬头。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十分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致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受益者,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好家长把经过改良的土地传给后代。”

就大体言之,所有权乃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之权利,应具有完整性与绝对性。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绝对自由之理论,已无学者支持。盖因社会物资,若绝对的任由个人自由支配,势必影响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因此,权衡轻重,遂不得不对所有权加以种种限制,使其与国家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为所有权之社会化。

在立法上,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这一规定被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原则。

“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观念得到了世界范围的承认和应用,并且已经作为所有权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一个标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尤其受到了社会约束,所有权人的自由使用权因此受到限制。这种对私人不动产所有权的约束有着宪法依据。

按照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德国法并未排除国家剥夺私有所有权的权力,但是按照德国宪法,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剥夺私人所有权,而且应当给予私人尽可能公平的赔偿;同时,国家对私人所有权的剥夺不能有意针对某个个人的所有权,而只能是针对某个事情,然后由此间接地涉及某个或某些私人的所有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但是,这一规定随即受到所谓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权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初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等观点这与当时反封建的背景是相符的,但工业革命后社会化大生产的兴起和发展,客观上要求适当限制私人权利,这已成为近百年来法治文明的共识。

严格地说,究竟是坚持社会本位主义还是坚持个人本位主义,其本身是价值判断,不是事实判断。现实的人类社会中是否出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趋势,是事实判断,不是价值判断。所有权的限制作为一种事实,从来都是存在的。在世界各国民法发展史上,私人的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这是民事立法之一项不变的原则。要区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中不存在充足理由律,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因为所站的立场不同,故所持的观点不同。而事实判断应有统一标准,如果误以为对于事实判断也有不同的标准,那么在理论上势必导致否认客观真理的存在。

(二)所有权的限制种类

在现代法律中,所有权的限制既包括公法的限制,也包括私法的限制:

(1)所有权的私法限制

私法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主要体现为:

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一切私权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社会性,其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所有权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私权,所有人也不得滥用其所有权。

②自卫行为。自罗马法以来,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之私权,法律在赋予受害人以公力救济权的同时,也赋予受害人以私力救济权,即所谓“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等,这些行为均具有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功能。

③基于相邻权限制。为了使不动产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用,法律规定了相邻权,它是对所有法定限制,所有权人必须为他人提供法定的便利。

④他物权的限制。所有有权在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设立他物权,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2)所有权的公法限制

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的公法限制越来越突出。所有权在公法上被限制,最突出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或者其他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此外还表现为: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城市规划、基本农田规划以及生态平衡的要求等。所有权人违反公法限制行使权利,法律上应认定其为无效,甚至可以剥夺其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约束表现在所有权人不能在土地上随意地进行建筑,而必须在国家机构的许可范围内进行。即使农业与林业用地也原则上只能在获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被转让于非农业用途。此外,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地下的埋藏物与地下水。虽然允许为了公共利益,例如为了修建公路而征收土地,但要提供补偿。

四、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取得,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和根据。所有权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所有权的取得可分为以下几种。

(1)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根据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基础,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的既存权利为依据而取得所有权,又称为固有取得权利的绝对发生。原始取得不依赖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方式包括:生产、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善意取得、添附、孳息、国有化、没收等。一般地说,因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均属于原始取得。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并非继受他人或依赖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故与他人权利无关。因此,原始取得的效果是,物权标的物上原本存在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任何权利。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一般地说,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即是继受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所有权等。继受取得因其权利系继受而来,且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故在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均继续存在,由取得人继承。继受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主要表现为合同方式和财产继承方式。

(2)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

根据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取得所有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所有权,原所有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和物权变动移转所有权,受让方取得所有权。如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使得标的物所有权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移转于受让人。这种取得方式属于继受取得。

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是指通过事实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是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主要有生产、添附、善意取得等几种类型。这种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

(二)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所有权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消灭分为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和所有权的相对消灭两种类型。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是指所有权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不复存在。所有权的相对消灭,是指所有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所有权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到另一个权利主体。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实质是所有权主体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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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