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最近办理一起走私洋酒案件,在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经验进行分析下,认为该案关于涉案洋酒的价格核定上,存在部分问题,据此,笔者特撰写此文,对走私洋酒案件中的质证问题提出意见,并形成法律意见书如下:
下文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内容有删减:
在查阅本案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简称《核定证明书》)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相关法律并综合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的问题,依法应予排除,具体如下:
首先,《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资质情形:“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尽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计核税款的部门由海关具体决定,但考虑到计核税款实务的专业性及计核结果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性,相关计核单位应予符合《解释》中关于资质的规定。本案中,黄埔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机构黄埔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计核人员”周某、孟某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本案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件所偷逃的税款即涉案货物已缴纳的税款与实际应予缴纳的税款的差价,而国际货物进出口业务中,不同产地、质量、重量的洋酒,其货物真实价格、应缴纳关税、优惠政策均有所不同。
本案的《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缺乏必要的计核材料、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材料。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黄埔海关在送核以及黄埔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重新计核。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
《解释》第八四十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核定证明书》中表明计核根据为“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根据卷宗材料,涉案的大部分涉嫌的走私货物的行为,并未提取到反映货值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据,故在以成交价格计核时,必然面临部分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计核机构黄埔海关并未在《核定证明书》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说明,存在计核方式不明、计核程序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予排除。
其次,《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1.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也就是说,报关单作为计核资料附件,送核部门应当在送核时随附。
可是我们发现,计核资料中有部分货物没有报关单号,而报关单涉及证明涉案单位已缴纳税款的金额的关键事项,此处缺失对计核结果有严重影响。
2.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本案所有计核资料中的计税价格均以“成交价格”作为价格来源,但是,根据卷宗材料,锦海公司的大部分工作单证中并未附有最终成交价格的相关信息,计核部门根本无法据此确定成交价格,计税更无从谈起。
3.《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已缴纳税款合计的具体计算过程
计核部门在《核定证明书》中仅根据关税及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税款的数额,但并未对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予以展示,考虑到本案偷逃税额应是应缴纳税款以及已缴纳税款间的差,故在未能具体展示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时,无法确定偷逃税款的结果系正确、恰当的。
《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其计算方式存在计核资料不完整、适用关税税则错误、重复计算等情形。据此,《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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