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对影片实际制作成本产生争议,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审计报告,此后又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但对制作成本作出相反的结论。两份报告如何采信?
案情
甲乙联合投资电影,约定电影的投资预算及各自的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方式,甲负责电影的制作及财务管理。履行中双方因制作成本的决算产生争议致诉。诉讼中,乙向法院申请对影片制作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准许乙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丙会计师事务所。丙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甲实际支付的1316万元与影片项目有相关性。2、甲为影片项目实际支付的1316万元属备用金性质,不能直接确认为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3、由于甲未提供影片项目结算表,且签订的合同和取得的发票与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无关,我们无法确认影片项目实际费用发生额。
此后丙会计师事务所又接受甲的委托,就影片项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影片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308万元。
问题
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同一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基本相反。那么,哪份证据更具可采纳性?
评析
本文认为,司法审计报告显然更具采信性。理由如下:
首先,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完全不同的审计结论,主要原因在于其鉴定材料不同。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是鉴定的根据,鉴定材料不同,鉴定的意见自然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经由法院组织甲乙双方质证,而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由甲单方提供,未经乙质证,也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更为真实、完整、合法。
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丙受人民法院委托所出具,其产生过程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丙与甲之间无利益关系。而专项审计报告系丙受甲单方委托所出具,丙收取甲酬金,双方之间系商事委托关系,相较于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司法鉴定过程中,除依据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外,鉴定机构还有权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而专项审计报告则只依据甲提供的鉴定材料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更充分、全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托所出具,鉴定人应签订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而且明确知悉如作虚假鉴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有故意作虚假鉴定,将有严重的处罚后果。而专项审计报告非受法院委托所出具,即便失实,也无严重的处罚和不利后果。
综上,尽管同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专项审计报告更具可采纳性。
参考判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67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