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4-09 15: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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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10篇民事类民法典合同篇

主题是保证合同之诉第14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保证合同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保证合同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处理商事行为过程中,通常需要保证人的加入。保证人有时候亦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

市场经济运行下,事态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上述当事人可以就原来的保证合同进行变更,此时会产生诸多就保证责任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

如何析定之间的关系?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诸多就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应结合涉案事实整体考量。在全面考察的范围内,应基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则进行裁判。

此外,就案外人做出的处分行为只是在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争议诉讼时,仍需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以此做出公正判决。

案例索引

第一阶段:借款关系与担保、保证关系

①2014年1月,富鑫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向湘江银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贷款6000万元

②同日,陈红怀(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叶震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③同日,陈红怀、叶震勇于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富鑫基公司在湘江银行的融资未归还前,不进行撤资、分红

④上饶市成丰建筑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承诺》,内容为自愿放弃“富鑫基翡翠城”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⑤2014年2月8日湘江银行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

⑥2014年8月27日,富鑫基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湘江银行设定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阶段:钱还不上,通过《六方协议》协商解决

⑦2016年6月27日,因仍欠贷款。富鑫基公司(甲方)、陈红怀(乙方)、湘江银行(丙方)、邹志勇(丁方)(案外人)、叶震勇(戊方)及上饶市吉阳公司、上饶月亮湾中心(己方)为解决富鑫基公司的债务问题共同签订《六方协议》。

就丙方湘江银行的权利义务约定:

当富鑫基公司在湘江银行处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案外人周宁作为叶震勇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戊方签字。

⑧2016年6月29日,叶震勇向湘江银行发出《函》,其按照《六方协议》的约定,在富鑫基公司的借款本金清偿至余额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解除叶震勇在富鑫基公司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

2016年7月3日,湘江银行回函同意上述叶震勇的《函》

第三阶段:两方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

⑨2016年6月30日,湘江银行同意为富鑫基公司就上述债务期限重置后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陈红怀及富鑫基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1及担保人3处签字、盖章;案外人周宁在担保人2处签字,并注明为委托代理人。

⑩后,湘江银行向法院请求

1.富鑫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384.54万元,

2.湘江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承担;

3.陈红怀、叶震勇对上述1、2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湘江银行对富鑫基公司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

本案共产生以下合同(按时间顺序)

合同

签订时间

参与主体

房地产贷款合同

2014年1月28日

湘江银行与富鑫基公司

保证合同

2014年1月28日

湘江银行与陈红怀、叶震勇

抵押合同

2014年8月27日

湘江银行与富鑫基公司

六方协议

2016年6月27日

富鑫基公司、陈红怀、湘江银行、邹志勇、叶震勇及上饶市吉阳公司、上饶月亮湾中心

贷款期限重置协议

2016年6月30日

湘江银行、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

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8年9月21日

湘江银行与富鑫基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初49号

结果:(叶只保证4500万,优先权只有土地使用权)

一、富鑫基偿还湘江银行借款本金5097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陈红怀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追偿

三、叶震勇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至4500万元前(含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

四、富鑫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湘江银行有权富鑫基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湘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六方协议》的作用是缓解富鑫基公司的资金压力,盘活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对叶震勇不具有约束力。

3.富鑫基公司应当向湘江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的责任

4.叶震勇没有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根据叶震勇发给湘江银行的《函》以及湘江银行向叶震勇出具的《回复函》,可以确认双方就叶震勇在案涉贷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就《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5.湘江银行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

◉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上诉请求:

1.改判叶震勇对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湘江银行对富鑫基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负担。

◉叶震勇上诉请求:

1.改判驳回湘江银行对叶震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叶震勇负担。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

结果:(叶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了,同时加上了在建工程优先权但需要配合“六方协议”)

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一审第五项;

三、变更一审第一项为:富鑫基公司湘江银行借款本金4218.96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变更一审第三项为:叶震勇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鑫基公司追偿。

五、若富鑫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三项债务,湘江银行有权就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湘江银行的其他诉讼

理由:

一、叶震勇应当富鑫基公司全部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1.虽《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叶震勇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保证合同》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湘江银行2016年6月27日与叶震勇签订《六方协议》,对叶震勇的担保责任作出重新约定。

2.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解释》第二条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债权人湘江银行在2019年2月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叶震勇主张权利,叶震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清偿至4500万元时叶震勇的担保责任附条件的予以解除。现在仍欠509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六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叶震勇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4.叶震勇作为富鑫基公司的股东,为尽早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尽力督促富鑫基公司偿还欠款。

二、湘江银行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不损害了《六方协议》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叶震勇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90号

结果:去除《六方协议》的限制

一、维持一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二审判决第五项为:若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二审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湘江银行有权就富鑫基公司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

一、叶震勇应承担保证责任

1.叶震勇虽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但叶震勇的保证期间仍应当根据《房地产贷款合同》约定确认,即自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

2.2016年6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与叶震勇签订《六方协议》,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依《六方协议》签订时间顺延,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延至2019年6月26日。

二、叶震勇担保责任的范围

《六方协议》约定,当富鑫基公司清偿至4500万元时,条件才成就。如果解除条件未成就,叶震勇仍应就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直至一审起诉时,富鑫基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尚有5978.96万元,并未达到约定的4500万元,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因此,当富鑫基公司尚未清偿相关贷款至4500万元前,《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叶震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有效,叶震勇应对富鑫基公司基于《房地产贷款合同》《六方协议》未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叶震勇股东问题

《保证合同》与《六方协议》签订时,叶震勇为主债务人富鑫基公司股东,为公司开发房地产借贷提供担保,与公司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利益一致;当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到一定数额时,叶震勇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利于股东督促公司尽快清偿债务,符合《六方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

二、《六方协议》涉及案外人对权利的处分,二审在未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未组织合同当事人就主要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判令“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到《六方协议》签订各方权益的按照《六方协议》的约定处理”不当

关键词

保证责任解除条件

未成就,保证责任扔存在

诉讼时效“从新兼延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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