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的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的各个条文,在此介绍一些关于物权的基本知识,作为《民法典》解读之外篇。
物权的概念
(一)、关于物权概念的几种学说在物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物权的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主张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的财产权。梁慧星认为:“此说为中世纪注释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所倡导并予以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2.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张物权是对抗接一般人的财产权,是具有任何人不得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德国学者萨维尼与温德夏德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德夏德则称:权利,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在于人与物之间。按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物权具有对人、对物两方面关系,主张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得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并且认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可以支配物的方法和范围,是权利人与物的关系;而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的消极作用,则属物权对人的关系。二者相依相成,才能确保物权的效用。”(孙宪忠:《中国物权法》。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
“如今虽大抵采折衷说,但学者的定义,亦未尽一致”。“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梁慧星:《为了中国民法》,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二)、关于上述三种学说的基本评说及取舍1.对物关系说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
对物关系说只反映了物权的表面特征,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故不足为训。
虽然说物权包含权利人对物的权利,但物权关系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权利人直接对物进行支配,好像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从本质上看,对物的支配关系实质是排除他人的干涉。物权关系的权利主体特定,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无权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有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一种存在于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反对这种说法。人对某种特定物的‘所有权’只能是相对于他人(潜在的是所有的他人)而言的,并且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像鲁宾逊一样漂流到无人岛上的人,只要他仍然是一个人在他的孤岛上,他就没有什么所有权(他也不需要所有权);因为在那个岛上,没有人和他就物的使用发生纠纷。”(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
2.对人关系说只揭示了权利的一般属性
对人关系说只揭示了权利的一般属性,即所有的权利本质上都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权利的本质上讲,将物权界定为对人关系说并无不当。“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都是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虽然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正是因为所有的权利都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人关系说并没有揭示物权的本质属性,没有揭示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人关系说是不彻底的。
3.折衷说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
对人关系说从权利的一般属性的角度揭示了物权的权利属性,强调物权关系最终体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其不足之处是没有揭示出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折衷说将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结合起来,总结得比较全面,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
4.物权的界定
综上,折衷说更为妥当、合理,故对物权可作如下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的特征1.物权是对物权
物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这一概念与债权所表示的人对人的请求关系有明显的区分。物权的内容就是一个具体的主体根据自己意思对一个具体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意思;而债权表示的一个具体的主体请求另一个具体主体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主体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指无需任何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也就是说,无需他人作为,权利人就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支配权。所谓支配,“指依人之意思,对物加以管领或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物权之权利人,对于权利标的物,无须他人行为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
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除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
排除他人干涉包括排除公权力的非法干涉,也包括排除私权利的干涉。权利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享有物权。“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需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他人以积极行为侵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3.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实现物权
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而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
法律上所谓权利实现,即权利人取得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获得权利的使用价值或者价值。物权的实现与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实现有着根本不同的法律条件:物权关系中没有特定的相对人,除权利人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依靠相对人的意思,只需要自己作出决定即可。而债权关系中必须有一个特别的相对人,而且债权实现必须借助于这个特别的相对人的意思。因此,物权获得了绝对权、对世权的特征,其中,绝对权表明了权利人可以独断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对世权表明了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