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临沧,一外国女子在银行存了40万元,随后便回了国,16年后,女子再次来到云南

丫丫话事 2024-03-01 17:01:58
云南临沧,一外国女子在银行存了40万元,随后便回了国,16年后,女子再次来到云南,打算把这笔钱全部取出来,结果却发现当时的银行营业厅已经搬走了,于是女子来到新的营业厅,结果却被告知这笔钱早就被取走了,女子大为吃惊,当即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金女士是外国人,住在与云南接壤的国家,16年前将40万人民币存在了云南的一家银行,随后,金女士就回国了,此后便一直没有来过。 16年之后,因为需要用钱,金女士又再次来到云南,试图找到当时存款的那家营业厅,可是却发现,营业厅早已经搬走了,于是,金女士又找了这家银行的另外网点,结果却被柜员告知,账户里的钱,早已经被取走了。 金女士有些诧异,于是要求调取取款人信息,但是,银行却没有将这些信息给到金女士,无奈,金女士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偿还这笔钱。 不过,银行却给出了另外一个版本,银行表示,金女士无法证明自己是这笔款项的所有人,因为在当年还没有施行实名制,按照金融机构的一般操作流程,在实名制之前,储户无需提供身份证等实名证件就可以取走这笔钱。 这笔存款在当年就申请了挂失手续,代理挂失人在办理挂失手续时,不仅提供了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等基本信息,而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在案。 所以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并未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对支取存款问题,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上代理挂失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其支取款项的存折系来源于陈某家中,而非本案原告处。 如果原告在得知户名为金女士的存折后,即到自己国家办理名为金女士的证件,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折内的存款余额也不是不可能。所以现有证据对认定本案原告与存折所载存款人为同一人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应驳回原告起诉。 也就是说,银行认为金女士并不是存款人,虽然两个人名字一致,但是,这笔钱早就已经被代理人挂失了,金女士也没有提供出这笔钱被取走的证据,所以,银行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后得知,代理挂失人因为犯罪被判处了刑罚,据代理挂失人表示,陈某就是金女士的另外一个名字,当年在金女士家工作时,金女士没有给工钱,于是拿走了这张40万的存单。 拿到存单后,因为不知道怎么取出来,于是求助了行长,对方建议挂失后再取款,就这样把这笔钱取出来后,给了行长10万元。 而后,法院又调查得知,陈某因犯罪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后经多次减刑,最终改判16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陈某在存款当年,就被法院判处了刑罚,16年释放后才打算把这笔钱取出来。 由于金女士持有陈某的释放证明,加上两人的相片高度一致,而且金女士持有的账户和被挂失的账户是一致的,所以,法院认为金女士就是这笔钱的主人。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蓄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所以,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银行返还40万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有人说,原来当年被判了刑,却冒用了别人的名字,没想到保姆却拿着存单跑去银行取走了钱,真的是让人唏嘘。 (注: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件稍做改编,非发生在当前,仅做普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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