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女志愿者前往雪山救助摔伤者,在抬伤者下山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后被救助者却

乔一下娱记 2024-05-15 10:21:09

辽宁鞍山,女志愿者前往雪山救助摔伤者,在抬伤者下山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后被救助者却否认女志愿者参与救援,还说她受伤是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拒绝赔偿医疗费。女志愿者无奈将对方告上法院。

周女士是当地红十字会的志愿者,当天下大雪,一名女摄影爱好者在山上摔伤。周女士和其他志愿者前往救援,步行半个小时赶到事发地点,他们将伤者固定在担架上,送伤者下山。

因为路滑山陡,他们用多根救护绳绑着担架,另一头绑着大树,一点一点把担架往下顺。结果在这个过程中,一根救护绳突然蹦在周女士腿上,周女士疼痛难忍,不得不停止救援工作。周女士让其他人先把伤者送下去,之后才在朋友的帮助下到医院治疗。

经过检查,她右胫骨、腓骨骨折,住院14天才出院,还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8000多元。而被救者胸骨骨折,治疗了一段时间,也出院了。

事后,周女士与被救者协商赔偿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1万余元(第一次医疗费和护理费)。

对方则说,她是被其他人救的,周女士当天是去坐朋友车溜达。而且周女士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还给救援人员带来不便。

【@家子说法 】

虽然被救者否认周女士参与了救援,但这个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这个案件剩下的问题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救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要不要考虑周女士自身的责任,我们展开分析一下。

一、被救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里,周女士为了一个与她非亲非故的人,自愿冒险上雪山实施救援,这种行为显然属于一种见义勇为。对于见义勇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后的赔偿问题,法律有专门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见义勇为者还是应该找侵权人来赔偿,也就是谁造成见义勇为者受损,谁来赔偿。但是,如果没有侵权人,找不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话,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

之所以说是补偿,而非赔偿,是因为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本身对见义勇为者受害没有过错,自然也就没有赔偿责任。但是毕竟见义勇为者是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受损,为了公平起见,鼓励见义勇为,所以法律才会规定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

但是,补偿不等于赔偿。赔偿是要填平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则只是对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而不是全部损失,具体补偿多少,由法院根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

在这个案件里,被救者对周女士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受益人,有义务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周女士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二、要不要考虑周女士自身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

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也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自然也要适用。

但是,当没有侵权人时,在确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时,是否也需要考虑见义勇为者自身的过错,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基于公平考虑,个人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一般的过错,不应予以考虑。但如果见义勇为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也要适当考虑。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就认为,周女士积极参与救援行为和精神应予以弘扬,但其在施救过程中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亦应该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周女士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周女士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作为原告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该对周女士的损害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被告受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周女士6000元。

周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周女士受伤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该行为与周女士见义勇为行为相比较应当忽略不计,因为周女士入雪山救援的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在危急情况下要求见义勇为者严格依规进行不但会丧失有利时机而且会导致行为人畏手畏脚而达不到见义勇为的目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人不应过于严苛,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

最终判决被救者补偿周女士1万元。被救者在判决生效后也已经支付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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