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一男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抽血复检为163mg//100ml。男子全程配合处置。可事后男子却以带其到医院抽血的都是辅警、见证人签名并非交警本人为由,告上法庭。一审驳回诉求,但二审改判。
(来源:辽宁鞍山中院)
孙先生出生于1973年,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名老司机。事发当天晚上20时50分,孙先生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家机动车回家时,偶遇交警查车。
交警将孙先生拦停后,闻到一身酒气,遂要求其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128mg/100ml。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35条第3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据此,孙先生被带到附近医院抽血检验。
经司法鉴定,孙先生血液酒精含量比现场呼气测试还要高。即抽血检验结果显示高达163mg//100ml。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中明确指出,机动车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
对于醉驾被查处的后果,孙先生作为一名老司机,自然很清楚,所以全程配合执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由于孙先生全程配合执法,且态度很好、该签名的签名、该抽血的配合抽血,所以案子的进展非常顺利,交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案子移交给检察院。
刑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孙先生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等待他的将是法院的刑事处罚。
可交警万万没想到的是,案子移交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孙先生立即就“反水”了,还将交警告上法庭。
孙先生主张称:
第一,其对现场进行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没异议,但是,带其去医院抽血化验的没有一名人民警察,而是四名没有单独执法权的辅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36条第1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由两名交警或者由一名交警带领辅警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第二,其在医院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一栏中,虽然是交警的名字,但实际上并非是交警本人签字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据此,孙先生主张程序违法,交警的处罚决定无效。
交警则主张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6款明确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才恢复诉讼。
但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本案与所对应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本案并不存在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
其次,虽然由辅警带孙先生到医院抽血,程序上违法,但全程有视频记录且记录客观真实,且孙先生对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孙先生存在醉酒机动车的事实。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警执法程序违法,但对孙先生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决定不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孙先生不服并在上诉时主张称,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怎么可能对其权利不产生影响呢?因此,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求。
交警又主张称:
其一、现场执法过程完全是在民警带领下的辅警来完成的,且从查处到现场呼吸测试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以及带回单位继续调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其二,酒精检测报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其三,当晚执勤警力安排较为紧张,为此交警大队安排四名辅警代替交警将孙先生带至医院抽血,但全程都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属于事实清楚的。
因此,尽管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交警执法过程是客观的,真实公开的,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确认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孙先生的刑事起诉。
也就是说,孙先生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因交警程序违法导致无法确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孙先生违法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影响,故撤销一审判,改判撤销交警对孙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