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远,一老人退休后独自返回农村生活。可老人去世后,邻居大妈却住在老人家中不肯搬走,并要求继承老人的房子。老人儿子同意支付大妈照顾老人的护工费5万元。但大妈坚称自己与老人睡在一起并照顾老人,就不是护工。双方为此告上法庭。
(来源:广东清远中院)
古大爷与妻子都是某高校的教师,其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大学毕业后选择到国外留学。留学结束后,儿子在留学所在地工作结婚生子。好长时间没有回来看望父母。即便是母亲去世时,儿子也只是回来几天时间,走下过场便匆匆回去上班。
妻子去世后,孤苦伶仃的古大爷因实在无聊,便听从兄弟姐妹的建议,卖掉了一线城市的房子,回老家农村重新购买了一栋带有花园的大房子生活。
虽然古大爷已经在一线城市生活了几十年,但这里是他从小生活的地方,很多亲朋好友都在他家附近居住,所以古大爷很快就适应了新的生活环境。
在老家生活时,古大爷因房子太大,自己身体不好、打扫卫生时很不方便,于是就经常让邻居一大妈过来帮忙,为了感谢大妈的帮助,古大爷会将学生以及亲朋好友给他送的礼物,全部转送给大妈处理。
古大爷生病无人照顾时,也是由大妈帮忙找医生、到医院帮忙取药的。为此古大爷心生感激,并多次表示自己百年后,就将房子留给大妈居住生活。
古大爷生病住院时,儿子曾回来看望过一次,并给大妈拿了10万元。可前后就三天时间就又走了。
古大爷生病住院半年后,因病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大妈先是按照当地风俗为古大爷请来理事的人,并将儿子当时交给她的钱所花剩的3万余元全部交给理事的负责人,为古大爷办理丧葬事宜。
儿子在古大爷出殡当天也赶了回来。可办完葬礼的次日,儿子却要求长期照顾古大爷的大妈两天内将属于她的东西搬走,他要将房子卖给二叔。
大妈听后非常生气,当场就拒绝了,并声称古大爷生前明确表示房子归她所有,儿子也已无权继承。
儿子知道父亲生前长期是由陈大妈照顾的,并自以为大妈只是一时气话,所以主动要给大妈5万元“护工费”作为补偿。
可大妈听后当场怒斥称“我不是护工、保姆,你见过护工为了照顾老人,睡到一张床上不敢离开的么?”但无论大妈怎么说,儿子是铁了心要将房子卖掉的。
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执后,儿子在当地请来律师,以自己是古大爷唯一继承人为由,请求法院判定大妈腾房并支付其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238条同时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可到了法庭时,大妈才不慌不忙的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由古大爷亲笔书写并具有签名和日期的遗嘱,拟证明房子应当归其所有。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也就是说,如果大妈手上的字据是有效的遗嘱,根据“遗嘱大于继承”的规定,房子就应当归大妈所有。即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也不能继承。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的,签名,注明时间。
据此,大妈认为遗嘱有法律效力,房子归其所有。
可儿子拿出古大爷的住院记录等证据并质疑称,按照字据上的日期与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来看,字据是病危前一天写的,当时古大爷处于危难时刻,其已经无法辩知其行为能力,故字据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但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病危前一天所写,儿子不能证明古大爷当时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遗嘱合法有效。
可一审宣判后,儿子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又改变诉讼策略并主张称,母亲去世后属于母亲份额的房产还没有分割,父亲无权单独处分房产将其卖掉。
因此,父亲将卖房所得款用于在老家买房,老家的房子就有其一定的份额,父亲亦无权单独处分。
民法典第1061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127条规定,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儿子的意思是说,母亲去世后父亲的卖房款其占有4分之1的份额,父亲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在老家买房,那老家的房子其也应当占有4分之1份额。
但二审法院认为,儿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古大爷在老家购买的房子款项是来自于卖房款,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且关于其母亲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古大爷在老家买房的钱是在一线城市卖房所得,老家房子在古大爷名下,其有权处分。至于母亲遗产问题,如果儿子不嫌麻烦,就到一线城市去起诉买家。
倦鸟的心
继母有继承权[抠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