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女技师在上班时间内,因在门店外台阶处摔倒受伤,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店主不服,称女技师违反店规,私自在店门前的台阶上蹦蹦跳跳,摔倒所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申诉未果后,店主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张某经营了一家修脚店。案发当日,女技师李某在门店外台阶处摔倒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张某不服,向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张某不服,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张某诉称: 1.他经营的修脚店属于个体小店,师傅可以随来随走,按提成结算的经营模式,李某刚到店里不到10天,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2、事发当日,李某擅自离开岗位,在店门口跳上跳下,跳台阶时一脚踏空,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导致手腕骨关节骨折。 所以,李某属于非工作原因导致自己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而人社局并没有真正查清事情的原因经过,就违法的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法庭上,人社局辩称: 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 而且,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工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消除各种不安全事故隐患,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其次,经仲裁委员会确认修脚店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修脚店应为李某的工伤承担主体责任。 案发当日,李某在门店外台阶处摔倒受伤。李某受伤时已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应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然而,修脚店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修脚店应当承担李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修脚店的门店营业时间是10:00-22:00,营业前店长开晨会布置店内工作和注意事项。店老板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事发当日上午10:02分开完晨会后,故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 除此之外,李某的受伤地点位于门店门口,结合技师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推断,李某在门店门口不排除等待客人的可能,该地点处于合理的工作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至于店老板称李某系在门店门口进入店内的过程中跳跃台阶受伤,但经鉴定,李某没有明显的非常规跳跃和高风险跳跃动作。 故人社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店老板的诉讼请求。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北京,一女技师在上班时间内,因在门店外台阶处摔倒受伤,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店主不
盼柳说评你好
2025-01-08 15: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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