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业绩比例分红,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之间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 本案中,案涉“闽福鼎渔0****”号渔船所有人为陈某弟,黄某兵就该船舶的捕鱼作业提供劳务。黄某兵作为船员并不参与案涉渔船的经营活动,亦无经营的表决权。
在黄某兵与陈某弟之间不存在相对独立且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的情况下,陈某弟所称黄某兵等船员“获得的报酬是按全部渔获量的比例分红”,实为黄某兵等船员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非其参与盈余分配以“共享利益”的体现。 由此可见,黄某兵就案涉船舶捕鱼作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形成合伙关系的劳务出资,而仅系劳务合同关系中一方所提供的劳务。 在案涉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且黄某兵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其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考量陈某弟以雇主身份参加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支付黄某兵前期医疗费用、法庭陈述等事实,原判决认定陈某弟与黄某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陈某弟有关其与黄某兵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