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当地村委会为包括吴某在内的80位在外务工人员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事故,每人保险金额26万元。可就在吴某发生意外,其家人准备去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却说,吴某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登记过的拖拉机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理赔。为此吴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村委会为吴某等人花了15元每人投保的,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并未制定,保单承保为当地外出务工人员,承担离开该村,在务工途中或者在外出务工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
并且合同上还写了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就在吴某驾驶拖拉机外出务工期间,因四轮拖拉机下坡时没有控制好,导致拖拉机侧翻,吴某被压到了拖拉机下面,吴某当场死亡。
后来吴某的家人和其雇主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雇主赔偿了吴某105万元。吴某的家人又找到保险公司,说村委会当时为吴某也投保了,请求按要求理赔。
可保险公司拿到相关材料之后却皱起了眉头,说吴某驾驶的拖拉机有问题啊,并不是在公安机关登记过的,另外呢,吴某也没有相关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其行为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吴某的家人一听都愣住了,说我们乡下驾驶拖拉机从来没听说过还有什么驾驶证。再说了买保险的时候你又不说?
但保险公司态度坚决,就是不赔,于是吴某的家人就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将26万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自己。
那么,法院又该如何裁决呢?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首先,村委会为包括吴某在内的80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但吴某的家人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审理后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投标声明书为其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驾驶无牌照机动交通工具向投保人旅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于10日内支付吴某家人保险赔偿金26万元。但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院,保险公司又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吴某驾驶拖拉机翻车身亡,涉案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吴某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经向村委会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依法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声明书,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上面仅有村委会的印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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