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父母去世前将100多万元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的二女儿名下,并让大女儿代为支取。父母去世后,三女儿成为二女儿的监护人。可拿到监护权后,三女儿却以大女儿取走二女儿的存款和工资系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37万元。但大女儿辩称,这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父母只是为了获得高一点的利息才将钱存到二女儿名下的。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大爷与高大妈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早年被人收养、儿子年幼时去世。
二女子出生于1955年。系区政府的干部。
1995年,二女儿被确诊患有精神疾病。
2011年,二女儿被认定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并获得残疾人证。同年11月,二女儿被单位批准病退,且每月有退休工资。
二女儿病退后,与父母共同生活。
大女儿出生于1951年,与1947年出生的男子杨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年轻时,在上海工作生活。
大女儿夫妇退休后,从上海搬到父母家中,与父母一起照顾二女儿。
2018年时,父亲去世。2022年,母亲去世。
2019年开始,二女儿就住在养老院并产生了共计4.5万元费用。
母亲也去世后,大女儿夫妇搬回上海生活。
可见大姐回上海居住生活后,平时人影都没一个的三女儿却以亲妹妹的身份,到法院申请成为二女儿监护人。
虽然二女儿做鉴定时,明确表示想跟大姐,但此时大姐已72岁、大姐夫已76岁,自己都要人照顾,根本没有能力再照顾二女儿。
最终,二女儿被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定三女儿为其监护人。
可拿到监护权后,三女儿却立即开始查账。账单显示:2013年至2019年,二女儿名下有20张总额为81万元的存单、取款人均为大女儿及其丈夫。
截止至2021年,二女儿退休月工资为5474元。工资也由大女儿夫妇支取。
2019年9月、12月,大女儿分三次取走二女儿存折存款共计26万元,并存入到其丈夫杨某账户。
2021年3月,大女儿再次转走二女儿存款7万元。同年6月,王某转走二女儿存折仅剩的1.8万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据此,三女儿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大女儿及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37万元的本息。
(注:在这场官司之前,三女儿还因父母去世前将房子过户给大女儿的儿子,打过一场官司,但一、二审三女儿均败诉。)
大女儿及其丈夫辨称:
1、即便以二女儿2021年月工资5474元计算,其因每天都要开药、每月生活费就要5千多元,何来那么多存款?
2,实际情况是父母为了获得高一点利息,将自己的钱存在二女儿名下,双方系保管关系。其与丈夫去取钱是父母授权的,这是赠与行为。
也就是说,除二女儿的工资是由大女儿夫妇取出来用于其生活外,大女儿主张其余100万元是父母赠与给其夫妇的,任何人都无权提出异议。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可三女儿辨称,父母确实是赠与,但赠与的对象是二女儿、不然不会存到其名下。
一审认为:
第一,二女儿认可父母通过定期存单的方式将大额现金存入其账户,到期后将存单交给大女儿夫妇支取。
如果按照三女儿所称系对二女儿的赠与行为,该存单由父母保管期间,父母指令大女儿夫妇支取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二,父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大女儿夫妇取款行为是支取二女儿的存款,按照常理,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女儿的关照,父母亦应当会让大女儿夫妇返还或者披露该二人不合理行为较符合常理,或者后续取款不让大女儿夫妇操作,而不是继续授权多次取款。
第三,二女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具有稳定的收入且父母年事已高,父母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息借用其账户存款具有合理性。因此,二女儿与父母是保管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888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四,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女儿在获得监护权之前,父母是二女儿的监护人,父母有权利在维护二女儿的利益范围内处分其财产。即父母让大女儿夫妇代为支取二女儿的工资并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三女儿现要求大女儿夫妇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三女儿所有诉求。
三女儿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虽然二女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精神状态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可以感知最简单的好坏,其在做能力鉴定时明确表示“想跟姐姐”。
很明显,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本明账,并能够辨别好坏与是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生魂
这里有个坑,如果这都是对的,那么二女儿无自理能力,那么所产生的费用由谁给?如果是大姐给那么说的过去,因为她拿钱,如果不给,那么说明她妈不想管她让她自生自灭,那么就产生了遗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