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和大家聊聊河北的一个案子,“交警败诉” 这事引起了不少关注呢。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 ××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还责令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什么会这样判呢?咱们来仔细分析分析。 先看辅警单独执法的程序合法性争议。按规定,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得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执行并出示执法证件,辅警只能 “协助” 民警执法,不能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个案子里,交警大队说辅警是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执法,但从现场视频和执法记录来看,从拦截车辆、呼气检测到开具强制凭证这些关键环节,都是辅警独立完成的,民警只是事后补签文书。 有人可能会说,反正民警最后补签了,也不影响什么吧。但实际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看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事后补正可消除不了程序违法性。而且呼气检测、强制措施决定这些可是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核心环节,辅警单独操作已经超出 “协助” 范畴了。尽管车辆后来返还了,但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和驾驶资格造成即时限制了。要是因为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有瑕疵,后续处罚决定的正当性也会受影响。 再说说车辆营运性质的事实认定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的处罚更严厉,和普通饮酒驾驶区别很大。涉案车辆登记为 “预约出租客运”,而且查处时还在载客,处于营运状态。可交警大队在强制措施里只说是 “饮酒驾驶机动车”,没区分车辆性质。 可能有人觉得,强制措施只是临时性的,车辆性质后续审查也行。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应该初步查明违法行为性质。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信息能通过警务系统马上查到,载客状态现场也能看到,交警大队没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属于 “应知而未知” 的过失。 在庭审的时候,双方争得很激烈。原告苏明觉得交警程序违法,现场只有辅警执法,民警事后补签文书不符合规定;而且事实认定错误,车辆是营运网约车且载客,应按 “饮酒驾驶营运车辆” 处罚;还对检测结果存疑,现场呼气检测数值和车内初检数值差别很大。 交警大队却认为执法程序合法,辅警是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执法,关键环节有民警主导,全程有执法记录仪为证;检测结果也有效,苏明当场签字确认了,事后提异议没用;处罚依据充分,检测数值就是饮酒驾驶,车辆性质是后续审查内容,不影响强制措施合法性。 那为什么说交警大队认为检测结果有效,苏明事后异议无效这个观点看似合理实则存在问题呢?因为苏明提出检测程序规范性存疑,现场呼气检测数值(58mg/100ml)与车内初检数值(19mg/100ml)差异显著,这说明检测过程可能存在问题,不能仅仅因为苏明当场签字就认定检测结果绝对有效。 对于这个案子,大家有什么看法呢?是觉得法院判得合理,还是有不同的想法呢?
“硬着头皮上”是克服绝大部分恐惧的终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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