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38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95篇之房产第56篇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过程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
上述条文一共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
①查封之前债权行为
②合法占有
③款项支付
④未登记无过失
上述排除物权期待权如完备的情形下,子女是否可以基于父母对其的赠与行为,进而继受父母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即使子女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符合排除执行条件时,子女可以继受赠与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按时间节点)①2011年9月3日,齐晓晨基于与范立成的木方模板供货合同,欠范立成825000元。
②2013年6月范立成购买龙驿公司(原审第三人)房产。买方姓名处和《收款收据》交款人处“范立成”的姓名均被划去,并添加“范旭”(阻却执行人)(上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范旭”姓名上分别加盖有龙驿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③2015年4月27日,龙驿公司向范立成出具《入住通知单》及电梯费等收款收据,范立成与物业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入住通知单》范立成姓名变更为范旭,并加盖龙驿公司公章。
④2014年11月15日,范旭母亲刘朝霞立遗嘱,要求范立成(范旭父亲)将枫丹白露B区1-401房屋变更至范旭名下。
范旭在辽宁省盘锦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此类证据专门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准备的,此处并无意义)
⑤2019年3月8日,齐晓晨与龙驿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确认龙驿公司六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以房抵债行为)。
⑥2019年3月12日,齐晓晨与范立成签订材料款以房抵账确认书,确认齐晓晨用龙驿公司抵账得到的两套房屋抵顶欠范立成材料款(第二手债权债务关系)。
⑦后因债权债务问题西藏信托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查封了龙驿公司的房产 。包括本争议房产。
⑧范旭以原告的身份,向西藏信托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74号民事判决
结果:驳回范旭的诉讼请求
理由:
1.龙驿公司与范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旭提供的《入住通知单》姓名处被涂改,无法予以采信,且《入住通知单》仅能证明具有入住资格,不能证明实际入住,
2.另范旭提交的水费、物业费、电费、气费等证据显示有涂改或者系他人名字,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3.范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白露B区××#××室房屋
理由:
1.查封之前债权行为
2019年3月8日齐晓晨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和2019年3月12日齐晓晨与范立成签订的材料款以房抵账确认书,亦可以佐证本案以房抵债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范立成于2013年6月与龙驿公司签订《产权认购协议书》,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款项支付
龙驿公司2013年6月向范立成出具案涉房屋《收款收据》,《审计报告》亦记载案涉房屋抵账人和交款人均为“范立成”,抵账事由为顶13#14#模板挂账款409423元,据此可以认定范立成以材料供货款抵顶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
3.合法占有
龙驿公司于2013年6月向范立成出具维修基金收款收据,2015年4月27日出具《入住通知单》及其他各项费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范立成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房屋。
4.未登记无过失
龙驿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案涉房屋未过户至范立成名下,非因范立成自身原因造成。
综上,范立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范旭在辽宁省盘锦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其从父亲范立成处取得案涉房屋,虽未支付对价,但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范立成就案涉房屋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便范旭与龙驿公司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查封之后,应当视为范旭继受了范立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总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在具体实务怎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一般认为,第二十八条的一般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弱化于第二十九条的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关键在于第二十八条的案外人排除执行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拥有更多的房产来对抗执行。而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消费者只具有一套房产才能排除执行可能的争议房产。
虽然第二十八条构成要件比第二十九条构成要件条款要多一条。但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来说。第二十九条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来说难度更大一些。
就具体到本案来说,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没有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键在于第28条一般适用于以房抵债等债权债务抵消行为。而第29条一般适用于普通消费者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的行为。
本案也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模板化案例。我们从判决书4个理由列举可以从清晰的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根据第28条的4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的。即①查封之前债权行为②合法占有③款项支付④未登记无过失。
本案除了符合第28条的4个构成要件以外。还存在两个非常大的变数。即两个梗。
第一:房产实际占有人和房产查封前的合同相对人不一致。
房产实际占有人是范旭。其父亲范立成购买此处房产确实发生于2013年即查封之前。法院判决书是这样描述的。
在范立成就案涉房屋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便范旭与龙驿公司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查封之后,应当视为范旭继受了范立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房产实际占有人并没有支付房产对价。
也就是说房产实际占有人范旭是从上手承接的该房产且没有支付对价。法院判决书是这样描述的。
范旭从父亲范立成处取得案涉房屋,虽未支付对价,但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后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合同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等一系列的抵押权,质权,保证担保行为争议逐渐多了起来。以至于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逐年增加。具体怎样参照执行?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给出了合理的答案。
关键词继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