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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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或股东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它通常涵盖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比例、公司治理结构等重要内容。
一旦公司成功设立,它便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公司以其独立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设立阶段相比,公司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
那么公司成功设立后,之前签订的设立协议对公司是否仍有约束力呢?
最高院在《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明确:
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
御龙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
虽然御龙公司是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设立,《合作建设协议书》包含有关设立御龙公司的内容,但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御龙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时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设协议书》及二方《合作补充协议》的影响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理应享有诉讼权利。
至于御龙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裁定认定御龙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公司设立后此时,其行为仅受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大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等重要事项。
当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一般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经法定程序通过的文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例如,如果设立协议中规定了某一股东在公司决策中有特殊的表决权,但公司章程中并未作此规定,那么在公司实际运营中,应以公司章程为准,该股东不能依据设立协议主张特殊表决权。
综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应当谨慎签订设立协议,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理,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进行梳理和调整,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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