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请求人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65744 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英杰电气公司拥有的第 201320579133.X 号“一种电源配电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下为详细介绍: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现有技术公开,且两者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电源配电系统。我方提交的证据 4 公开了不同供电方式的充电站仿真研究。证据 4 公开的充电站包括 12 脉波整流充电机以及为各个蓄电池充电的带隔离的 DC/DC 变换器,相当于公开了电源配电系统,包括多脉波整流回路以及安装在用电设备上的 DC/DC 电源;其中 12 脉波整流充电机即公开了包括变压器和全波整流电路,且其通过直流母线 DC510V 与 DC/DC 变换器连接,公开了“所述多脉波整流回路通过直流输电线与 DC/DC 电源连接”。根据权利要求 1 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传输线路损耗高、配置交流 UPS 成本高、系统谐波大的问题。而证据 4 同样可解决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降低传输线路损耗等,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有益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 4 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4 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而基于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4 不具备新颖性,可知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4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字都认得,连在一起就看不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