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如一方未及时如实结算发行收入,另一方有权要求退还投资款。履行中,一方多次迟延结算发行收入且有隐瞒收入的行为,另一方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投资款。双方对合同应否解除产生争议。如何评析约定解除权的产生要件?
约定
2024年3月,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微短剧,制作费40万元,双方各投资2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收入。甲负责该剧的发行。结算条款约定:“甲收到发行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分配结算。如甲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结算发行收入,甲应向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未及时如实分配发行收入,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履行
该剧发行后,甲先后取得三笔收入,但均未主动向乙结算。每笔均经乙多次催告后才向乙结算。对于第四笔收入,甲隐瞒产生的事实,在乙发出解除通知后才予以披露。
争议
乙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甲主张,合同虽将未及时如实分配结算收入约定为解除事由,但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合同达不到解除的标准。
问题
甲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乙能否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请求甲退还投资款?
评析
案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未及时如实分配发行收入,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全部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该条款并未约定针对甲的违约行为乙享有解除权,只是约定乙享有退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为约定解除条款,退还投资款即事实上的解除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系基于特定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前述两种观点,笔者在《影视投资合同约定如有特定违约行为需退还全部投资款是约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解除权不以“解除”为限,退还投资款也具解除性质?》两文中有详细阐述。因乙认可该条款系约定解除权条款,且据此提出抗辩,本文基于该约定系解除权条款的性质,对其是否生效作出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价值在于:“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38页)。”“因当事人约定保留解除权的理由不同,约定解除的功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多数场合,当事人是为防备一方违约而约定解除权的,其功能体现在对于法定解除的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或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650页)”
本文认为,在约定解除权的诸多功能中,约定解除权具有担保性质,与违约金功能相似,目的是给债务人施加压力,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约定某种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那么负有该项债务的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义务,确保无违约行为,而且也可以事先预见,若己方存在该项违约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约定解除事由的债务,通常是主要合同债务,对其违反,将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但是,当约定解除事由发生,当事人不必然产生解除权,能否解除合同仍需法院的审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意思自治过于放任,对约定解除事由过于宽泛,随意解除合同,从而与促进交易的核心价值相悖。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那么,应该如何考察约定解除权是否发生?“在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解除事由是否发生,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事由是否发生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否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形态,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的约定,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要关注约定的解除事由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还是附随义务,如果是附随义务,则不能轻易认定解除事由的发生。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此时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事由已经发生(王利明主编、朱虎副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71页)。”结合上述观点,对于解除事由发生后是否产生解除权,有如下几点应予注意:
首先,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最大区别在于,约定解除权是对法定解除权的修正。法定解除权的违约行为以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为条件,以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实现的后果为标准。约定解除权不以根本违约为要件,无需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约定解除权的违约行为通常是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非剥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以达成根本违约为条件,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可产生解除权。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在特定情形出现时,即便违约方未构成根本违约,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行使解除权。例如,在“北海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华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33页)”。概言之,根本违约才可产生法定解除权,而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仅需严重违约即可。
其次,实践中,当事人对解除权的产生事由的约定与解除权产生的法定事由之间,可能存在重申、扩张和限制三种关系。约定解除权是对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的修正。这意味着对法定解除事由的要件进行自由约定,可以作扩张处理。
第三,解除事由只需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即可产生解除权,无需彻底剥夺。
第四,即便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但约定解除事由发生,仍可产生解除权,大部分履行完毕不能阻碍约定解除权的产生。
第五,对于约定解除权能否产生,本文认为需结合合同性质,从约定解除事由、违约情节、约定解除权的目的以及违约的后果等方面考察。
具体到该案。甲、乙联合投资微短剧,双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微短剧的拍摄制作及发行取得发行收入,获得经济利益是双方共同的目的,也是乙最主要的利益诉求。但是,甲负责发行,乙不掌握发行信息、数据,在发行事务上处于被动地位。而取得发行收入系乙的根本合同目的,系其核心权益。基于其不控制也不参与发行事务的被动处境,为维护自己取得发行收入的权益,乙以约定解除权的形式来保障该权益的实现,即如果甲未保障乙的发行收入分配权,存在未及时和如实分配发行收入的行为,乙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投资款。该约定解除条款的设定目的,意在督促甲履行结算发行收入的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未严格履行,将面临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的不利后果。甲同意如此签约,也是在担保己方履行债务。
该案中,约定解除条款只有一条,也只将未及时和如实结算发行收入约定为解除事由,足见乙对发行收益权的重视,说明该权益是其核心合同目的,处于利益位阶的第一位。分配结算发行收入是甲的主要合同义务,未及时履行是迟延履行,未如实是未严格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法定解除事由。对于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行为,需具备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才产生法定解除权,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只要迟延履行即可产生解除权,无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条件,或者说只要满足迟延履行这一要件,即便催告后履行也产生解除权。对于未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法定解除权需同时满足合同目的不达的要件,而案争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则只需未完全履行这一要件。该案中约定解除权是对法定解除权中解除事由的修正,具体而言系对法定解除事由的扩张,该种扩张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系合同弱势地位一方为寻求平衡地位,保障交易安全所设计。假如合同无该约定解除条款,乙不负责发行,而发行事务又不透明,是否产生发行收入,产生多少发行收入,何时产生发行收入,全部由甲单方控制,乙的利益完全无法保证。而约定了单方解除权后,乙虽然仍然被动,对发行事务仍然缺乏有效监控,但甲在处理发行收入分配事务时,忌惮约定解除条款至少会有所收敛。
结算发行收入是甲的主要义务,“未及时”系迟延履行行为,“未如实”系不完全履行行为,其违约事由系针对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违约形态系严重违约而非瑕疵违约。约定解除条款具备严肃性,对交易足够尊重,未赋予一方任意解除权,不会破坏合同的严守性,与促进交易的价值并不相悖。
甲三次迟延结算发行收入,依据合同约定的权责,在其负责发行的情形下,其负有主动向乙结算发行收入的义务,但其从未主动披露产生发行收入的事实,每次均在乙要求下才被动披露,而且系在乙催告后才结算,此外,甲还有隐瞒发行收入的行为,其明知应履行合同义务,也具备履行能力和条件却迟延履行,存在违约的故意。且三次迟延结算,一次隐瞒收入,甲的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已构成严重过错。
对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本文认为,合作应以信任为基础,微短剧仍在发行,仍有收入继续产生,在甲负责发行事务,乙对发行无力控制的情形下,基于甲三次迟延结算、一次隐瞒收入的表现,苛求乙继续对甲保持信任有违情理;而且,对于未来产生的收入,尤其是真实收入情况,乙无法核实,也无法完全确信。甲未来虽然仍可能向乙结算收入,乙取得发行收入的目的仍有实现的可能,但乙的前述目的的实现无疑已受到一定的损害。如前所述,约定解除权不以合同目的丧失为要件,合同目的受到影响即可成就。而且,甲明知自己违约行为的后果却仍然违约,令其承担相应的后果,更符合公平的精神。
如果上述条款并非约定解除权而是违约责任条款,对于乙退还全部投资款的主张,应如何处理?对该问题,留待下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