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第(六)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0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检查银行账户不受立案检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地域管辖限制,虚开发票案件立案企业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上下游业务链条上的涉案企业单位银行账户,虚开发票团伙内的其他涉案企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涉及的个人银行账户,无论银行账户开立在本地或异地,均可由立案地的税务局稽查局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许可证明》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查询。
利用部门协作机制,稽查局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查询虚开发票案件涉案银行账户。发起查询请求时,应填制《信息查询需求表》经稽查局长审批同意后附相关案件立案文书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查询。
与公安经侦部门联合办案的,可利用公安资金查控平台进行涉案账户资金交易查询。
初始银行账户信息获取途径
初始银行账户信息可从以下渠道获取:
(1)征管资料中《银行账号报告表》中的银行账户。
(2)委托协查资料或受托回函资料中提供的银行账户。
(3)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银行账户。
(4)审计部门转交的审计证据(线索)中的银行账户。
(5)上级税务机关下发的资金交易信息中的银行账户。
(6)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转交的银行账户。
(7)金税四期税收管理系统财税库银联网中实际缴纳税款的银行账户、个人银行卡(号)。
(8)工商登记验资报告中的单位验资报告和股东缴存的个人银行账户。
(9)能够调取账簿检查的开受票方企业“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实收资本”“短期借款”等科目发生额对应记账凭证中所附原始凭证中涉及的银行账户。
(10)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
(11)通过询问笔录获取的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
对个人银行卡只掌握银行卡号,不知道开户银行归属地的,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或者互联网公开查询途径查询此卡所属银行及归属地区。稽查局可凭检查银行账户许可到所属银行的省级分行进行查询。经过上述账户资金交易记录,追踪资金流转账户,通过账户交易记录对手信息不断补充涉案资金流转涉及的银行账户。
案件资金流转涉及个人账户人员信息完善途径
通过公安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股东等人的家庭关系如兄弟、父子、夫妻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查出的关系再查到侄子、外甥等关系。查询出来的社会关系补充录入案件人员信息表。再根据调账资料中企业工资表上人员资料、调取社保缴费人员资料、通过询问笔录获得的其他有关人员资料、企业记账凭证中涉及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资金流转涉及的个人银行账户资料等不断增加人员信息,完善案件人员信息。
银行账户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案件中初始掌握账户的开户、销户、账户余额、资金往来情况等。检查人员持《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检查中如案件涉及账户众多,需要异地查询账户的,可由公安经侦部门出具文书查询账户提升资金查缉效率,通过证据转换将银行提供账户交易资料转换为行政证据。
(1)现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14条规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第15条规定:“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2)资料收集
单位账户开户资料:从开户银行提取资料。注意检查中发现企业开立单位银行账户时银行职员未亲见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应从银行提取授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开展人员寻痕追踪。
个人账户开户资料:银行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由他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的复印件。
账户交易情况:打印查询时限内账户资金的全部交易情况并加盖印章,同时请银行提供包含上述账户交易要素的电子文件。
账户销户资料:检查中遇到账户有销户的,调取银行留存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余额情况:检查银行账户余额,以及账户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金额。
(3)涉税疑点
银行开户审查时一般要求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预留银行签章,如授权他人代办开户的,可能为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虚假注册的企业,一般由中介代理机构或不法掮客操办。检查银行提供开户资料中该账户是否开通网银业务。以及银行发放网银U盾的领取人的身份文件。检查银行账户开户时间是否与虚开发票资金流转时间同步。
如在疑点分析环节发现多个涉嫌虚开发票企业短时间内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账户的,应调取企业银行开户资料,检查是否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到银行办理单位账户开户手续。法定代表人亲自开户的,可提请公安经侦部门调取银行视频监控资料,确定是否存在他人代领代位法人到银行网点开立账户的情况,由公安经侦部门对有关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检查个人银行开户资料中是否为代理人签字经办。虚开发票违法活动中的个人中转账户存在当事人不知情被他人使用其身份证明文件开户的情况,通过对代理人的询问和身份信息的固定,找到控制资金流转的核心人物。同时检查该账户是否开通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业务,银行卡、网银U盾由何人领取,对通过网上银行修改后的其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应考虑为虚开发票案件中的关键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手机号码(虚开发票违法活动为保证其掌控的资金安全一般在银行所留网银账户电话号码为实际控制人或核心成员移动电话号码)。
数据融合分析透视分析
采用“系统+人工辅助分析透视或者人工进行数据融合再分析”的方法对资金交易数据进行分析透视。采用计算机系统分析的可利用资金流向系统等软件进行资金回流的智能分析。与公安经侦部门联合办案的利用公安经侦部门涉税犯罪类罪模型平台进行分析。采用系统智能分析资金交易数据的,分析步骤一般为:导入涉案企业、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数据和涉案企业发票流电子底账数据;通过设置预警指标,风险打分等方式,智能锁定嫌疑企业。会同发票数据,根据时间、金额、相似度等参数进行智能匹配,找出目标嫌疑企业;再根据相关参数进行回流智能分析,进行流向展示分析后的结果,指导资金流转的追查方向;最后由系统自动生成检查底稿及相关附件,自动生成资金回流图。采用人工对资金交易数据进行透视分析,将四类数据(账户资金数据、公业账套数据、发票票流数据、涉案人员数据)交互融合。分析透视。通资金流动轨迹、查找资金回流账号,查明资全回流金颌,勾画资金流转链透视还原资金回流真相。
运用Excel的数据透视功能,对上级下发的和查询到的资金交易数据,与企业账套核算账列数据、开受票方发票票流数据、企业主体涉及人员数据融合、分析透视。
企业辩解资金回流理由的合理性排除及法理分析
通常虚开发票违法活动企业会以借还款项、投资款项、代采购款款项往来等理由辩解资金回流。对虚开发票违法活动中的资金收付回流涉案企业以上述理由掩饰资金回流的,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9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有关规定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涉案企业提供对其有利的借贷、投资、代采购等书面协议和借(还)款凭据,涉案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其辩解资金回流理由可不予采信。涉案企业提供有关书面证据的,进一步检查借还款时间、金额与虚开发票涉及资金流转时间、金额是否逻辑冲突,同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企业提供的书面资料的签署时间、人员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协议、凭据实际签署时间,证明是否存在事后补证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二是对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询问借款、投资、代采购业务是否真实,对债权人、投资人、委托人提供资金的来源进一步检查排除其资金合理来源。三是检查涉案企业涉及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科目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核算,借入款项的是否账载利息支出(收入)、投资款项是否有支付或收取投资收益,代采购款项是否支付或收取中介代采费用等。资金回流的账户表现特征为资金快进快出、账户交易频发、过渡性质明显,一般在24小时内账户资金流入后即流出。正常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借款、投资、代采购等业务涉及的资金往来不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在案件行政定性中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将符合该条所列示事实的证据作为排除借还款项、投资款项、代采购款款项往来辩解资金回流合理性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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