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一审、二审判保险公司赔,检察院抗诉高院:支持拒赔

浅显易懂商业 2024-09-21 04:39:07

逃逸条款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个人利益应当让步于社会利益,个案公平应让步于公序良俗。如果法院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就是认可和鼓励公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逃逸,不仅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导向,也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逃逸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将会引起巨大的道德风险,可能导致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成为社会常态,将极大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今天小编收到一份来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争议内容很常见: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拒赔商业保险。而不常见的是诉讼过程往复纠结:这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从再审被高院驳回,到市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到二审法院驳回,最后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省高院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结论,判决保险公司因为肇事逃逸拒赔有效。

事故描述

2021年10月18日王某驾车与停放路边货车相撞,造成对方车下司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

王某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其保险公司作出商业三者险拒赔决定,王某不服,提请诉讼。

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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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电子投保单,主张肇事司机王某弃车逃逸,故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予以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所涉投保单为电子投保单,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电子数据的内容打开并进行了阅读,不能证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等方式对投保人作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涉案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各项损67万。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民申47X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两级检察院,先后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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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监[2023]1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审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豫14民监XX号民事决定,对该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随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

王某作为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逃离现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社会的公共道德。我国交通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及时停车并对伤者进行抢救帮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在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救助、无从查找责任人的情形发生。

因此,逃逸条款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个人利益应当让步于社会利益,个案公平应让步于公序良俗。如果法院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就是认可和鼓励公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逃逸,不仅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导向,也将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逃逸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将会引起巨大的道德风险,可能导致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成为社会常态,将极大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省高院采纳检察抗诉,纠正判决

最终河南省高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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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可认定为合同内容。并且,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可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

具体到本案,王某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而案涉保单对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已经通过黑框框住的方式作出标示,并且投保人贾某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多次进入《机动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页面阅读,同时阅读界面中也多次弹出提示框提示认真阅读,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其已经尽到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车主称其未见到电子保单,本院不予采信。在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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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诉讼案件在很多保险公司都遇到过,相信大部分保险公司官司打到二审,不管结果是什么都选择接受了。本案中保险公司法务人员的坚持,才有了后面的高院驳回,检察院介入抗诉,最终省高院受理,作出公正判决。小编为这位法务人员点赞!

本文来源:A6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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