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21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78篇之企业兼并第1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企业兼并存在以下形式:
①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②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③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④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上述四种方式都属于完全的掌控被兼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划归收购企业所有。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公司法》实施前的企业之间的兼并行为并不完善的情形下,兼并行为并没有达到上述规范模式时。特别是被兼并企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时,此种情形下,被兼并企业是否具有排除收购企业就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债务产生的阻却执行的权能?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公司法》实施前的企业之间的兼并行为。如达不到《公司法》就企业或者公司合并或吸收规范的要件时。一般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兼并企业的主体消灭。
进而,发生案外人就胜诉判决执行收购企业财产时,被兼并企业可基于没有完备的收购要件,阻却案外人对自己财产的执行。
案例索引①1998年贵和福利厂(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成立,为国建单位。后主管部门变更为艾博集团
②2000年,澳柯玛公司(一审第三人)从艾博集团处买受了贵和福利厂
③2000年10月19日,青岛经委批准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
④澳柯玛公司受让后,到贵和福利厂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变更为澳柯玛公司,并以澳柯玛公司的名义向青岛市市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各项申请。
⑤因澳柯玛公司与辽宁华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欠款纠纷,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查封了澳柯玛公司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⑥贵和福利厂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本单位的,不属于澳柯玛公司。
⑦后辽宁华君公司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姜娜
⑧被驳回后,贵和福利厂不服,提起本诉
法院判决第一次车轮战
一审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
结果:驳回贵和福利厂的诉讼请求
理由:
1.贵和福利厂为澳柯玛公司全资购买,澳柯玛公司是唯一出资人,整体接管后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贵和福利厂已被吸收,已实际没有从业人员,没有生产经营行为,其资产属于澳柯玛公司所有,应用于清偿澳柯玛公司所欠债务。
2.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故可以认定《企业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至于澳柯玛公司是否支付相应对价,不应由华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即使澳柯玛公司没有部分或全部支付相应对价,也是澳柯玛公司与艾博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企业转让协议书》的履行。
3.贵和福利厂其职工的劳动关系是个人行为、与贵和福利厂独立法人地位无关的问题,由于包括刘某在内的贵和福利厂原职工均将劳动关系转至澳柯玛公司,该事实恰恰可以证明贵和福利厂已经不具备集体企业法人的基本特征。
4.贵和福利厂起诉状提出澳柯玛公司利用贵和福利厂账户支付相关费用、收取房屋租金和应收货款,不影响二者的独立法人地位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艾博集团与澳柯玛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协议约定澳柯玛公司给付艾博集团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
2.现有证据表明,在贵和福利厂被澳柯玛公司兼并之后,贵和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劳动关系已转到澳柯玛公司;贵和福利厂已没有从业人员;除房屋租金收入外已无生产经营行为;贵和福利厂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大量资金往来,主要应用于清偿澳柯玛公司所欠债务。
3.贵和福利厂在工商企业登记为独立法人,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但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了贵和福利厂,贵和福利厂的经营活动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均由澳柯玛公司实际控制,贵和福利厂实际被澳柯玛公司兼并吸收。
◉贵和福利厂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立案庭作出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第二次车轮战
第二次再审:(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源于本案的被申请人由华君公司变更为姜娜,华君公司与姜娜均表示同意,故本案的被申请人变更为姜娜。
结果:
撤销该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理由:
鉴于澳柯玛公司和贵和福利厂之间关系的处理结果,与澳柯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可考虑追加澳柯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重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
结果:驳回贵和福利厂的诉讼请求
理由:
贵和福利厂就是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艾博集团兼并后再次转让给澳柯玛公司,是否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影响其名下财产的流转,财产的流转也不影响其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争议的房产、土地均应认定为澳柯玛公司的财产。
从贵和福利厂的记账凭证来看,澳柯玛公司与其资金的往来根本就是同一家企业自己内部的资金流转。凡是贵和福利厂的费用支出均由澳柯玛公司拨付,贵和福利厂的收入也悉数划入澳柯玛公司。综上,贵和福利厂的资产因兼并已归属澳柯玛公司,二者在人员、财务、资产、账户上均交叉混同,贵和福利厂的独立法人地位因兼并而丧失,因此登记在贵和福利厂名下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已成为澳柯玛公司的财产。
◉贵和福利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案涉房产和土地属于贵和福利厂所有。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185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澳柯玛公司实际履行了《企业转让协议书》,接管了贵和福利厂,案涉的房产和土地所有权归澳柯玛公司所有。尽管按照转让协议,贵和福利厂保留了企业法人地位,因其没有独立的人员、财务、资产等法人构成要件,其作为法人已经名存实亡,贵和福利厂不能以其是独立法人,影响和否定企业兼并和转让,亦不能作为其对抗债权人的依据。
◉贵和福利厂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检院抗诉:
(一)企业兼并涉及的国有资产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手续,案涉房产和土地权属未发生变化,终审判决认定“案涉的房产和土地原属于贵和福利厂所有,兼并后属于艾博集团所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艾博集团与贵和福利厂的企业兼并协议虽经批准,但兼并程序尚未全部履行,艾博集团未取得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终审判决直接确认房产和土地归澳柯玛公司所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终审判决认定贵和福利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
◉贵和福利厂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申诉:
(一)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不得转让。《兼并协议书》《企业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能也没有发生物权变动。
(二)兼并行为未按照国家及青岛市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而未能全部履行。艾博集团没有通过兼并行为取得案涉房地产。
(三)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没有导致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再审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8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不得执行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理由:
(一)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不因兼并而归属澳柯玛公司所有
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澳柯玛公司整体接管贵和福利厂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1..从案涉争议财产的性质来看,应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界定。
2.艾博集团兼并贵和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评估程序,亦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
3.澳柯玛公司未因《企业转让协议书》而实际获得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二)贵和福利厂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贵和福利厂被艾博集团兼并以及之后由澳柯玛公司接管,并未改变贵和福利厂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客观事实。
1.首先,贵和福利厂独立法人地位予以保留系案涉兼并及接管约定的方式。
2.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贵和福利厂名下,并未与澳柯玛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
3.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
本案中贵和福利厂被兼并时即约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且澳柯玛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其对外负债由贵和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键词企业兼并
案外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