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5-25 16: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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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36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87篇之采矿权第1篇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

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采矿许可证是由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明,而采矿权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时采矿权人与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拥有者分属两个不同人所有。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采矿实际采矿权人与采矿许可证分属不同人群时,究竟如何判断谁是实际采矿人?以及实际采矿人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裁判要旨

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案例索引

①下甲介煤矿(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根据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被甲盛龙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收购。

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已进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矿权交易变更阶段,双方就甲盛龙公司暂时无法支付收购煤矿转让价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煤矿收购协议继续生效,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

2013年11月20日,案涉采矿权被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

②张学新(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与甲盛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甲盛龙公司偿付张学新借款1128万元及利息。

③因甲盛龙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张学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法院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

④法院查封了甲盛龙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的部分采矿权。

⑤下甲介煤矿以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

⑥一审法院驳回下甲介煤矿所提执行异议。

⑦下甲介煤矿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不得查封、拍卖政府已经关闭的下甲介煤矿和已经过期的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XX,即案涉采矿权)折抵张学新债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122号

结果:驳回下甲介煤矿的诉讼请求

●下甲介煤矿不服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案涉采矿权虽曾属于下甲介煤矿,但下甲介煤矿在贵州省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期间按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采矿权报经行政审批后已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据此已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下甲介煤矿依法不再是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

2.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

3.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经判决解除后,下甲介煤矿因此对甲盛龙公司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而非据此依法直接取得案涉采矿权。

4.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并不等于采矿权的当然灭失,行政主管机关并未因此认定该采矿权已灭失。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XX)

理由:

一、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

2.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虽然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交易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与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后达成的转让合同不同

3.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4.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

5.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甲盛龙公司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和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

二、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1.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2.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且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三、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实务总结

◉采矿权

采矿权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注意的地方:

①采矿权依据行政许可产生权利,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

②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③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物权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执行异议之诉操作指引

①先确权。

②是否存在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统一的问题。

③积极论证为什么是实际权利人。

④是否存在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

⑤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适用于不特定的第三人。在登记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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