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中只约定一方当事人负责报审,但未对修改事宜作出约定。主管机关对电视剧出具修改意见后,该方当事人未作修改,是否构成违约?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根本违约?
约定
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视剧,甲负责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和发行。关于报审,合同约定,甲负责该剧的报审,由甲完成备案,申请发行许可证。
履行
该剧制作完成后,甲申请发行许可证,主管机关对该剧内容审查。2022年3月1日,主管机关出具修改意见。此后,甲未作修改,也未再报审。2023年5月,乙要求甲告知该剧进展信息,获知收到修改意见后甲未作修改的事实。
争议
乙主张,甲未及时按照主管机关的意见进行修改,构成违约;甲辩称,合同对是否修改、如何修改以及修改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其不构成违约。
评析
甲是否构成违约?乙能否解除合同?
评析
案争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修改事宜,但约定报审事务由甲负责,甲负责申请发行许可证。申请发行许可证过程中,主管机关有权对电视剧内容进行审查,如有违法或不当,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作为申报单位,甲应该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进行修改,将修改后的电视剧重新提交审查。修改是报审过程中发生的情形,系由报审所衍生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甲负有根据主管机关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的义务。
如甲所称,案争协议没有约定如何履行修改义务,即未约定履行修改义务的期限,而且视修改意见的具体内容不同,修改的难易程度以及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因此,修改义务的履行期限不易确定。对此,本文认为,甲之抗辩混淆了履行修改义务和完成修改义务的概念。履行修改义务是指开始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而完成修改义务是指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完成。在多久的时间里完成修改意见可能不易确定,但开始的期限却容易确定,收到主管机关的修改意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应开始修改,非有正当事由,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修改义务,也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仍然构成违约。
该案中,2022年3月1日,主管机关出具修改意见,但此后甲并未按照修改要求进行修改,甲也未对未予修改的原因作出解释,系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修改义务;在此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甲未告知乙报审停滞的事实,经乙问询才披露该信息。此时报审的停滞状态已持续一年多之久,甲的行为拖缓发行进度,给所有投资方造成重大损失,应构成严重违约。虽然甲积极按照修改意见修改,然后重新提交不一定能够审查通过,取得发行许可证,但甲的违约不作为必然产生无法审查通过的结果,甲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乙能否据此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文认为,尽管甲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但若仅依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以发行不能,当事人无法取得发行收益为条件。而发行以取得发行许可证为前提。主管机关对该剧出具修改意见,要求甲修改,若甲按照要求修改,重新报送审查,该剧仍有取得发行许可证的可能,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但若合同同时存在以下情形,则甲构成根本违约,其一,乙催告甲在合理期限内按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甲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或者虽未拒绝但也未修改,甲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形。其二,不具备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条件,无法按要求修改,且甲对该种结果承担过错责任,例如,根据修改意见,甲应该补拍大量的内容,但补拍的现实条件已经丧失,或者该剧已经超支,而修改需要追加资金,而甲无资金可以追加等。后者符合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