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16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72篇之船舶第2篇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物权变动在我国立法上存在两种变动路径:
①形式主义立法,即当事人双方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外,尚需践行一定的形式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理解为“合意+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外的不动产都采用该种变动模式。
②意思主义立法,即物权仅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动产都采用此种模式。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海商法》立法上都采取了意思主义立法,但争议问题是,船舶物权变动是采“合意说”还是“交付说”,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又将如何析定之间关系?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主张的同一法律关系相互出具多份合同、协议时,此时哪份协议为适用协议,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庭审、抗辩内容,且结合逻辑推理进行研判。
就船舶物权变动,如遇实际物权人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物权人不同时。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虽然基于权属登记推定为真实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也可以重新认证。
案例索引船舶买卖、交付事实
时间
卖方
买方
内容
2010年5月6日
颜云召(一审第三人)
老船长公司(公示登记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船舶售价为1138万元
2010年5月11日
颜云召
俞基文(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买方是老船长公司(附俞基文的身份证号码),落款上的买方代表是俞基文
游某福、念某文出庭作证陈述其向颜云召转账的上述共855万元系代俞基文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其仅为投资人,对利润分红,但对该轮没有所有权。
2010年5月14日
颜云召
老船长公司
船舶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5月16日支付450万元,余款在5月19日左右交接船舶之日付清
2010年5月20日
颜云召
老船长公司
备注:此买卖协议书只实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所需不具有法律效力
船舶挂靠
时间
挂靠人
被挂靠人
内容
2010年11月18日
俞基文
晟景公司(一审第三人)
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名下,俞基文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挂靠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俞基文每年向晟景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
2010年8月28日
晟景公司
老船长公司
船舶经营权和船舶所有权在有关部门及有关证书中登记为老船长公司,但双方确认晟景公司拥有100%船舶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挂靠期限为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晟景公司每年向老船长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
①中交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诉老船长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支付租用的租金及利息。
②法院裁定扣押老船长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26号
结果:
一、确认现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系俞基文实际所有;
二、不得执行“翔景6”轮。
理由:
俞基文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
第一,颜云召将案涉船舶转让并交付给俞基文后,俞基文取得“翔景6”轮所有权。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翔景6”轮原为颜云召所有,之后俞基文与颜云召先后签订两份船舶买卖合同,俞基文依照第二份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且通过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颜云召亦将船舶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俞基文。
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俞基文取得该船舶所有权。
2.老船长公司抗辩其从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向其付清了船舶价款;中交公司抗辩老船长公司与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老船长公司;以及中交公司关于俞基文代老船长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的抗辩均证据不足。
二、“翔景6”轮挂靠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未导致该轮实际所有权发生变动。
根据挂靠协议关于收费周期、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及到期续签或解除协议的约定,结合老船长公司开具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俞基文向老船长公司支付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及该轮一直由俞基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轮仍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俞基文购买“翔景6”轮后,该轮挂靠登记在老船长公司名下,老船长公司仅收取该轮的挂靠费、安全管理费、保险费。
三、案外人问题
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老船长公司因定期租用“粤工拖40”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中交公司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中交公司确认其对老船长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基于该一般债权,要求执行俞基文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
◉中交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079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俞基文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
俞基文主张其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虽然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是俞基文与颜云召,但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是老船长公司,俞基文作为买方代表签字,在青岛海事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5月14日船舶买卖协议书载明的买方也是老船长公司。
2.俞基文亦承认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故应认定案涉船舶的买方为老船长公司。
3.游某福、念某文、余吓龙称转账给颜云召的相应款项系代俞基文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俞基文为老船长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俞基文是案涉船舶的买方。
4.与老船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晟景公司,俞基文与老船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船舶挂靠关系,且船舶挂靠协议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情况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俞基文不因经营管理案涉船舶而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俞基文再审,请求
再审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2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解除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
三、驳回俞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根据事实,俞基文为“翔景6”轮的所有权人
1.中交公司主张,俞基文以老船长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翔景6”轮的买卖合同,并作为船员接受了船舶,故而老船长公司是“翔景6”轮的船舶所有人。
但中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俞基文与老船长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2.老船长公司主张“翔景6”轮归其所有,但对如何取得该轮所有权前后表述不一。
一审时,老船长公司主张其从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付清了船舶价款,但又不清楚具体的船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
再审时,老船长公司称其取得“翔景6”轮的所有权,系因晟景公司将船舶抵押给了老船长公司而得,但晟景公司从未主张其是“翔景6”轮的所有人,也从未实际占有、经营过“翔景6”轮,
故老船长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述四份合同中最终履行的是5月11日俞基文与颜云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翔景6”轮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交付。俞基文与颜云召订立书面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依照《民法典》第224条“自交付时,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
虽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船舶所有权人为老船长公司,但依照《民诉解释》第114条规定,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俞基文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翔景6”轮的所有权。
二、俞基文就“翔景6”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交公司与老船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定期租用关系所产生,属于一般债权,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实务总结本案中存在两个需要研判的问题:
一、如何通过证据证明事实?
在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具有指引性的情况下,如何用证据推翻是关键所在。
本案一审、再审审理的思路是:从案件的整个过程出发,对证据进行比对。采取相互佐证,穿插进行的方式,排除存疑的结果。综合统一论证得出结论。
而二审审理的思路是:以现有既定的登记事实为基准,如物权争议人通过证据无法排除登记错误,即面临败诉风险。
上述审理思路孰优孰劣,请大家判断。
二、如何认定船舶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属于船舶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的人
不属于船舶登记对抗第三人范围的人
①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的买受人
②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参与财产分配的人以及法院拍卖的买受人
①因善意取得制度失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共有权人
②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人
③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
④船舶留置权人
⑤船舶抵押权人
⑥船舶租赁权人
⑦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关键词物权变动
船舶变动
案外人执行异议
意思主义变动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