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82篇实体篇公司法
主题焦点是公司对外担保之诉第2篇之连带担保责任第2篇.
法条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公司对外担保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公司对外担保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键问题在于:
①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时,一人公司进行投票决策是否有效
②两个股东进行投票时,具有投票权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而另一位股东不具有投票权时,出具的决策的将如何认定?该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遏制公司独裁决策。立法本意是对越权代表限权,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如果根据公司规章规定,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形下,具有投票权的,决策权的股东没有进行实质出资的。而不具有投票权的,决策权的股东进行了实质出资的。没有投票权的股东进行了决策 ,并出具了担保函。虽然该决策担保合同具有瑕疵。但基于对第三人的担保义务的保护。理应推定对外担保责任成立。
案例索引主体列举:
出借人:交行北新支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借款人:哈尔滨奥瑞德(子公司)(一审被告)。担保物:房产抵押并登记、股权质押并登记
保证人:①奥德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②秋冠公司③左洪波(奥瑞德股份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④褚淑霞(奥瑞德股份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⑤新航公司⑥七台河奥瑞德公司⑦东莞奥瑞德公司(一审被告、被上诉人)
上述七人分别向交行北新支行出具了保证合同,及《担保决议及授权书》、《保证核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
关联关系:
母公司:奥瑞德股份公司 实际投资人:左洪波、褚淑霞夫妇
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秋冠公司、新航公司、七台河奥瑞德公司、东莞奥瑞德公司
主体公司
股东
哈尔滨奥瑞德
奥瑞德股份公司
秋冠公司
哈尔滨奥瑞德公司
新航公司
哈尔滨奥瑞德公司
七台河奥瑞德公司
哈尔滨奥瑞德公司
东莞奥瑞德公司
哈尔滨奥瑞德、张宏
经过:
1.2018年2月8日奥瑞德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关联交易议案》。
内容为:“公司全资子公司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向交行北新支行申请贷款总额2.5亿元,公司拟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公司左洪波、褚淑霞夫妇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所属子公司、孙公司拟为上述贷款提供房产、土地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
该方案关联董事左洪波先生、褚淑霞女士回避表决
2.东莞奥瑞德公司单独就上述担保表决时:基于公司法16条规定,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是其股东不得参加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
但东莞奥瑞德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在股东张宏为实际出资情况下,哈尔滨奥瑞德公司表决同意进行对外担保。
3.后上述借款及担保责任都未曾履行。
4.交行北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偿还本金2.4亿元、利息926729元。
2.奥瑞德股份公司、秋冠公司、左洪波、褚淑霞、新航公司、东莞奥瑞德公司、七台河奥瑞德公司对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质押股权优先清偿;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奥瑞德等八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43号
结果:
一、哈尔滨奥瑞德给付交行北新支行借款本金2.4亿元及利息。
二、不能清偿部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奥瑞德股份公司、秋冠公司、左洪波、褚淑霞、新航公司、七台河奥瑞德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没有东莞奥瑞德公司(笔者标注)
四、驳回交行北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保证人应否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虽保证人秋冠公司、新航公司、七台河奥瑞德公司和东莞奥瑞德公司四公司均系为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源于上述保证人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表明对前述担保行为业经其股东同意。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东莞奥瑞德公司系由法人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和自然人股东张宏两人出资设立,东莞奥瑞德公司向出具的《授权书》上股东(签字)处仅加盖法人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公章,自然人股东张宏并未签字确认,哈尔滨奥瑞德公司又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不能证明东莞奥瑞德公司的担保行为业经股东会决议。
交行北新支行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东莞奥瑞德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保证合同7》系东莞奥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支持。
3.左洪波、褚淑霞系作为自然人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
●交行北新支行不服,上诉最高法。请求:
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原判+奥瑞德光电(东莞)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0号
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左洪波、褚淑霞、江西新航科技有限公司、七台河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加上奥瑞德光电(东莞)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莞奥瑞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逻辑推理
基于东莞奥瑞德公司与交行北新支行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7》及《决议及授权书》《核保书》仅加盖了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的公章,无另一股东张宏的签名的事实,且张宏实缴出资额为0元原因,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规定,张宏并不享有表决权。
继而,东莞奥瑞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由享有全部表决权的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同意,所以该决议有效。
2.反向推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不得参加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出具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张宏未实缴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成为该公司唯一享有表决权的股东。
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决议机制来确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
本案中东莞奥瑞德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仅有股东哈尔滨奥瑞德公司签章的公司决议非东莞奥瑞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关键词关联担保
实际出资
逻辑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