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及时结算发行收益需退还投资款,恶意违约能否请求酌减退还金额?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10-24 14:09:40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如出现约定违约行为需退还投资款。如退还投资款系违约金责任,若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行为,能否请求减少投资款退还金额?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对影片投资,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版权及收益权。甲负责影片发行。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未如实及时结算发行收益,乙方有权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履行

影片上映后,先后三个结算周期内甲均未向乙结算,经乙多次催告后才向乙发送结算单,收益也是多次催告后才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甲向乙披露发行协议及其与发行方的结算单,乙发现其隐瞒了部分收益。乙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诉请甲退还投资款。

争议

甲主张,其虽然迟延结算发行收益,未如实向乙结算部分收益,但总体金额不高,违约情节并不严重,而退还投资款系违约金责任,请求对其进行调整;乙主张,甲恶意违约,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

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不值得免受严格惩罚的保护,因此对于恶意违约方,通常不再酌减违约金。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恶意违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有不被支持的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于诉讼期间签订协议约定,甲应依约支付款项,若未足额支付需向乙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后甲未足额支付,乙诉请甲支付违约金。甲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甲未按期足额给付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向乙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乙依约申请解除了对甲账户的冻结,但甲却再次失信,未依约履行,故对乙要求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案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甲在诉讼期间与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乙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甲账户的冻结。而甲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乙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甲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甲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为惩罚性违约金。以损失弥补为标准,违约金区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未及时如实结算发行收益,给乙造成的损害是迟延取得收益,主要是利息损失以及未取得部分收益,乙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结算即可,投资款显然远远高于前述损失,因此退还投资款的约定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学理认为,惩罚性违约金以过错为成立要件。一般情形下,违约方若因过错而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责任,同时,违约方若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其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般不会被支持。

依据案争合同约定,甲作为发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比例向乙结算发行收益。如迟延结算或隐瞒收益,需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但甲先后三次均迟延向乙结算收益,且经乙多次催告后才支付收益,甲存在违约的故意;同时,甲隐瞒真实收益未向乙结算,目的是侵占该项收益,主观上存在恶意。甲明知合同对未及时如实结算收入存在退还投资款的约定,仍然三次迟延结算且故意隐瞒收入,违约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其提出的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该得到支持。    

参考判例:

一审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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