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15.邢某某与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案外人未对首封提出异议而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首封 轮候查封 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 (2022年6月29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2022年 11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 24日)
02
裁判要旨
执行中,涉案财产上有多个查封,案外人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原则上应该向首封法院提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
03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2)闽01民初256号原告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635788533.33元财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1执保5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轮候查封了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的房屋。
案外人邢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理由是邢某某于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经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异议申请。邢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邢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申诉请求。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
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因此,邢某某提出异议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涉案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 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