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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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商业活动中,许多合同都会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按逾期时间进行计算,由于违约行为常常是长期持续的状态,
那么,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何时起算?
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观点:
1. 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时起算。理由是,违约行为一旦发生,守约方的权利即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的权利自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即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一些情况下,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可能并不立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虽然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此时,如果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对守约方不公平。
2. 违约行为终了时起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违约行为终了时起算起算。这种观点更加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即只有违约行为终了,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的具体侵害时,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院在《武汉轻工大学、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即采用这种观点:
最高院认为,因违约行为是持续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违约结束之日开始,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妥当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2022)陕民申44号裁定书中也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房,逾期未交付,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接收了案涉商品房,其于该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以房产证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认为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于违约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起算,这也是当下普遍存在的司法观点之一。
虽然如此,但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作为守约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还是应及时通过催要款项、发出书面通知或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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