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这一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我国的固有做法。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本上承袭了《民法通则》之规定,只是在文字描述上略作修改。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此条的14但书条款中未把“当事人另有约定”列入其中,似乎在此已经否认“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排除交付变动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但书不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究其立法原意,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约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一步强化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意义。
本条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被现代民法典所承认。《物权法》第六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物权编未作任何修改地接受了《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的规范结构体系,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本条则进一步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一般原则。
本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因交付而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静态情形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动态情形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本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其法律效果为“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重心,从宏观上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本条规定,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为本条规定是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调整规则,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其单独的调整规则。也就是说,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是根据特定事实或事实行为的出现依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理解
本条规定的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货币为特别动产。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本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上述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设立和转让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动产物权体系的构成,依合同取得动产物权的行为,即物权人出让其物权的行为,只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和动产质权的设定行为。所以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基本的意义就是在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及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中,要求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交付为要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动产留置权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不属于本条调整。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本条规定,由其他法律规则调整整。(见《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一条)。
(二)关于“交付”的理解
(1)本条中“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一般公示方法
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交付行为相结合,始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权利人依据设立和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将动产移转其他人占有,即可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否则,即使合同有效,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但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若要发生物权变动,还需完成动产交付的义务,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相区分,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
当事人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未发生标的物交付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而生效。
交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因交付而发生法律效力。交付使权利的变更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交付必须与具体的合意相联系。“当事人之间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常未明白表示,学说上及实务中多推定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并存,即在动产交付时即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只有把交付与物权变动的合意联系在一起时,交付才成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否则,交付不具有公示方法的属性。例如,权利人依据租赁合同将动产交付承租人、权利人依据保管合同将动产交付保管人等情形,在此等情形下,权利人的交付只是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作为公示方法的交付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本条规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交付可以区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本条规定的交付包括上述两种交付。
交付的基本要求即将物的实际占有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能移转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则必须移转标的物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或者以占有改定来完成交付。交付中的移转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甚至可以是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但是无论如何,物权受让人都必须获得对物的最终支配权意义上的占有。只有如此,物权受让人才能依据对物的占有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物权。
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实际移转,由受让人占有该动产。出让人可以自己完成交付行为,也可以委托其履行辅助人完成交付行为。履行辅助人完成现实交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让与人须完全丧失其直接占有。
第二,受让人须取得直接占有或与第三人成立间接占有关系。例如出让人甲将某一动产交给受让人乙的司机丙,此时受让人乙是间接占有人。
第三,此项交付依据让与人的意思而作成。
占有之移转须基于出让人之意思,在当前所有人的促成下使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如果受让人是自行取得占有的,则不构成交付。
观念交付又称为交付替代,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转移,此为法律顾及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采取之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当事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进行现实交付存在许多不便或不经济,可能妨碍交易的快捷、便利,因此法律承认可以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来代替现实交付,以减少麻烦,维护各方利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第一,观念交付是间接占有的移转,现实交付是直接占有的移转。
第二,观念交付是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交付方式,现实交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交付方式。观念交付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就物权设立和转让存在着特别约定,物权设立和转让基于特别约定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第三,观念交付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现实交付是一般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正因为观念交付同样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也会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公示效力。
(3)交付的性质是法律行为
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交付,是当事人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性质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交付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任何状态下的交付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交付只有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时,才能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是真正的契约,它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它的本质是契约。如果没有物权意思表示的推动,交付就是其他意义的行为,而不能成为物权公示方式。例如,使用借贷中的交付、承运行为中的交付、承揽行为中的交付,都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任何状态下的交付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或外在表征,因此,将交付理解为事实行为的观点并不妥当。
否定交付包含意思表示的观点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主张交付是事实行为的观点否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即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如果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那么动产物权变动就是根据事实行为发生的,若此,则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因此,主张交付是事实行为的观点从根本上否认了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以动产买卖为例,坚持区分原则的观点认为,交付是包含移转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这一物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而存在,而且在生效要件上也区别于后者。债权行为只需要买卖合同当事人设立动产买卖的债权债务协议就能够生效,而物权行为则需要买卖合同当事人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以及交付行为两个要件才能生效。在此情形下,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在债权行为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进,包括独立的物权合意以及动产交付的完成,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变动,即物权变动。
物权合意的功能不在于拘束物权人,而在于落实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基于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这一基本要求。与此相反,否定区分原则的观点认为,在动产买卖中,唯一的法律行为就是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而交付只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无独立的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事实行为。
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产生债权效果,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若使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根据物权合意完成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要求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开来,或者说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区分开来,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开来。
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相同,负担行为生效不需要客体特定、不需要处分权、不需要公示,而处分行为生效则需要客体特定、需要处分权、需要公示。
就动产买卖而言,交易的完成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买卖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不仅本身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而且无须以公示、出让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和标的物特定化为生效要件:与之相对,交付则属于包含了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行为,该行为不仅为动产物权的变动提供了法律行为基础,而且需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出让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和标的物特定化)才能引起动产物权的有效变动。
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附期限最明显地体现了现代交易中的区分原则。当事人既可选择就负担行为附加条件期限,也可使负担行为确定生效,而仅就处分行为附加条件期限——此时物权合意同样可能与债权合意并存或嗣后作成。事实上‘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买卖即为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藉所有权保留来担保债权、促成交易。
从根本上说,交付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缺乏这个意思表示,则不能完成物权变动,标的物的移转占有需要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交付的意思表示处于权利变动的核心地位。交付中的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物权变动而实施的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它不同于产生请求权的债权行为,而是发生权利变动的物权行为。
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则不发生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即使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也因意思表示不同而产生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即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和设立动产质权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效果。
从法理上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物权的移转,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没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发生物权的处分。从事实上看交付如果不和特定意思表示相联系,那么就无法将物权变动的交付和非物权变动的交付区分开来。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中的交付一定与一个相应的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否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
在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中,区分原则体现得尤为显著。在种类物与未来物的交易,物权行为依严格的特定原则根本无从在债权行为的合意阶段就同时作成。就种类物而言,总要等给付物特定时,才有为物权合意的可能,其合意可能在交付时才发生,也可能提前于债权人同意指定时。未来物则要到该物完工或独立成形时,始终处于可被处分的状态。在两种情形下,物权移转都要等到债权契约有效成立后一段时间才能进行,物权行为纵不想独立也非如此不可,个案中何时作成物权移转合意通常不难探求认定,故采分离原则全无窒碍。
(三)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完成为条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情形。
交付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因为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随意通过合意免除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在设定动产质押时,就不能约定不需要交付或者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质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视为交付。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动产交付也能设立抵押权。该条同时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设立动产抵押权和设立动产质权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交付动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设立动产质权的,交付质押财产(动产)时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设立无需交付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
第二,《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此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要求,交付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在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物权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所有权只有在付清全部价款后才发生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与物权合意相联系的所有权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买受人全部付清价款才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尽管标的物已经交付,但出卖人仍然是所有权人。
(四)对本条含义的理解,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交付的意思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意思,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因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导致物权变动。同样,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没有交付,物权变动就不发生预期的结果。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通说认为,占有和交付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占有是一项事实,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
第二,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如同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样,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种。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此,交付只能作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以及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
基于其他原因变动动产物权的,如以原始取得方式和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因为以这些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并且,依动产物权体系,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本条所规范的物权变动,主要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而留置权只能依法享有,不能由当事人创设,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因此,只有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第三,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对于非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特定的动产物权均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
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分别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作了规定。
第二,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的所作的规定,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均非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三, 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动产抵押情况下,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自行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现实交付。例如,甲打算出售A笔记本电脑给乙,一日,乙到教室自习,发现A笔记本电脑正放置于自习桌上,乙遂将其拿回家中。对此,不能认为乙已经取得A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
第二,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交付应当采取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并且让与人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占有。
首先,交付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占有移转。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便对外显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及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加以识别,并为司法机关判断动产物权的变动提供一个客观标准。
其次,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基于物权变动的确定性,物权法上的交付应当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如果债务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或者将一个整体物分部分履行,则每一次履行,只表示一次或者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表示整个物权变动。例如,甲向乙出售10辆自行车,甲仅向乙交付了5台,则乙仅取得该5辆自行车的所有权。
最后,交付必须能够切断让与人与物的联系,使其不再成为占有人,并确保事实上的管领力已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物取得最终意义上的支配权。
第三,交付是否完成,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否移转,不一定要看标的物本身占有的移转,而应当依照交易观念确定。例如,甲乙同住一个小区,甲出售给乙自行车一辆,甲告知乙该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并将车钥匙交付给乙。此时,虽然甲未将自行车交付给乙,依照通常的交易观念,应认为已完成了现实交付。
第四,交付不一定要由当事人亲力亲为,而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被指令人或者占有媒介人进行。
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例如司机、保姆、学徒、店员等,都可能成为占有辅助人。占有辅助人仅为占有机关,占有人仍为发出指示的该他人。
实践中,交付往往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占有辅助人执行交付行为,如甲出售汽车给乙,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或者乙的司机)时,交付即告完成,乙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通过占有媒介人进行的交付,在实践中也时常发生,即交付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与当事人有占有媒介关系的人进行,完成交付行为的现实交付。
例如,甲欲师从乙学习钢琴,甲在丙公司购买钢琴后,约定由丙公司将钢琴送到乙的家里,甲定期到乙家里学习、训练。丙公司依约定将钢琴交付给乙时,乙即成为直接占有人,甲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甲乙之间形成了一种占有媒介关系,交付通过该种占有媒介关系而完成,甲虽然不直接占有钢琴,但通过该种占有媒介关系,已取得钢琴的所有权。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其形式是,关于甲与乙之间的让与,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关于乙与丙之间的让与,亦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故于甲将标的物交付丙时,在一个所谓的法学上的瞬间时点,由乙取得所有权,再移转于丙。例如,甲售A画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甲径行将该画交付于丙,甲允诺而为之。该种情况,并不是甲直接将所有权交付给丙,而是甲将该标的物交付给丙的时候,同时完成了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
上述三种特殊形式的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让与人完全丧失其对物的直接占有;二是受让人须取得直接占有或者与第三人成立间接占有关系;三是此项交付系依让与人的意思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