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罚息、并计算复利。如何准确地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不但要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也要受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制约。笔者在本文将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展开讨论。
0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贷款通则(1996)》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规定了贷款利率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3〕 251号)第三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中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以及最近下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有关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金融借款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一般会对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超过24%的部分进行调减。
02
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
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依据均来源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03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持否定观点的一方通常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不允许罚息计收复利,既能使借款人在免于双重处罚,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也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74号案认为:首先,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不论是案涉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行业行政规章的规定,均表明复利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言,出现借款逾期的(包括被宣布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亦即只是利息和复利的计息标准提高为罚息利率,而不能认为逾期罚息亦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因此,农商行金竹支行关于复利的计收基数应包括逾期罚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案中再一次印证了上述观点,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持肯定观点的一方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认为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既然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罚息计算复利,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利息上限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案中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具体评析如下: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鑫瑞公司应当承担罚息计算的复利之依据系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三份合同对罚息及复利的计收均作出明确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计息及结息的方式、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钒钛公司应当依据其与中行威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鑫瑞公司应偿还的罚息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钒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罚息计算复利,是由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罚息计算复利进行约定,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不具备参考性。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721号案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合公司应否支付建行鞍山分行罚息及复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对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的利率及计收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鞍山分行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原审判令中合公司支付本金及罚息、复利,并无不当。
以上四个判例表现出最高法针对罚息是否能计收复利观点的转变,法官会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中“16、利息的裁判尺度”对肯定说表示了采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如果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罚息计收复利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借款合同对罚息计收复利进行约定时,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利息总额不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否则超过部分也可能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