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本条承袭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因为条文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引发争议。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本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为权利人创设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占有被非法侵夺,物权的内容以及其他权能便无法实现,物权人就物权所能享有之利益便会落空或者大打折扣。正因为如此,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便一直存在所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制度。
该制度为近现代各民族国家的民法典所继承,本条规定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现了物权保护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必然性。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概念性质
所谓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等对于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之人,要求其向自己返还原物占有之请求权。
权利人主要是指物权人,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但是抵押权之设定并不转移抵押物之占有,不表现、不继续之地役权并不依赖于占有不动产,所以上述两类物权人是否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学术上、立法上尚存在不同意见。《民法典》对此并未触及,只能留待将来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探讨、完善。
我们认为,作为物权人,抵押权人和不表现、不继续之地役权人不应该被排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之外,尽管其权利之存在不以占有某物为前提,但是其权利实现、变现却无法脱离占有,也就是上述权利人对于标的物及其占有现状并非毫无利益。但是,考虑到上述权利人就权利标的毕竟没有取得过占有,因此其只能请求向所有权人或者直接授予其权利之其他物权人返还原物之占有。
基于租赁、融资租赁、保管、承揽、借用、代管、寄售等债法关系之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非法剥夺时,可否行使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于该问题,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
首先,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并非物权人,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措施对于非物权人并非当然地、天然地具有适用效力。
其次,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国家(地区)存在债权物权化之立法或者司法政策,如对于承租人给予类似物权之待遇及保护,这取决于立法以及判例之明确确立,学理观点及主张通常并不具有法源之地位。
最后,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作为有权占有人,其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受是否享有物权这个前提条件之限制,占有人有权依照占有保护之规定要求侵占其占有之人返还原物。
基于物权之对世性、追及性,物权人对于与无权占有人甚至有权占有人继续从事交易以及其他流转行为而取得占有之人,均得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除非现时占有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并且依法主张善意取得。
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既可以直接向非法侵占其占有之人提出,也可以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以何种方式行使其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二)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须具备或遵守某些外在之条件、限制
其一,须占有被第三人非法剥夺,对于第三人基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其物者,权利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
其二,须原物尚存在、返还须具有可能性。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经过加工、添附等改造过程,那么返还原物便不再具有可能性,或者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之考量,有可能产生其他的抗辩权从而阻断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只要动产、不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返还原物仍然具有现实可能性,权利人均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论侵夺占有的后果持续了多长时间。
(三)无法证明本权的占有人无法依照本条之规定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无法证明本权的原因较为复杂,例如,因为时代局限当时不提供权利凭证,或者因为时过境迁权利凭证灭失。再如,通过走私、黑市交易以及私搭乱建而产生的动产、不动产之占有关系,依照生产、养殖、加工、开采、创作而初次取得的农副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工矿原材料以及工业制成品、艺术品等财产,在建建筑物、船舶和飞行器等尚在形成中的财产,以及因为其他种种原因而无法、无须或者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财产等。
当事人对此均无法提供其具有合法本权之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人之本权予以认可,并且不由此而损害国家、社会、他人之利益而获得司法机关之确认,否则权利人将因为无法证明其本权而无法按照本条之规定行使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先占有之前提下,其只能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之规定行使占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
(四)原物返还之例外
原物返还请求权通常不适用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丧失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占有之后,通常只能依债法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作为特定物之古钱币或者盛放于特定容器内未经打开之金钱和无记名证券除外。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商家无权为消费者单方设定义务,对于未经消费者预订而商家自动寄发之卖品,消费者没有接收和保管义务,亦不负返还任务,其毁损灭失之风险由商家自己承担,商家有权自费上门取回或者以其他方式索回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一)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相对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被请求人为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例如,乙侵占甲的所有物,并将该物出租给丙。甲方可以向乙、丙均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换言之如果无权占有人已经通过买卖、出租、互易等方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权利人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如果第三人从无权占有人处取得标的物符合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可以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可见,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可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有疑惑的是,如果共有人之一全部占有共有物,排挤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其他共有人是否可以提起返还原物的请求?王利明教授认为,“就共有物的整体而言,每个共有人超越其应有份额而行使占有、使用权,必然会妨碍或阻碍其他共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权,因此,其他共有人也应当对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关于这个问题,将在“共有”部分进行解释说明。
(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请求范围是否包括孳息及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传统民法理论的一些观点认为,善意占有者无需返还原物产生的孳息,但恶意占有者应当返还孳息,如果孳息已经被消费或者灭失,恶意占有者应负有价金返还之义务。但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来看,无论占有者善意或恶意,孳息应随同原物一并返还,只不过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恶意占有人权利人无需支付该费用。
(七)返还原物的返还费用如何承担?
返还原物可能涉及返还的费用问题。例如,甲之动产被乙无权占有,甲提出原物返还请求,乙同意返还,但双方相隔千里,原物返还需要一笔不菲的运输费用。该笔费用应由甲亦或乙来承担?《民法典》相关条文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可以区分相对人为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占有,则权利人应自负费用取回原物;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占有,则应承担原物返还的费用。该问题需进一步的研究。
(八)权利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时可否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原物毁损或灭失,权利人自然可以提起其他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由于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导致其利益受损,如甲之房屋被乙侵占,甲固然可以请求乙返还房屋的占有,但是甲在房屋被侵占期间,不得不外出租赁房屋,该等损失是否应请求乙赔偿?应当是可以的。
(九)按份共有人之一,超出其应有份额占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可否请求返还原物?
对此学理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份额是抽象份额,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物之整体,因此不存在其他共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基础。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份共有份额为抽象份额,存在于共有物的整体,但是应有份额确定了共有人的行权边界,如果按份共有人超越其份额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必将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因此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购置电视机一合,共同使用,但甲擅自将电视机搬到自己房间。此时,乙、丙可否请求甲将电视机搬回原位以供三人共同使用?似应准许。只不过,其他共有人提出的返还原物之请求,返还的结果应当归全部共有人。换言之,是恢复共有之原有样态。共有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按份共有人得向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应向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原物。
四、举证责任举请责任分配须注意的是,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权利人须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但无须证明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一是权利人没有能力或者很难证明相对人为无权占有,盖因无权占有是一种消极事实。二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而言,不应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证明自己为物权人,则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力。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相对人对此可以提出抗辩,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则相对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倘若相对人无法证明其为有权占有,则应认定相对人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纠纷或者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无权占有作为一种消极事实,有些情形下可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如提供财物被盗抢的视频等,但是通常情形下无权占有无法由作为权利人之原告举证证明,这是由消极事实作为事物之本质所决定的。因此,只要作为权利人之原告能够提供所有权权属等证明,那么被告应该对于其有权占有负责举证,被告不能证明其有权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
对于基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设权关系以及基于买卖、租赁、保管、承揽、借用等债法关系而交付之占有,如果依照合同或者其他安排,相对人于法律关系无效、撤销、解除、到期之后不再续期等情形下拒不返还交付之占有物的,原告须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能力范围内对于被告之无权占有负举证责任。
对于因为侵权行为等非合同原因而发生的侵夺占有,权利人只能证明并必须证明其自己在先之占有,侵夺人现时之占有,并且申言现时之占有为非法。由动产以及不动产之现时占有人对于其占有以及占有之取得进行合法性举证,如果现时占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占有合法,其不负原物返还义务,反之,现时占有人应该返还原物。
按照脱离占有是否基于原权利人之本意,可以将占有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其物,包括基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保管、借用、承揽等合同而交付之标的物,以及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已交付之标的物等。
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其物,包括偷窃、抢夺、诈骗、侵占、贪污、挪用、遗失(忘)物、误取物、失散动物、漂流物等。对于占有脱离物,除了遗失物、失散动物、漂流物之外,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予以规范调整,通常不适用《民法典》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纠纷解决之举证责任及诉讼模式。
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往往会涉及诸多抗辩权之行使,如善意取得抗辩权、取得时效抗辩权、不动产登记错误抗辩权等。当事人如果主张上述抗辩权的,对于上述抗辩权的成立应该予以举证,如善意、自主占有期间、异议登记等。但是,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未有规定,以取得时效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往往发生竞合问题,因为作为不当得利之原物如果存在的,应该返还原物。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内容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基于债权者,也有基于物权者。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买卖的债权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后,如果交付买卖标的物的物权行为有效,那么出卖人不得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以债权人之身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仅以特定物为诉讼标的,而债权请求权来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人之诉,该诉讼以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为诉标的。作为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按照我国现行民法不罹于时效,债权请求权则罹于时效,这两种请求权在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上亦存在明区别,不得不辨。
我国现行民法对于所有人的追踪权没有规定,追踪权之立法功能只能依照民事习惯、自助行为以及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予以解决。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无需考虑相对人的无权占有是否基于过错所导致。
权利人只需要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便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不必对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民法典》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物权编中规定,也说明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等同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人履行举证责任,可请求返还原物除相取人够证明其基于善意取得等构成有概实学着影取得。
(二)返还原物请水权。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
就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均认为有物上请求权。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适用所有权的保护,但也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三)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仍然属于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返还原物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是,一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得以保护的基础,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就成了空虚的权利。二是物权请求权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侵害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未登记的动产,如果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有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对于一般动产,为了保护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般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适用诉讼时效。故《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