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在平民的斗争中一步步的走向了成熟与完善,逐步建立了法治民主的政治体系。通观整个罗马的国家架构,我们会毫不犹豫的惊叹罗马人务实而又理智的政治智慧,以及罗马人对国家内涵深刻的领略和纯熟的政治统治的应用。
可以说罗马人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发展及成功得益于此,而这也是罗马法治建设中最成功和最辉煌的部分。梅因曾经说过:“一个国家还处在幼年时代,绝少借助立法机关的活动以求对私法做一般的改进,人民所需要的不是变更法律,这些通常被估计得高于他们的真正价值,人民所需的只是纯洁地,完善地和容易地执行法律。”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还保留着大量的习惯法,存在着氏族继承,同态复仇等氏族时期的残余,但是在另一方面,罗马人却保留了原始民主政治体制,天然的权力的新陈代谢体制也在时时刻刻的替换和更新着罗马政治血液,所以当时的罗马的共和体制仍然是一个上升的充满朝气和活力的优良体制,时刻推动着罗马的法治建设朝着正确的轨道向前发展。
成熟发达的公民社会一般的公民的法律情感大体有三种情形,即“恶法”“冷法”和“亲法”。“冷法”表现为对法律的抵制或者蔑视的情感态度,恶法则表现为对法律的厌恶以及反抗,这两种法律观念把法律视为负担,成为约束人们的自由枷锁,而“亲法”表现为公民对法律的亲近,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
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自身受到侵害时,会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的保护或者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法律的情感态度直接影响到人民的法治理念以及对法律的服从态度。在罗马共和国的时候,整个社会阶层基本是流动的。平民通过斗争获得了与贵族几乎相等的权利,从平民中逐渐成长起来的新贵,在共和国的中后期掌握了国家政权,成为统治阶级。
而奴隶通过“释放”“赎身”等多种方式逐渐成为了自由民:而被征服地区的人则通过罗马公民权的扩张,被纳入到了罗马公民的行列,在罗马的社会中,杨共乐先生经过长期研究证明:“在罗马,最初产生的国家并不是奴隶制国家,而是公民社会”。
接着他又写到:“在罗马,这种古代社会(即公民社会)一直存在了三个世纪,只是到公元前二世纪中叶以后,由于奴隶制的发展,才破坏了这种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导致了古代社会的灭亡。”持续了两个世纪的平贵斗争,使平民免除了沦为奴隶的可能性,有了自己的独立的政治地位,改变了贵族一统天下的局面。
同时他们也拥有了土地,因此是罗马共和国的坚决拥护者,而平民与贵族也结成了坚固的利益共同体,是罗马共和国的牢固的阶级基础。而外邦人,奴隶则看到了走入罗马公民阶层的可能性,所以他们即使在各方面的权利上仍旧存在着很多的限制,但是鉴于罗马的强大和现实的利益性,他们还是罗马公民社会新鲜血液的补充力量。
比如在著名的意大利内战中,反抗的联盟提出的要求就是要获得公民权,而通过这场战争,同盟者的上层得以跻身于罗马显贵的行列,而广大中下层居民也享受到罗马公民权带来的财产权、婚姻权、税务豁免权以及人身的保障,等等,从而扩大了罗马国家的社会基础。冲破了旧的城邦制度的框架,改变了意大利社会政治结构,把罗马控制下的意大利各城市和部落组成的联盟,变成了以罗马为核心的意大利统一国家。
因而也加速了意大利各地区和罗马的融合过程。而罗马的法治建设在这个过程中也有机会接触到其它民族的法律,为罗马法律增添了新鲜的血液,补充了罗马市民法的内容,为万民法的最终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统一了整个民族的法律习惯,使法律成为了一种民族性的事物,整合了罗马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罗马法统一稳定的基础。
所以在罗马社会里,整个社会的群体由于获得了利益和未来命运的可预测性,使他们成为罗马法律的维护者,这样极大激发了人们对信任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最终源泉,也只有在这样的对法律普遍尊重的社会中。
法律的至高性和神圣性才能得以确立“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而罗马法治社会的建立是对罗马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效运转,以及罗马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上的一种肯定。罗马的各个阶层在行动和观念中,呈现出了一种普遍的亲法倾向,把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尺度和标准,尽可能的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西塞罗曾经说过:“既然法律统治长官,长官统治人民,因此可以确实地说,长官是能言善辩的法律,而法律则是沉默寡言的长官”。而社会中这种法治理性观念的成熟,为罗马国家的法律制定及其执行实现提供了最为有利的阶级基础。
阿库穆霍帕德西亚说:“人民当然会把最高权力授予国家,但是他们这样做,并不是认为国家代表一个至高无上的道德力量。他们认为国家之所以是至高无上的,是因为它垄断着立法权,是法的制定者,这种法既约束着个人,也约束着国家,国家被视为一个法人在法限定内行使他的权利”。
从罗马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罗马的共和政体经历了由贵族专政到平民和贵族共同执掌政权的过程,在整合权力的过程中,正如西塞罗所说:“这一宪政制度的力量和独创性在于它不是一个‘有关政治思想的抽象式思维创造’,它不是‘一个人或一代人的创作成果’,而是‘在长期的历史时期中,大量的人’提出,创造和经历过的宪政制度。”
波利比阿司写到“集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的优点于一身,又不使其中任何一个原则过分地膨胀,从而蜕变为自己的对立面,每一种力量都被其他两个所抵消,任何一个都不能压倒和超过其它力量。因此,这个政体能够抵抗衰退,保持长时间的均衡状态。”
执政官,元老院和公民大会三大权力要素中,每一个要素既独立发挥作用,又要受到其它要素的制约,在权力的运行中形成了相互制衡的机制。下面我们就从这几个制度来探讨一下罗马的这种体制。
国家的最高行政长官执行官执政官,在拉丁文称为nsulere,意为商讨,每年有百人团选出两名,并经元老院批准,其实在罗马共和国的早期并无执政官一词,只是在十二铜表法中出现“Praetor”字样,意为“行政长官”,具有军事领袖和司法长官的性质。后来在公元前3世纪的《李维.罗马史》中才开始使用执政官,它对罗马人来说是“共同协议者”“同僚”的意思。
按照他们的解释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故意削弱最高权力,从而使国家不可企图迷恋于暴政,这其实也是罗马人最初推翻王政,建立共和政体的原因之所在。它是罗马共和政府中的权力体系中的核心,拥有最高统制权的行政长官,他的权力既包括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等,统称为治权。我们把它称为“统制权”。
它的渊源是一种由罗乌共和国最高执政官从王政时代继承过来的权力,王和执政官权力的连续性首先表现在外部象征上—执政官出场和王一样,十二个肩扛束棒的侍从的引导是执政官权力的功勋标记。更重要的是王所拥有的指挥权转变为执政官的“治权”,指挥权所包含的军事权力和政府职能的权力也随之转移到执政官手中。
指挥权所包含的军事权力和政府职能的权力,也随之转移到执政官手中。同时执政官还有为了弥补潜在的社会冲突而召集元老院或民众会议,划分等级,调整“否决权”的权力。执政官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也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对它的基本限制就是“向民众申诉制度”。
如公元前449年的《瓦勒里和奥拉兹法》设定的禁止设立“不受申诉约束的”执政官,这被罗马人当作是市民自由权对权力运行的最高限制,限制了执政官以最严厉的方式运用治权所固有的强制权、被罗马人视为对市民自由权的“最高宪制保障”,同时它还具有“暂时性、集体性、任职结束后究责制是使共和国最高官职一一执政官区别于君王的特有之处”。
罗马人创立了最早的“卸任追究制”,“执政官在任职期间是不可侵犯的,但在任职结束后,他重新成为普通市民并对他担任执政官职务期间的行为负责,对他所做的侵害私人权利或国家权利的事负责。”
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权必受责,罗马人从制度上保障了执政官权力的合理运用,也有效地避免了执政官权力的无限膨胀和滥用,从而使国家的最高行政权力在其运转的过程从其自身保障了权力的蜕变。从另方面来看,正如我们在上面所论述的那样罗马人的元老院和民众会议也对执政官的权力是一种约束。
从横向上来看,罗马人的执政官制度是一种双位复合制的制度,即在设置执政官的位置时,同时设立两位执政官,执政官之间拥有同等的权力,具有协议的性质,彼此拥有否决权,防止了权力集中于一人之手,割断了和独裁专制的联系,成为罗马共和国历史上民主现象长久存在的主要动因。
西塞罗认为:“国王的权利‘应有两人担任’,‘权力相同的低级官员的任职人数应较多”。裁判官应是“元老院规定的或人民要求的一定数目的等权官僚”。把独裁的因子扼杀在民主制度的设计中,罗马人的政治智慧再一次得到了天才的体现。
这种制度对罗马的国家影响非常的大,后来在每一职能部门的权力至少都被两个以上的权力主体所掌握。使国家的权力在横向的截面上受到了很好的限制。从公元前449年开始,最高执政官下增设了多种部门的官员,基本上也都坚持了双位同僚制。
如财务官:有地方特里布斯大会选出,至少为两名,多时达到了二十名,监察官设两名,从卸任的执政官中选出,市政官为两名,由平民大会选出四名。大法官或称裁判官,产生于公元前336年,也为双数,后达到了48名。
不仅如此,罗马的这种权力结构中最让人称奇的是,在几乎所有的权力执掌者中至少有一人为平民,并且平民出身的官员在其中的人数必须有一半,如在市政官的四人中,有两名为平民,而在公元前3年后,执政官对平民的开放,则使这种体系趋于了一种形式上的完美状态。
这是平民与贵族斗争的结果,有效地调和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权力争斗,最大程度上提高了罗马共和国内部权力的凝聚力,是罗马能进行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条件。罗马共和国执政官的民主选举制度,显现出了罗马人的权利民主意识的浓厚,而任期只有一年,并且不得连任,禁止在十年内担任同一官职则使在正常状态下,专制政权无从建立。
从总体上来说,罗马人以执政官为核心的行政长官体系的人数虽不多,但作为一个整体“却在共和国的大部分时间里保持着较为有效的管理功能,真正体现了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运作模式。”
罗马人在常态下的社会中建立一个法治的执政官制度,使罗马的最高行政权力始终受到法律的制约,但是罗马人又不拘泥于这种形式,在现实中也有着很高的务实精神。比如独裁官的设立,罗马在早期只是台波河上的一个小邦国,四周强敌林立,为了“适应战争和制止动乱的需要”,大约在公元前500年他们设立了独裁官。
他不由民主选出,有执政官两人通过协商或抽签决定,负责全权处理紧急事件,但是独裁官的权力一般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在完成任务之后必须自动卸职,从而有效地制约独裁官的权力。有人评价说:“正是通过临时推举出来大权独揽的独裁官,并和长设的双位执政官结合起来,发挥逆反作用,以保证共和国的安全和稳定”。
在注重对国家进行法治建设的同时,罗马人并没有放松对罗马人道德思想进行建设,公元前443年监察官的设立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这种官职的任期一般为18个月,它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统计公民的人数和财产,登记造册作为划分等级,征兵,征税的依据。”同时“监察官有权甄别等级的划分,认为不够等级的平民可以给降级。
除财产资格外也考虑其它方面,例如在战场上表现怯懦,滥用公款,私生活荒唐或行为残酷等等都可以作为降级的理由。”后来他们又取得了对罗马公民的名誉评判权。“监察官的评语尽管不是法律,但对于评价一个人的人格有很大的影响受监察官贬黝的人同受正式法律制裁的人一样不光彩”。
在著名的马可伽图的铭文上写着:“当罗马的国家摇摇欲坠时,他被任命为监察官,由于他的指导有方,善于制约和谆谆教导,终于使国家再兴”。作为对法律制度的补充,监察官日益显示出了重要的作用。
而以后依据《奥威尼法》的授权,审查元老院名单的职责也从执政官那里转移到监察官手里。“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罗马人在国家行政制度的建设中创造性的实现了两种社会规范的有机结合,为后人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