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和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立法权的观念最初源于分权思想。国家是一个权利体系,立法权是这个权力体系之中的一部分。从最初的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我们总结出一切政体均需要议事机能、行政机能、与审判机能三个要素。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明确提出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三权分立理论,且洛克的理论学说中认为,立法权是最高权力。现在我们谈及的分权理论,大多是源于孟德斯鸠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三权分立理论,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权力部门行使,相互牵制相互影响。对立法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实质与形式之分。
从广义上讲,立法权是指所有能够行使立法的权力,包含制定、认可、修改、废弃法律的权力,同时并非仅仅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还应当将其他机关,行使其拥有的立法权力包含在内,甚至包括特定的立法主体,对在特定的方面被长期公认的习惯的认可。
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虽君上集权,然地方立法权力亦早已产生并有所发展。狭义的立法权,仅仅指拥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制定、认可、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权力。
形式上的立法权的观点,在于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立法。而立法必须通过有权威的机构,经过严格的程序加以制定。而这些权威机构,所享有的制定法律的权力就是立法权。实质立法权则是统治阶级之法律发布,具有强制性同时富含真理,人们必须严格遵守。
找准地方立法权力的法律定位,首先要从“地方”两个字入手。辞海中对“地方”一词有五种解析,分别是:中央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的统称;处所、部位、领域;部分、方面;地保以及本地、当地。
清朝文献中多将“地方”表述为行政单位,道、府、州县等行政单位,从字面释意上不难看出“地方立法权力”,必然是存在于局部特定区域之中,相对于中央立法权力而存在的。无论从历史发展还是地理分布上来说,地方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各具特色,地方立法权力亦应符合地方特色,具有“当地特色”,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在此前提下,地方立法权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发展之中,必然也不会存在一个固定的发展以及存在的模式。
谈及地方立法权力,想到的便是与其相对应的中央立法权。从地方立法权的权力来源来看,有学者认为地方立法权力来源中央,是在中央分权体制下,地方立法机关得到地方立法权,在地方开展创制、修改、废弃地方相关立法工作的权力。
因此地位也必然低于国家立法权。这部分学者研究的地方立法权,更倾向于委任立法权。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地方立法权是地方立法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在本域内,行使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的活动的总称。
强调立法权的自主性,即自治立法权。然而我们知道权力的最高存在是权利,地方立法权首先是一项权利,在不同的权力模式下,其权力来源不定。因此将地方立法权力之定义,应置于不同立法模式之中。
对地方立法权存在模式上有以下几种理论:中央集权模式,中央集权模式下一切立法权全部归属中央,地方没有立法权,有利于法制统一。此种模式下当然无地方立法权力之概念。
地方分权模式,在地方分权模式下,国家虽是一个整体,但中央没有立法权地方拥有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力,乃为地方之完全享有不受干涉的、创制地方立法的活动之权力总称。当然这种模式只在普鲁士历史上,存在非常短暂的一段时间。
集权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下,中央立法权把控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行使,需要根据中央的授权进行。
分权集权模式,分权集权模式主要理论观点在于,地方立法权力既可以由地方与中央共同行使,也可以将地方立法权分寄于地方。对于中央立法权力已经作出规定的部分,归于中央。对于中央立法权之于地方之管理,未作规定部分,分寄于地方。
此种模式下的地方立法权,应是中央与地方,对地方事务共有之立法权力。中央立法权力与地方立法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平行存在。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中。
中国古代立法,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律、令、格、式,对地方立法仍然有所涉及。地方行政长官发布的政令与地方法规,都可视为地方立法。朝廷亦会分时派中央官员巡视地方,在巡视地方时做出的禁约、条例等亦为地方性法规。尤其自明代之后,条约、章程、规条、告示等,成为比较稳定的地方立法的基本形式。
从王公大臣之建议至地方习惯法、地方规章制度的建立,在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早已存在。但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关于中央立法权力与地方立法权力,最突出的表现仍然是中央集权政治的模式下,中央权力牢牢控制着地方权力。
然后呢?😳
其实并不是中央集权控制,而是给你搞个地主分控相当于无数格子小世界那样叛乱就不会发生,官吏地主一定会为手里权利拼死的越放不下就越好控制
呐,这就是圣人所言的“以德服人”,孔子一米九大汉,佩剑,刻两字“德”“理”,以德服人没毛病!
说得好
现在不一样了
自古皇权不下县,县级以下是由乡绅治理。
呵呵
现在不是吗?
小心翼翼好😙😙😙
现在也如此
封建社会讲究皇权不下乡
写的乱七八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