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27:指示交付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13 22:2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性质是指示交付,属于观念交付的类型。其修正之处为,删除了《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依法”二字,最终形成本条。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

本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其法律效果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的意义在于减少现实交付带来的手续上的繁琐,可以达到简化交易过程、节省交易费用的目的,适应现代社会交易效率的需要。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指示交付的含义

指示交付,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是指出让人的动产被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租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因租期未满,自行车由乙合法使用,甲无法将自行车取回,也无法将自行车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自行车,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就一般情形而言,当事人达成动产设立和转让的物权合意后,出让人将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转让给受让人。就特殊情形而言,出让人并非间接占有人时(出让人与占有物的第三人之间无占有媒介关系),可以将通过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生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替代交付。

指示交付通过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两个合意完成:一是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二是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这种转让除了物权合意外,还需要存在以转让间接占有为目的的让与合同。在一般情形下,两个合意达成后,受让人取代出让人的地位,成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

例如,甲将相机出租给乙,租期为一星期,后在出租期限内又决定将相机出卖给丙,由于租期未满,乙对该相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无法完成现实交付,这时为了使丙享有对相机的所有权,甲可以将自己享有的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让与,不只对现在占有人之请求权,即对于将来其他占有人之物权返还请求权亦包括在内。

(二)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达成了物权变动合意

在指示交付中,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达成了合意。如果没有物权变动合意,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该动产已被第三人占有

在指示交付中,当事人在达成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合意时,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则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

此处所涉及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主要指出卖人、出质人、赠与人等。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既包括有权占有,也包括无权占有。

指示交付的逻辑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可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债权关系而发生的有权占有;另一种为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

(3)当事人达成了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协议

在指示交付中,当事人达成了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协议,以代替现实交付。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包括针对无权占有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具权益转让书等方式转移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也属于指示交付的具体方式。

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的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发生转让,则物权发生变动,便产生指示交付的效果。

(三)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指示交付中的让与返还请求权兼具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第三人基于承租、借用等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占有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及《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采纳了上述观点。一般认为,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动产的情形,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而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则,出让人应当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否则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在第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转让的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是否应当通知第三人,虽然法律未作规定,但通知第三人较为妥当。

出让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基于租赁或质权等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甲将电脑出租给乙使用,甲基于租赁关系对乙有返还电脑的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还可能是物权请求权,如甲的电脑遗失,被乙拾得,甲对乙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因为存在不同的返还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抑或兼指两种请求权,学术界的争论比较激烈。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指债权请求权。依该种观点,在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系将基于租赁或质权契约等法律关系而取得的间接占有为让与,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虽因此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之得丧,但这是为所有权移转的当然结论,故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非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是所有权移转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替代交付就是物权出让人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物权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该种观点将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仅理解为物权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民法典》采第三种意见。

如前所述,依据本条规定,在指示交付情形下,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既可以依法占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占有该动产。在第三人有权的情形下,出让人应当将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上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此时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任何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都让与给受让人。

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出让人还应当将自己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对动产为无权占有,假设第三人从出让人处盗取该动产,出让人无法向受让人让与任何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出让人可以将其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

例如,甲将钢笔借用给乙,后又出售于丙,此时丁自乙处盗走钢笔并赠予戊,此时甲向丙转让的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足以使得丙取得该钢笔的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不仅针对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戊,对于戊将来的后手(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也为有效。据此,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因此,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一样,也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动产的实际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仍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动态,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即上的移转。

如前所述,在简易交付中,物权的变动和变动后的状态有明确的外部表征,物权的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实践中不会产生任何问题。而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无论该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是否特定的形式(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动产的情形,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则,出让人应当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当第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转让的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不涉及通知的义务),标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转让本身无法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因此,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但指示交付方式本质上并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加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套,通常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

(四)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人对设立和转让标的没有直接占有,不能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完成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本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设立和转让的动产直接占有的一方,包括根据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而占有动产的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等。

由于《民法典》本条删去了《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依法”二字,所以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物权占有人也在该条文的“第三人”范围之内,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动产后,合法原因消灭,直接占有人由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例如,甲将相机出租给乙,租期为一星期,一星期过后,甲乙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乙对甲相机的占有从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负有向甲返还相机的义务。此时甲将相机出卖给丙,乙未返还相机,甲可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丙转移相机构的所有权。

第二,直接占有人占有该动产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占有人并不享有本权,例如,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在此情形下,因为不存在占有媒介关系,因此,出让人并不是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但出让人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转让动产返还请求权。

如让与人非为间接占有人,例如其物遗失或被盗,则受让人不取得任何占有,而生所有权之移转。有观点认为,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指示交付,例如,对于已被他人偷盗之物不适用指示交付。这一观点比较符合社会生活实践,值得思考。

(五)通过交付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完成的交付

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具有表彰动产物权的功能,交付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属于指示交付。动产物权经证券化时,其物权变动须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证券,以代替该动产之交付。如果动产已经证券化为仓单提单等证券的,则证券交付代替了动产现实交付,从而发生物权变动。将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移转占有,而不直接移转动产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称为拟制交付。

一般认为,出让人将仓单、提单等证券交付给受让人时,即产生与直接交付动产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无需直接交付证券所标示的动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等证券为物权证券,动产物权系内蕴于证券中,持有证券即意味着占有动产本身,故此等物权变动,通常以交付证券的方式为之。证券持有人通过移转该凭证,便将证券的所有权及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给证券受让人。证券的流转与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流转捆绑在一起,后者需要依靠前者来实现。动产物权业经证券化者,其物权之变动须以交付表彰动产物权之证券以代替该动产之交付。

例如仓单、提单、载货证券所载物品之交付,于交付该项证券于受领人时,与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因此等证券为物权证券,动产之权利,以证券表彰之,持有证券者,即与占有动产同,对动产权利之行使,亦须以证券而为之,故此等动产物权之变动,须以交付其所表彰之证券为之,或尚须有背书者,是已无指示交付之适用。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仅限于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对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出让人不知道何人占有其动产,因而不能对特定的占有人提出请求,当然不能将这种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仅包括现时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还包括将来其他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即使某动产不知被何人占有,例如被盗之物被盗贼抛弃,不知由何人占有,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让与。

我们认为《民法典》既然已经认可第三人非依法占有动产的,亦构成指示交付。则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且法律规定指示交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促使交易更加便捷,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

实际经济生活中既然存在着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而承认这种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安全又不会构成妨害,没有必要限制该种返还请求权的转让。

(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

对此,也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让与人让与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通知第三人;如果让写的是物权请求权,则无须通知第三人。物权变动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第三人应该并无妨害。

大多数观点认为,让与人让与债权请求权时,固然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让与物权请求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通知第三人。

我们认为,本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可以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0 阅读:6

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