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因生效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机构”,二是将“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改为“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去掉了“人民政府”的字样,避免语义重复。
二、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法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其法律效果为“自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条规定,物权变动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而是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本条规定是依据公权力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依据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这是因为其依据是代表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准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生效法律或有效的法律文书,它们应当与登记或交付具有相同的公示效力。
第二,因为立法权而生成的物权,具有立法者强制配置物权资源的特点,能够排斥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生成的物权。
公权力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若不直接承认其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附加其他条件,其结果是需要通过一个公权力行为确认另一个公权力行为,甚至通过一个行政行为确认一个司法行为,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显然不足。
从本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只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是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的,才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在全部类型的民事判决中,唯有形成判决方属此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均不属于。
形成判决是指一旦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可撤销,就会直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其无需强制执行,就能自判决生效时起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这种效果,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否认,故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由于形成判决一经生效,无需经过公示方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形成判决不需要执行。
如果认为形成判决生效后,还必须等到登记或交付完成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那么这样的判决就没有形成力,不是形成判决。就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而言,它们不具有形成力,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修改为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确认判决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
通过确认判决,权利人只能达到其所主张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即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但该判决本身并不会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在确认之诉中,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是已经存在的,只是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法院的确认判决消除了权利人的不安全状态,却并非为原告创设新权利,自然也不存在因确认判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的问题。
(2)给付判决也不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给付判决是针对给付之诉作出的,即命令被告为一定之给付。
例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在收取了买受人乙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违约,不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交付,乙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出卖人甲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就是典型的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不同,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义务人若拒绝履行给付性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给付判决仅仅是为了实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而非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或状态,判决本身并没有引起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给付判决只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去实现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已,如履行当事人之间已经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抵押合同等。这个既存的法律关系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
如果认为只要给付判决生效,物权就发生了变动,不仅违背了给付判决的性质,也抹杀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这种理解还会破坏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登记和交付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最终损害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3)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仅限于形成判决
针对形成之诉所作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此,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以原告享有形成权为基础。在实体法上,权利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就是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该权利行使可以直接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变动,若该状态是物权,形成权的行使就会导致物权变动。
换句话说,形成之诉的目的是通过创设一种新的法律状态来改变现存的法律状态。形成判决一旦生效,形成判决所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形成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强制执行就能使以前从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者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这一特征就是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因此,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在其变更的法律状态是一种物权时,就符合了本条对法律文书效力的要求。
因此通说认为,形成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关于因形成判决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似仅有分割共有物判决一种。
(4)法院裁判文书还包括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
在民事判决书之外,法院裁判文书还包括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可以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因此,当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形成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时,也应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列。
民事裁定书是法院针对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如财产保全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裁定不涉及实体法问题的,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抵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就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而言,其包括裁决书与调解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一样,只有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裁决书与调解书,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二)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是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等情形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公共权力机关合法地从民事主体取得财产的行为包括征收、征税、没收等手段。
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强制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并依法予以补偿。从物权角度看,征收是完全剥夺被征收物的所有权的过程,即征收人取得该物所有权,也就是说,通过征收,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征收人会给予被征收人较高的补偿以平衡其财产损失。
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包括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行使征收权。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式加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对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
根据《土地管理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军事和外交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与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征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土地状况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状况、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进行至少30日的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人不满意的,应当组织听证会。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土地征收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的要件才能产生效力。”
因土地征收决定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的签订表明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就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在此基础上才能顺利开展征地工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关于征收安置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修改前后发生了重要变化。修法前的补偿协议签订于征地决定批准后,足额到位是指立即到位;而修法后的补偿协议签订于征地批准决定前,支付补偿款的时间节点可以由协议约定。
最后,关于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间,学界和实务界对征收决定何时生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就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发生效力。我们认为,该问题并非单纯民事问题,其实质涉及政府合法征收程序及决定生效时间确定。单纯从立法来看,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该决定中确定的生效时间。但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会导致对被征收人权利的漠视。
我们倾向认为,结合《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三个要件,征收决定的生效应具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
四、其他问题(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根据法律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可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是产生了物权变动的依据,物权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受到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物权人要处分该不动产的,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其处分权受到限制。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态,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因而需要法律特别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法发生物权变动。
《民法典》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不同的规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进行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时间。可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
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正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特点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通常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它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在物权变动中不发生作用。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就会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直接产生的。
第二,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
征收、新建建筑物等特定的事实行为必须是法律限定的特殊事实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事实行为。这些特定的事实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具有权威性;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权利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情形,等等。
第三,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即动产物权变动无需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登记。
第四,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需要办理登记,但物权人不享有完整所有权,在处分不动产时,物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最终权利人要想完整地享有处分权,还有赖于当事人办理登记。例如开发商建好楼房,不登记也能依法取得新建楼房的所有权,但如果要出售楼房,则需办理初始登记然后办理系列变更登记。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乙双方就登记在乙名下的某套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乙名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甲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可持生效判决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续。
又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A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的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乙公司竞买成功。法院遂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乙公司。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登记手续办理前,被执行人甲的另一个债权人丙公司向B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B法院查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遂依申请进行了查封。因拍卖成交裁定一经送达,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可以持拍卖成交裁定要求B法院解除查封,B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第二,在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或者国家即可取得所有权。由于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利人处让法对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物权,解说对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