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走私钢琴案件的当事人委托,在该案中为当事人作罪轻辩护。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案有部分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存在走私犯罪事项,但无法证明当事人参与其中,换言之相关数额不应由其负责;此外笔者亦发现当事人在案中存在从犯情节以及职务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在确认案件相关情况及针对证据进行审核后,笔者认为当事人仅应承担所指控的三项走私犯罪事实,其他数额应予扣减,并结合相关情节认定为从犯,单位犯罪。该案经过数额排除,当事人的数额从特别巨大降为数额较大,在确认具有从犯情节后,最终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现笔者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及辩护思路进行介绍分析。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走私钢琴案件,当事人为境外钢琴销售公司在境内的员工,向境内客户销售进口钢琴,并在一定范围内协助客户处理报关事宜。当事人所销售的钢琴均按照境外公司的报价签订合同,在过程中并未另外收取客户的服务费用,由于钢琴最终的目的地为境内,故在与客户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谈到有关报关的情况。
客户向当事人询问主要会涉及到报关人员的推荐以及具体报关价格等问题,当事人曾向其客户推荐相关报关公司、人员,但对于后续的细节商谈并未参与。关于具体报关价格等,在业务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曾告知客户一些道听途说的“底价”,并曾将价格标示在交接的文件中,后续客户亦按照相关价格将货物报关进口。
在当事人被立案后,其承认了曾协助客户制作相关报关文件的情况,但提出仅存在数票业务,辩解自身并未与客户进行共谋。同时案件相关情况亦查实,客户在购买当事人销售的钢琴后,基本都通过低报的价格将货物报关进口涉税金额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二、当事人面临的相关情况及应对
在介入案件并了解到当事人对相关问题的供述与辩解后,笔者认为要达到有效的辩护,需先行解决一个关键性问题,即本案作无罪辩护或是罪轻辩护。
从当事人讯问过程中的相关内容可知,证明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至少有三项关键客观证据,分别为当事人自行制作的报关价格文件、与客户聊天的低报内容以及当事人转发给报关人员的确认文件,在三项证据下笔者认为否认存在犯罪事实较为困难,甚至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因当事人不承认相关事实而变更强制措施。而当事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关键系其并未与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共谋,只是提供价格和文件;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走私案件中,共谋并不需要直接达到商议、讨论的程度,在业务过程中若产生联系,互相对于可能发生的走私行为知情,亦有可能被认定为系共同犯罪。在与当事人进行商议后,最终当事人认可本案作罪轻辩护并尽可能争取不起诉。
在确定辩护的基本方向后,便需针对本案情况确定相关情节。数额方面,尽管当事人所处理的客户数额属特别巨大,但其中与当事人存在关联的仅为数笔业务;其他情节方面,笔者认为当事人仅参与到前段部分业务,并未参与核心走私行为,故应为从犯,且存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可能。
在本案侦查过程侦查机关认为当事人与客户存在共谋,应对数百万元的偷逃税额进行负责,其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已达到十年以上,故向检察院申请将强制措施从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在得知侦查机关申请后,笔者亦及时向办案检察官反映了相关法律意见,认为:首先认定当事人构成走私犯罪的数额仅限于与客户合作的前几笔业务,后续业务并不存在与前述业务一致的各项证据,故证据可能无法支撑所有指控数额;其次当事人并未参与到实际的报关环节,涉案偷逃税额最终获利并未流入当事人手中,很可能其会被认定为从犯;最后由于当事人所涉及的行为均系基于单位要求进行钢琴销售,尽管属境外单位难以将其归案调查,但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应承认其职务行为的性质,考虑本案因单位犯罪下而存在的特定数额降档的情况。综合上述意见后,笔者向经办的检察官提出本案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于少捕慎诉的政策下,不应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相关意见,认为当事人没必要被逮捕。
三、具体辩护观点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进行阅卷后发现,侦查机关认为当事人所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并未提及案件主从犯以及单位犯罪的问题。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核心辩护观点:
首先,关于当事人应承担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证明当事人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以及对应行为的基础系其与客户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的记录,以及随后为客户出具的建议填报价格文件,故应严格基于客观证据反映内容进行数额认定。换言之,对于存在文件的犯罪行为可予以认可,但对于缺乏文件、聊天记录的行为,只能得出系客户自行申报的结论,而不能得出当事人参与其中的论断。回到案件证据中,证明当事人参与其中的仅有三票文件,涉案税额约为20万元,故笔者提出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仅限于该部分,对于其他均不应纳入案中。
其次,关于当事人具有从犯情节问题。涉案的走私行为实际上至少需要三个环节才能完成,即销售、报关、物流,而当事人仅参与到其中的销售环节,改环节与具体报关申报关联性较弱。同时基于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在获得当事人确认的报价文件后,实际上还需要通过各项修改,制作发票,最终才会用于报关。结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本案走私犯罪的核心事实当事人并未参与,同时考虑到走私项目下的非法获利当事人亦未分配,故应对其认定为从犯。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如前所述当事人具有较为明显的职务行为性质,所销售的钢琴亦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相关合同。由于涉案单位为境外公司,同时相关负责人并不愿意回到境内配合调查,因此在案件立案之处并未认定为系单位犯罪。实际上若从相关司法解释出发,即便属境外商业实体依然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但实务中由于各种困难依然较难认定。对此笔者向提出,若本案无法确认为单位犯罪,亦需基于单位层面考虑当事人受到单位支配、指示的情况,给予当事人进一步的从轻、减轻幅度。值得说明的是,若当事人所认定的金额最终确认为20万元,则在单位犯罪下本案可能尚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此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应为法定不起诉,而非相对不起诉,对于此情况笔者亦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分析,其表示若能够不起诉便满足,对于最终决定并无异议。
最后,关于本案罚金问题。在不同省份针对不起诉决定下罚金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部分省份会同时提出应缴纳罚金数额,将罚金执行作为不起诉的参考条件;而另外的省份则会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部分,转交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处理。笔者在辩护意见中亦先行提出的罚金的建议,认为由于当事人参与程度相对较浅,同时并未获取偷逃税额下的非法利益,因此在作出罚金决定时不应基于偷逃税额予以倍数处罚,可从其工资部分的非法所得处罚酌定确认金额。
在拟定上述观点后,辩护人先后以文件以及面谈的形式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最终检察院认可了关于本案税额、从犯部分的意见,认为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对于单位犯罪的问题则不予认可,而罚金问题留待行政方面处理。
四、关于本案的思考
在本案办结后,笔者亦积极总结案情,并就如下问题进行思考:
1.少捕慎诉下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变更问题
少捕慎诉下笔者有相当部分的当事人均处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下,但并不代表最终一定会不诉或缓刑,亦有部分当事人由于涉案情况较为严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因此笔者认为即便系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下的当事人亦应积极处理案件,争取最终能有相应期待的良好结果,避免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或最终被羁押。
2.单位犯罪观点的相关问题
本案单位犯罪的观点并未被采纳,究其根本系当事人所能够提供的包括如流水等方面证据无法深入反映与单位的联系。故笔者认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若需确定单位犯罪情节,应积极搜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走私犯罪有关的流水记录,尤其包括货款与获利分配等方面的证据。
3.罚金的相关问题
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处以罚金或是进入行政处罚中处以罚金,二者孰轻孰重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有部分涉案金额不高,可能罚金不大的,都会希望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能解决罚金问题,如此能够避免在行政案件中以货值确认罚金的可能,亦能提出解决案件。然而实际情况会更为复杂,应基于相应案件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