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15: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之二)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6-02 17:3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续之一)

本条涉及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本条的参照适用

本条虽然规定的是原因行为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但其法理适用于全部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而,原因行为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因行为和权利物权变动的区分均能参照本条。

二、物权行为与现实存在

本条的理论渊源出自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或者说出自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不少人对此发出疑问,物权行为存在吗?对此的否定回答是,它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在我国学理长期奉行的朴素唯物主义观念的引导下,法律及法学常被定格为反映并服务于现实的工具,说物权行为是空中楼阁,会从根上掏空其正当性。于是,肯定的见解例示放弃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等行为中有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以支持物权行为独立性。从我国相关研究的整体来看,上述截然相反的观点在学理中各有代表性,这说明,在不少学人看来,物权行为是否现实存在,是评判其有无独立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然而,对于物权行为有无独立性的论证而言,这种交锋有无实质意义,可能要打个问号。因为,物权行为是民法学专业术语而非日常用语,它与现实存在的具体行为不在同一意义层面,两者有质的差异,能否以现实存在标准来评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无疑问。

抛开哲学、语言学、物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理解不谈,我们通常所说的现实存在,是对已然存在的人、物或发生的事情的概称。为了与主题切合,下文把现实存在聚焦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情上。由于现实存在与专业术语有质的差异,故不能以现实存在的具体事情为标准,来判断作为专业术语的物权行为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

(一)现实性与思维性的差异

以甲买乙的东西这件事为例,它是现实存在的实际行动,留下了可被观察且不容抹去的痕迹,现实存在因此嵌入活生生的生活或交易,成为现实世界的一部分。而且,我们把甲买乙的东西界定为现实存在,实际是把这件事作为观察对象,再通过言语加以描述,最终呈现出一幅写实图像,在这个过程中,观察者和言说者不能凭空进行思维加工,现实存在因此不是把未发生的事情说成已发生的空想和臆造,也不是说某事可能会发生的预报和猜测。就此而言,现实存在具有现实性。

专业术语是在某种专业知识中运用的、具有特定内涵的词语,它可能完全出自专业人士的深奥思维,与现实存在没有恰切的对应关系,如我们无法简单地把存在主义中的“存在”或现象学中的“现象”与甲买乙的东西这件事挂钩,甲买乙的东西等形形色色的现实存在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这类术语的形成。

还有一类专业术语比较接地气,它与现实存在对应,如甲与乙的买卖合同可例示法律行为,但即便如此,也不是说随着甲买乙的东西之类行为的发生,法律行为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内涵特定的专业术语,因为离开数代德国民法学人的传承性思考,就不会有这一术语,这类术语无疑也是专业人士的思维结晶。

专业术语源自专业思维这一特性显然与现实存在的现实性有根本差异,可把该特性称为思维性现实性和思维性的差异,意味着当专业术语对应现实存在时,后者是专业人士的思维对象,前者是思维活动的成果,是思维活动完成后对该对象的命名,现实存在与专业术语因此不能画上意义等号。

基于上述差异,说物权行为是否现实存在,只能理解为现实中有无与物权行为对应的客观情形,而这恰恰取决于论者如何看待物权行为独立性,如乙在甲付钱后,把东西给甲这件事是现实存在,肯定者把它看成与物权行为对应的现实素材,否定者则认为是债权合意或其他。

显然,同一现实存在的既定状态不变,但因观察者的思维角度和过程不同,现实存在会有以不同专业术语命名的称谓,在此意义上,是专业术语决定了现实存在,而非相反。这样一来,乙把东西给甲的行为有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要看回答者是否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而不能反过来,从现实存在来定对待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场。

(二)具体性与抽象性的差异

说甲买乙的东西是现实存在,只是一种便于阐述的简约说法,这件事实际上由很多信息要素组成,如甲何时何地、以什么条件买乙的什么东西等,只有把这些要素全部表达出来,才能完整地呈现这件事。这意味着,当现实存在指向由特定主体、行为、时间、空间等要素限定下的具体事情时,只要限定要素不同,现实中的具体事情必然不会完全重合。在此意义上,现实存在具有具体性。

专业术语就完全不同。正如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所显示的,专业术语高度概括,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吸纳力,特别是当它与现实存在的具体事情对应时,它基于特定的审视视角,采用特定的衡量标准,从形态各异的具体事情中过滤掉不必要的信息要素,提取具有决定性的共性要素,从而对应这些具体事情,如只要是买卖合同,不管当事人是谁、交易条件如何,均能归入法律行为。这种透过凝聚共性的抽象思维方式而形成的高度概括,与现实存在的具体性形成鲜明对比,可谓抽象性。

这种差异表明,专业术语与现实存在的对应,是用抽象性来涵盖具体性,专业术语在此就像模具,现实存在就像不成形的原材料,只有把它灌入专业术语的模具后,才会成形。仍以乙在甲付钱后,把东西给甲这件事为例,它是在当事人意思支配下完成权属转移的行为,把它当成原材料灌入物权行为的模具后,产出的是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而相反的见解有不同的视角和标准,模具形态因此不同,灌入相同的原材料,出来的就是不含转让意思的产品。既然是抽象的专业术语定性了具体的现实存在,那么,现实存在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证就没有意义。

(三)日常性与专业性的差异

与现实性和具体性相应,说甲买乙的东西是现实存在,只是说确有此事,让人知道现实存在的具体形态,至于这件事在经济、法律、伦理或其他方面有什么意义,并不在上述说法的指涉范围。换言之,说某事是现实存在,就是用言语来描述或复原这一客观现象,既无需预设目的,也不用进行评价。故而,在表述甲买乙的东西这类常见事情时,无需借助专门知识,只要明白常识,如知道什么是买卖,并按照言语的通常用法加以表达,就能大致不差地再现。对于现实存在与专门知识隔离的特性,可称为日常性。

专业术语的字面相当简约,定义也不繁琐,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均为适例,但要想完整理解其内涵意义,单透过名称或定义的字面表达,恐怕难以实现。究其原因,在于专业术语处在特定的专门知识系统中,受制于该系统的认知起点、知识脉络、理论框架和构造逻辑,只有融会贯通了其前后左右的关联知识,才能厘清专业术语的真实面目。

可以说,各个学科的理论均是体系化的知识架构,作为其内在成分的各种专业术语虽然名称和功能各异,但又会接轨和关联,在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效应里,专业术语凝缩了整体的或局部的知识脉络,不全盘把握这些脉络,就无法准确理解专业术语的内涵。

以法律行为为例,它在民法学中担纲意思自治的基本功能,自身有一套完整的理论框架,内含意思表示、权利变动等相关联的专门知识,未经民法学专业训练的外行单凭常识或其他知识,难以完全知悉其意义。对于专业术语与专门知识系统相互因应的上述特性,可称为专业性。

指出这两种特性差异,是想说明专业术语的所指和逻辑相当独特,用它们指向现实存在,就是在特定功能引导下,用专业性来侵蚀日常性,最终呈现出的是专业术语包装后的现实存在。

据此,以民法学知识来分析现实问题时,特别是用专业术语来归拢具体事情时,必须符合民法学自身的知识系统常识性的认知在此意义不大,如与甲买乙的东西类似,丙请丁吃饭也表达了内心想法,该想法也会产生拉近丙和丁的人际关系,或丁打车到餐厅的成本支出等效果,但丙请丁吃饭被归为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原因就在于民法学区分了这两类行为。

与此同理,乙在甲付钱后,把东西给甲这件事中有无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无法从行为本身自动获取答案,也无法通过常识来判断,而要看是否从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出发来审视。这同样说明,争辩物权行为是否现实存在,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证没有意义。

三、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正当性

(一)从专业术语的角度分析

专业术语的背后有一套知识系统提供支撑,要想准确理解其内涵,必须对这个知识系统中的关联点进行整体扫描,对物权行为的理解也不例外。物权行为是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说它有独立性,实际表明它与创设债权的债权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在这种简要的界分中,已经涉及财产、财产权变动、法律行为等关联知识点,那就有必要统合它们进行有机分析。

先看财产权。德国民法学把民事财产权二分为债权与物权,前者有相对性,后者有绝对性。此外,债权有对人性,即债权仅约束特定债务人,不直接以债务人的财产为客体,即便债务人没有财产,也不影响债权的存续;物权有对物性,即物权以特定的物或权利为客体,没有这种客体,就没有物权。

再看财产权变动。在债权与物权二分的基础上,财产权变动也分为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每类还可具体化为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形态。在这些形态中,债权设立和物权设立差别较大。

具体说来,债权有对人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债务人愿受债务约束,或法律进行了强制安排,债权就能从无到有,此即债权的设立;再考虑到债权的相对性,债权设立只给债务人增加义务,不能随意波及之外的第三人,无需通过登记等公示机制告知社会公众。物权有对物性,物权的设立必须以特定客体为前提;再加上物权的绝对性,配套的登记、占有等公示机制通常不可或缺。

最后看法律行为与财产权变动的关系。财产权变动是一种法律效果,在意思自治机制之下,它要由法律行为来引导,而不同类型的法律效果对应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立债权的法律行为被命名为债权行为,设立物权的法律行为肯定就不能再称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随之出现。

综合这些知识点,可以说,有两个基本要素决定了物权行为必须有独立性,一是债权与物权的二分法,二是在意思自治框架下,财产权变动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再具体点,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使得债权设立和物权变动不能混同,债权行为的效果意思只能指向相对性、对人性的债权,无论如何都无法跃至绝对性、对物性的物权领域,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另辟蹊径,这就是物权行为。

由上可知,在专业知识的建构下,专业术语不同于常识见解,这使其往往难为外行所理解,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法律行为等无不如此。即便这样,仍要看到法律以调整现实为己任,现实又靠常识来维系和推动,法学、法律和常识之间有无法割裂的关联性,这会给法学专业术语与常识见解提供意义相通的机会,常识由此确定无疑地成为法学专业术语的基础,法学专业术语只是通过规范属性和特定逻辑对常识进行了意义切割而已,在意义重叠部分,法学专业术语和日常用语没有区别,这有助于法学专业术语的理解和接受。

物权行为虽然与债权行为一样高度抽象,但“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买卖合同”等白描式的具体化称谓与常识认知高度贴近,不会让人觉得它们与现实脱节。既然如此,相对于上述白描称谓在形式上更学术,但内涵完全一致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只是因其法学专业特色而与常识表述有所区隔,其立足于、来源于现实的实质不因此而有异,当然也不会与现实脱节。

(二)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分析

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类,物权行为属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然位于规范层面,但它并非完全源自抽象思维,而是立足于现实存在,从中采撷可用的素材,再在规范视角中进行思维加工的产物。与此同理,物权行为的生命力显然不单在于理论构思的精巧,更在于它能概括相应的现实素材的核心特质,从而能有效地回应现实需求。

先看不到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如出卖人指示第三人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指示交付,买卖双方有创设债权的行为,但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人和买受人之间,而第三人和买受人没有任何债的关系,对此,除了用物权行为来对应所有权移转行为,别无其他途径。

至于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也不乏与物权行为对应的现实素材,典型的如所有权保留,它使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移转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所有权移转无法为买卖合同所包容,也只能用物权行为来对应。此外,远期或远距交易、种类物或未来物交易、整批交易、代理交易也都是物权行为的现实素材。

这些现实素材的共性是它们在表现物权变动的行为方面,有明示的语言形态,如口头的说或书面的写,并在公示机制的协力下,改变行为人先前的权利状况和法律地位。基于这种特点,上述素材在形式和内容上明显不同于买卖合同等创设债权的行为,债权行为因此无法与它们同一视之。

不过,这些素材又与买卖合同等创设债权的行为有共同之处,即语言表达出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不是在单纯地描述现实,而是要有所创造和改变,要产生相应的效果,上述素材因此与买卖合同等创设债权的行为一样,均应归入法律行为。

既然债权行为无法与这些素材对应,那么,除了用物权行为来归拢它们,别无其他途径。有这些现实素材的支撑,就很难说物权行为是空穴来风的学理虚构。

与上述交易相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买卖更简单,它看上去就是浑然一体的交易行为,突出的是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让人难以与物权行为挂钩,即便在德国,针对即时买卖而认为物权行为纯属虚构、脱离生活的观点,自民法典生效前至今也不绝于耳。

不过,虽然即时买卖缺失透过语言表达的物权变动意思,但也仅此而已,不能由此说它不是与物权行为对应的现实素材,因为只要认可所有权移转是意思表示介入下的结果,那么,用交付行为来推定当事人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当然能站住脚。

如果说上述复杂交易通过明示形式表达了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那么,即时买卖就是以暗示形式来表达这种效果意思。其实,即时买卖中缺失的何止是明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创设债权的买卖合意也往往没有语言表示,如商场消费者一言不发地到结账台结账,有谁能说这是一种没有买卖合同的交易?正因为当事人的交易意愿蕴含在实施行为当中,才使得即时买卖看上去是一个行为整体,但只要从中能分析出买卖合同,基于相同方法也能分析出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它因此也是物权行为的现实素材。

也就是说,就甲买乙的货物这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具体行为而言,从常识角度对它的描绘,就是一气呵成的一体化的交易行为过程。但换个审视角度,立足于规范层面的法律事实,把这个交易行为细分为分别对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现实素材,完全顺理成章。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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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