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的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引发争议。
二、本条规范的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因为物权之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享有请求确认物权之权利,可以向法院或者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政机构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以及物权之内容。
从诉的种类上看,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被区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主要种类,这主要是就诉权而言,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从实体法请求权角度而言,利害关系人就物权之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享有请求确认其物权归属及内容、范围之权利,当属实体权利无疑。
我们对此存在不同意见。所谓请求权,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众所周知,除非以某一或者某些法院为被告等特殊情形,法院通常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之标的除依法裁判的义务外不应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不应该负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法院作出裁判或者不作出裁判,均非请求权意义上之作为或者不作为。
因此,当事人因为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权利,该“请求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实体法上的“诉权”,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与通常所谓的“请求权”存在根本性区别,不得不辨。
也有学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可被原物返还求权所吸收,即说,在物权人提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中包含了确认与返还两个诉权。即使不承认物权确认请求权可以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所包含,但原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必须以确认权利为前提。在此情况下,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既然给付之诉可以解决确权问题,则确认之诉就显得多余。
以此而言《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并非绝对必不可少,把它理解为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比较可取。
从比较法上来看,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对于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在立法上的态度并不统一,有些国家(地区)在实体法上具有明文规定,有些国家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一般较为常见的立法模式是实体法中仅仅规定传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即仅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作出规定,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通常不规定于实体法。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第1004条等即属之。
当然,这并不是说上述国家(地区不存在对于物权归属、内容及范围之争议,这些方面的争议具备民事案件“诉”的要件,符合起诉的条件,完全可以起诉和受理,通过举证质证,完全能够借助程序法上的确认之诉予以解决,这只是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不同而已,从规范设计之本质以及法治效果上看,不同的立法模式在法治效果上并不存在天壤之别。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发展阶段上看,立法上明文规定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有其必要性、合理性,这样处理有利于民众知法、学法、用法,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性、科学性亦无明显违背。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本条之规范内容,也就是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主要涉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两个方面的争议。
其一,就某人是否享有某物权发生争议,一方认为其有权,而另一方认为其无权,于是产生纠纷。
其二,就物权的内容、支配范围发生争议,即对权利人行权内容以及权利人之间的疆界发生争议。
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其内容并不复杂,但是所发挥的作用非常大。在实践中,对物权确认提出请求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请求权并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中国改革开放前的民法教科书,只是把这种请求权当作所有权保护的一种手段,但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请求权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所有权保护的问题,而是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保护中都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应当将这种请求权作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请求权,而不是仅仅作为所有权请求权。
四、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就自己是否享有物权以及所享有的物权种类、物权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就物权的归属、内容所发生争议,举证责任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对于登记不动产归属及内容之争议,通常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对于更正登记,仍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
第二,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享有上述权利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仍然可以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合同,那么只能通过占有关系、其他旁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的,由主张权利之人承担举证不能只风险。
第三,对于《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以登记为所有权移转对抗要件的动产物权,主要包括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通常不是将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而是按照登记簿上所公示记载的所有人直接进行权利推定,对此存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
第四,本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查明,也都应该查明的事实,否则国家将变为警察国家,法院等司法机构也将不堪重负。
对于原始取得物,比如对于依生产、养殖、加工、开采、创作而初次取得的农副产品、畜牧产品水产品、工矿原材料以及工业制成品、艺术品等财产,对于在建建筑物、船舶和飞行器等尚在形成中的财产,以及其他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无须或者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财产等,以占有证明本权之存在早已成为许多民族的习惯法,普遍为民众所接受。
而对于继受取得物,除不动产以及少数重要的动产外,所有人往往也不会长期留存能够证明该物权属关系的各种票证和原始权利凭证。非得证明本权之存在,否则即使遭受侵夺妨害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无法依照占有的权利推定法则索回被非法侵占的财产,甚至导致财产被收缴罚没,生活将永无宁日,人人自危,哪个国家的立法都不会奉行这种法律逻辑。因此,对于无法亦无须登记之动产,通常情形下应该允许以占有证明其本权之存在,即仅仅依占有之外观即可推定占有人享有本权。
所谓推定,是指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依据推定对象之不同可以将推定区分为以下几类:事实的推定、权利的推定、意思的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多种形式。
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比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某物,推定其为所有人,占有人以质押的意思占有某物,推定其为质权人,占有人以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占有土地,推定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等。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具有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减少诉讼和纷争等作用。
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对于占有的权利推定具有明确规定,该草案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设计了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条文,在第一次到第五次的审议稿中,均保留有占有权利推定的条文。然而,上述条件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被删除,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尚未能建立。
第五,尽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该制度事实上部分承担了占有权利推定的法律功能。但是,占有保护制度无法完全替代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原因有以下几点:
其一,占有保护制度属于侵害占有的事后救济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占有物的所有权归属等权属问题。
其二,对于依生产、养殖、加工、开采、创作等原始取得方法所取得之动产,以及依买卖等继受取得方法所取得之动产,占有人即为所有人,所有权的移转必须转移占有(交付),取得占有方能取得所有权;上述占有权利推定制度之基本原则和精神早已为我国民众所接受,与我国具体民事交易之实情完全吻合,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在我国具有充分的民意基础。
其三,占有的权利推定仅仅是一项权利推定而已,意在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归属秩序,以保卫社会和平。利害关系人如有相反证据完全可以依法推翻该推定。
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不会刺激非法行为的发生,不会为非法行为正名,亦不会导致陷入社会的道德危机。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当事人范围
本条所谓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之人,也就是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等发生物权权属争议之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人、非占有人等对于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之人均无不可。
(二)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物权确认的权利,也可称之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条内容的理解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第二,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第三,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须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向行政府机关提起。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第四,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动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第五,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抑或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上,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是实体请求权,则需物权实际存在,倘若物权不存在或已经灭失,则物权请求权无从谈起。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则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例如,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是否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相关争议方自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
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第六,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前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从定纷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力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
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物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