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相对于刑事证据种类的其他证据类别,鉴定意见在案中无疑系特殊的一类证据。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若此项证据出问题,则可能出现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无法认定具体的涉案数额的情况;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往往与其他基础证据互为关联,不仅反映了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同时亦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产生影响。因此,鉴定意见下的相关辩护工作会成为辩护律师贯穿三个阶段的核心内容。
常见的鉴定意见有涉及到案件涉案偷逃税额计算的《核定证明书》、涉及到涉案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亦包括提取手机、电脑等通讯或储存设备的《检验报告》等。所有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均会存在《核定证明书》,对于涉案证据的来源大多在设备中的案件则会同时具有《检验报告》,而对于其中成交价格通过一般手段无法确认的案件则会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各自反映案件核心事实的同时,亦相互关联。
笔者认为办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除了从基础证据入手外,亦要关注证据综合形成的鉴定意见,毕竟相对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在相关法律规定上更为严格,具有更多限制。现笔者鉴定讲述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及辩护要点如下。
一、《核定证明书》
《核定证明书》的质证为质证环节的重点工作,从鉴定意见的形成角度来看,可分为对文书的质证以及对其中基础计核材料的质证,而从三性的角度出发,则可分别分为对合法性的质证以及对真实性的质证等。
首先,针对《核定证明书》质证可能会引用到的相关文件
《核定证明书》中可能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在其他鉴定意见中亦有可能适用,具体包括如下文件:
《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等。
其次,《核定证明书》的几个质证角度
质证可以先从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进行质证。
《核定证明书》作为《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类别中的鉴定意见,其应符合相关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即应具备证据资格。实务中,鉴定意见的作出始于委托人/单位作出的委托,而终于受托人、受托单位的签名、盖章确认,其中又涉及委托、鉴定方的资质、相关资料的移送、检材送检过程的说明与封存、鉴定方法是否规范等问题。只有在上述过程中始终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鉴定意见才有可能被采信,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据此,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核定证明书》进行质证时,辩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考虑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
1.受托单位的资质考量;
2.送检的相关材料是否完备、能否为鉴定提供充足参考;
3.有无对鉴定材料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法定程序;
4.鉴定过程、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要求;
同时,亦能够从《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方法等进行质证
1.走私行为有无相关单据印证;
2.适用关税税率是否恰当;
3.审查有无重复计算、同类货物不同税款等明显的计算错误。
除此之外,针对《核定证明书》的问题,还能发现其他存在的质证角度,而基于不同的案情,其质证的模式、方法等亦有所不同。
二、《价格鉴定意见书》
价格鉴定的质证内容核心有三个方面:
首先,考虑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对价格作出认证的资质。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九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上述法规规定了价格认定机构负责工作的相关范围,其中第十条规定了关于级别上的划分,因此对于某价格认定机构是否具备办理海关部门的价格认定委托,则需要考虑二者的行政级别是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否则有可能因不具备资质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其次,考虑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充足。
《规范》第七条规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发改价证办【2016】9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价格认定依据包括:(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
最后,注意价格鉴定问题在2016年后的新情况。
2016年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6年2月3日起停止‘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审批,不再受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初审意见。”
从上述《通知》并结合前面提到的相关法律可知,相比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所处理的价格鉴定,社会机构的鉴定其是否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价格鉴定要求系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江苏监察委刊登的《如何审查价格鉴定意见》一文中亦有提及:“第一,价格认证中心刻意避免在文件中出现“鉴定”字样,因为他们自己对于是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疑问。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文件)《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鉴证师资质进行行政许可,所以是否还有鉴定资格也存在疑问。”
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价格鉴定问题时,应着重关注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相关机构,考虑其是否具有资质进行价格鉴定,随后再针对鉴定的细则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三、《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实际上并非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统一使用的名称,部分案件可能会适用如《电子介质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名称,实际上所表达的均是同一意思,即针对在案的电子证据的提取、封存等行为所形成的报告文件。针对此类文件常见会用于证明两项关键事实:一方面系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问题,通过调取手机中的相关聊天内容、文件,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另一方面是通过调取文件,确认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并收集相关数据确认涉案的大概数额。
实际上《检验报告》类别的文件和《核定证明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动,即通过《检验报告》获得的基础性材料,如报关单、交易记录、支付数据等,会作为《核定证明书》中计核的基础数据在随后的办案进程中被使用。因此针对《检验报告》的质证实际上也是对后续辩护工作的准备。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数据检验问题的规定在很多分析中均有提及,在此不赘述,笔者主要列举一下部分相对提及较少但实务中广泛被使用的规定,如下:
国家标准
1.《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0-2012);
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1-2012)
3.《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标准编号:GB/T 29362-2012)。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1.《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要求及检测方法》(标准编号:GA/T754-2008);
2.《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标准编号:GA/T756-2008);
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编号:GA/T106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