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熊某下班后,无意间发现散发在小区的按摩广告,遂通过卡片上的电话,联系了崔女士。在电话中,两人经过一番商榷,最终以三百元的费用达成了非法交易协议。
随后,男子熊某通过短信的方式,将自己的住址发给了崔女士。然而,案发当晚,当崔女士赶到男子熊某所在的小区附近时,刚好遇上了夜间治安巡查的民警。
民警见崔女士大晚上浓妆艳抹,且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而面对盘问,崔女士言词闪烁,显得很是慌乱,民警心下生疑,遂将其带回了警局做进一步的调查。
而在警局里,面对警方的讯问,崔女士最终如实供述了自己欲向男子熊某提供非法交易服务的事实。
之后,警方根据崔女士手机短信里的住址,迅速将男子熊某抓获归案。最终,由于涉嫌嫖娼,男子熊某被警方依法处以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然而,面对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男子熊某却表示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男子熊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警方对其作出的处罚。
当地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一番仔细审理,最终认为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法可依、量罚适当,故而依法驳回了男子熊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本案中,面对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男子熊某为何表示不服呢?男子熊某主要辩解理由如下:
案发当晚,他下班后由于感觉疲乏,遂想按摩放松一下,他联系崔女士只是为了按摩,而并非是为了嫖娼。因此,警方定性明显错误。
另外,案发当晚,他连女孩面都没见着,两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关系,故而警方凭什么认定其嫖娼,还拘留他呢?因此,他表示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那么,现在问题又来了,本案中,法院为何认定男子熊某构成嫖娼,并最终驳回了男子熊某的诉讼请求呢?法院当时的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崔女士被查获后,在警局里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指证了男子熊某。
崔女士供述案发当晚,她与男子熊某以三百元的费用达成非法交易协议后,她上门就是为了提供非法交易服务,而并非是为了按摩。
二、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关系或发生关系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关系的,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1)本案中,男子熊某和崔女士在电话中经过一番商榷,最终以三百元的费用达成了非法交易协议。因此,两人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谈好了价格。
(2)男子熊某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将自己的住址发给了崔女士。而案发当晚,崔女士也已经按照提供的地址,赶到了男子熊某所在的小区附近。因此,两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
(3)两人最终之所以尚未发生交易,是由于被警方及时发现而被制止,故而两人属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关系。因此,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批复,男子熊某虽然尚未与崔女士发生实际交易,属于“等待嫖娼”,不过依然可以按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三、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男子熊某与崔女士之间尚未发生实际交易,属于情节较轻之列,故而警方对男子熊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警方认定男子熊某嫖娼,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法可依、处罚适当。因此,法院依法驳回男子熊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其实,本案引起的争议很大,很多人认为,男子熊某与崔女士之间虽然谈好了价格,却没有发生实际交易,故而不宜对男子熊某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笔者对此持同意态度。
因为,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虽然男子熊某与崔女士已经就非法交易达成了协议,但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因此,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对其进行批评警告,教育其守法,但的确不宜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最后,大家是如何看待本案的呢?对于本案,你们又有哪些不一样的观点呢?欢迎留言讨论。
吃饱没事做
不是说没给钱就不算嫖的吗[吃瓜]
他是说没脱裤子不算嫖